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村澤
指定
送達地:新北市○○區○○○道○段○○○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217516號
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5月9日收受被告之
處分書,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
,算至105年6月10日(星期五),彈性放假,依法展延至同
月13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6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原
告同年月28日書之
申訴書(即等同提起訴願之意)
可按(見
訴願卷第1頁),
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予
以不受理決定,
惟訴願機關誤為(實體)駁回決定,但究不
影響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之事實認定。因之,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