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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村澤       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道○段○○○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217516號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5月9日收受被告之 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 ,算至105年6月10日(星期五),彈性放假,依法展延至同 月13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6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原 告同年月28日書之申訴書(即等同提起訴願之意)可按(見 訴願卷第1頁),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予 以不受理決定,惟訴願機關誤為(實體)駁回決定,但究不 影響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之事實認定。因之,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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