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號                   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王錦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登記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何朝宗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 3 月19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之自備營業小客車,前於104 年7 月12日19時39分許,遭警 員在臺北市○○○路○ 段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 朝宗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嗣經被 告以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 處原告罰鍰9,000 元在案。其後於104 年11月17日20時30分 許,復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臺北市○○○路○ 段○ 號 前查獲訴外人何朝宗駕駛系爭車輛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當場對訴外人何朝宗開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4 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函請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以105 年6 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 原告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19日與訴外人何朝宗訂 定靠行合約書,未料,訴外人何朝宗取得車輛牌照後,即 一去不回,案經伊發覺訴外人何朝宗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執業登記證均已過期,因此立即發給存證信函給予解約,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確定(10 4 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至此,伊與訴外人何朝宗之間 已無靠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任,而伊將車輛交予無駕駛 執照及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以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處罰9,000 元在案 。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 (二)依現行法令並無司機在外違約開單處罰,車行必須連帶處 罰9,000 元之規定。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 項規 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裁,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 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 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貴任。」及第7 款規定:「 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 定舉發。」。 (二)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 用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交 通部95年3 月7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任。 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 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 轉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 ,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 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 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 」。 (三)本案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揆諸上開說 明,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 略以:「(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 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3 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 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 。 (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 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一次, 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之1 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 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 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 駛人前往查驗,即已盡管理責任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 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 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 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 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 。惟原告除僅在與違規駕駛人簽訂之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 :「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 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 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 負完全賠償責任。」,尚未見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 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駛人 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 未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 其責。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法院判決違規駕駛人應返還車牌, 原告即對系爭車輛已無靠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任…而原告 將車輛交予無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已經由 被告裁定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處罰9,000 元在 案,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云云。依交 通部93年8 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倘號 牌尚未註銷,依據本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81) 字第000000號函示、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七條規定吊扣牌照外,仍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易處 至吊銷、註銷牌照,始准以法院證明文件辦理註銷執行, 依規定替補車輛。…」,原告104 年7 月9 日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系爭車輛返還牌照確定,查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系 爭車輛於105 年3 月8 日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車輛 定期檢驗,下次定檢日為105 年9 月19日,系爭車輛既可 檢驗,原告應持法院判返還牌照判決確定,向違規駕駛人 執行返還牌照,並依規定完成牌照繳銷及車額替補程序, 原告迄今尚未完成車額替補。另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104 年3 月19日,違規駕駛人何朝宗出生年月日為29年7 月22 日,原告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時,違規駕駛人已逾68歲,已無領有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資格,原告即有將車輛交予無領有 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未 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由未領得有效執業登記證 之違規駕駛人持續駕駛,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何朝宗與原告於10 4 年3 月19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前因遭警員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訴外人何朝宗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業,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 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在案。嗣於104 年11月17日20 時30分許,復遭警員查獲訴外人何朝宗駕駛系爭車輛未具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被告認定原告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6 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 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等情,業為二造所不 爭執,且有被告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 11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11日 新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 3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4頁、第75頁、第95頁、第96頁 )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 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 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 第77條第1 項、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 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 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 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第91條第1 項第7 款 、第137 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 基本原則,自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 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 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 不利之後果,亦即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 。 (二)經查: 1、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者, 其違規行為乃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觀該等條文之規 定自明,則其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認定即在 於車輛「交予」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並」駕駛之次數,而非逕以該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該 車輛之次數為論斷之依據,此與其交予車輛之後是否遵守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而可構成多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一事,核屬有間,此亦可由法條之用語為 「交予」,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所使用之「提供」用語,而益證之。 2、本件原告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其與訴外人何朝 宗在104 年3 月19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後,乃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朝宗駕駛,嗣於104 年7 月12日19時39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路○ 段遭 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朝宗未具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就此業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計程 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乃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一 節,業如前述,是於原告主張僅有一次交予車輛之行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之情況下,自應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朝宗駕駛之 次數僅一次,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此一行為既經被 告以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確定,自不得就 之再行處罰;詎被告竟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4 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前,再 度查獲訴外人何朝宗駕駛系爭車輛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以相同之「違反事實」(計程 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依相同之規定(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等規 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其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一事,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9,000 元,因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自有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