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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號                    106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王錦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合計18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係訴外人何朝宗與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訂立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4年7月12日 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訴外人何朝宗(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爰對駕駛人開立104 年9月2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00ZKC155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予以舉發(104年8月18日第 BA01495 號)在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 04年11月11日第48-47BA0149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0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員警於同年8月28日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朝宗(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 立同年9月2 日北市警交大字字第AOOZKC155號舉發通知單。 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予以舉 發(104年9 月18日第47BA02187號)在案,被告認原告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0日第48-47BA02187號處分書 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確認無效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9日與訴外人何朝宗訂 定靠行合約書,未料,何朝宗取得車輛牌照後,即一去不回 ,經原告公司發覺何朝宗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均 已過期,因此立即發給存證信函給予解約,並訴請(板橋簡 易庭)判決返還牌照,判決確定(104 年板簡字第1203號) 。至此原告公司與何朝宗之間已無靠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 而原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無執照及無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 何朝宗,已經由被告以第一次處分處罰9000元在案,依現行 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原告公司違規交付何朝 宗車輛僅有一次行為,以後何朝宗即拒不回公司,案經存證 信函催告解約並訴請板重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確定,因此, 一罪依法僅能一罰,本件已經第一次處分,就不該重覆(行 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裁處原處 分。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依交通部92年11月25 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規定略以:「㈠交通公司在僱用 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3 人駕駛,並 在公司?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 及執業登記證....。㈡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 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 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 之1 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 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 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 往查驗,即已盡管理責任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監 督之責。」,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 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 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 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原告除僅在與違 規駕駛人簽訂之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 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 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 、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尚未見 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駛人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 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 ㈡依交通部93年8月13曰交路字第0930008378號函示:「...倘 號牌尚未註銷,依據本部81年8月26日交路(81)字第030917 號函示、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吊扣 牌照外,仍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易處至吊銷、註銷牌 照,始准以法院證明文件辦理註銷執行,依規定替補車輛。 ....」,次查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牌照定檢日 為104年9月3日,原告104年7月9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返還 牌照確定,原告既以取得法院判返還牌照判決確定,應持法 院相關證明文件,儘速前往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牌照逾檢註 銷執,並依規定完成車額替補,原告迄今尚未完成車額替補 。違規駕駛人何朝宗竟仍能在外自行支配該車完成定期檢驗 。另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104年3月19日,違規駕駛人何朝宗 出生年月日為29年7 月22日,原告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違規駕駛人已逾68歲( 應係76歲之誤算),已無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 證之資格,原告即有將車輛交予無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 系爭車輛由未領得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難謂 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憑。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10 月19曰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8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 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 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曰生效...。」是本件被告機關具 有處罰之權限。 ㈡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 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 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㈢交通部95年3月7曰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說明: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 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 負有管理監督責任....」。核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就上開法律 規定所為函釋,乃為執行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公路 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限度,更未牴觸逾越公路法、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自得加以 適用。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4年9月 10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567662號、104 年12月23日新北裁管 字第104361470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KC155號)、被告104 年9月18日新北交管字第1041760315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北交管字第47BA02187號)、被告104年12 月10日第48-47BA02187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監理系統汽機 駕駛人管理系統報表、檢驗查詢資料、監理系統汽車車籍查 詢、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判決書、存證信 函、契約書、營業登記證、被告104年11月11日第48-47BA01 495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 訟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裁定等文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2、70至85頁),固非無據。惟就原 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原處分是否為無效? ㈤經查: 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所謂「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此「交予」之行為核屬單一行為;至於在「交予 」後,在交予人尚未取回之前,受交予人究屬「交予」後 之行為狀態,並非得評價為交予人另有「交予」之行為可 言。是交予人在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其固有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容無疑義,但在交予 人尚未取回之前,既無另有交予之行為,雖前之交予行為 後受交付人(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之駕駛人縱令有繼續駕駛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 不得依交予人以單一交予行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僅受交付人即 駕駛人容有再一次(即第二次以以上)違規駕駛之作為, 另再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復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交予人甚明;至於 交予人是否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其 他之規定,而得再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交 予人,則屬另事。 ⑵本件被告就原處分,係以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9日 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何朝宗 )駕駛(104年7月12日19時39分違規),而有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駕駛」,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所為第一次處分 之處罰;又原告上開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 違規駕駛人(何朝宗)再度(104年8 月28日8時26分違規 )駕駛,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處罰,此有第一次處分、原處分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 定。 ⑶再依原告主張其僅於104年3月19日交予違規駕駛人(何朝 宗)一次,之後違規駕駛人(何朝宗)均未返回原告公司 ,且與何朝宗終止契約,並訴請返還車牌及行照確定在案 等語,並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判決書、 存證信函、契約書、營業登記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8頁)。則原告係104年3月19日與訴外人何朝宗訂立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 、22頁),準此以觀,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交予系爭車輛 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即訴外人何朝宗駕駛之後,訴外人何朝宗即未將系 爭車輛牌照交回原告,洵可認定。而訴外人何朝宗係在10 4年7月12日因違規,經被告查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駕駛」之違規行為(於104年3月19日交予行為),而為 第一次處分處罰原告;再者,訴外人何朝宗復在104年8月 28日違規,被告再次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之違規行為,而於104 年12月10日為原處分處罰原告;而 被告就處罰原告原處分之交予行為部分,則並未確實舉證 原告除第一次處分之(104年3月19日)交予行為外,另有 為第2次再度交予之行為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僅有104 年3 月19日之單次交付行為之事實)。況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 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 ,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 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 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 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 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 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 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 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既係以 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行為,而為處罰原告 原處分。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原處分「將系爭車輛 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行為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 告雖自承有第一次處分交予系爭車輛之事實,但否認另有 原處分之再次交予系爭車輛行為事實,則被告自負有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之另外交予系爭車輛之行為屬實之有 利於己義務。然就此事實部分,依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其 主張僅交付一次之行為,尚非無據,復無其他可得為佐證 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再度交付另一次之行為,自乏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原處分「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之違規行為屬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 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 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 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辦理註銷程序,若在此期間駕駛人有 違規駕駛時,還是要歸責處罰業者即原告云云。惟如前述 ,被告係以原告有「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行 為,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告如原處分。至於 原告是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以 外之規定(依被告所辯之意旨似係原告有違反同條項第5 款規定),而得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原 告,則未據在原處分之處罰範圍內。縱令原告確有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以外之規定(特別是 被告所辯之意旨似係原告有違反同條項第5 款規定)屬實 ,則係被告得否另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 罰原告之另一回事,殊不得以未在原處分範圍內之事實理 由,作為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事實理由。是被告此部分 之所辯,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第一次處分為重覆處罰(一行為不二罰), 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當然無效云云。但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件被告於為第一次處分處罰時,係事實上誤認原告 有另外(即非104年3月19日當次交予)之交予行為及受交 付人即違規駕駛人之再度違規駕駛行為(104年8 月28日8 時26分),而為處罰原處分;被告主觀上並非針對原告( 104年3月19日)之交予行為,除第一次處分外,另為重複 處分之意思;客觀上亦係就原告交予交付人即違規駕駛人 之第二次違規駕駛行為(104年8 月28日8時26分),亦無 就第一次處分之相同事實而為重複處分之事實。是被告所 為原處分,於為處分時,主客觀均非立於重複處分之情節 ,容屬瑕疵處分,且此瑕疵主觀及客觀之事實,究需經詳 細調查,始能知悉,而非徒從形式上即明顯知悉具有重大 瑕疵,核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參考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藥 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 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 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 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 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 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 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 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 儀』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 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 ,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 ,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 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而就事實 經調查認定係屬於一行為,則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而為行 政處分部分核有瑕疵,屬得否撤銷之情,尚非當然無效, 此亦有臺北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撤 銷違反一行為二罰部分之法律見解,可供參考。)。是原 告主張:原處分當然無效云云,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⑹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原處分一為無效,但原告並未依此條款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 內不為確答之事實,即有不合此條款之規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於104年3月19日有交予「將系爭車輛 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之一次違規行為,且被告已於104 年11月11日 為第一次處分處罰原告在案。然就原處分被告既未能確實舉 證證明原告另有再度交予之行為事實,則僅得認定原告僅有 於104年3月19日有交予一次之行為事實,核屬明確,則原告 誤認原告有另為之交予行為及受交付人即違規駕駛人之第二 次違規駕駛行為,而為處罰原告原處分,容屬確有違法之處 ,但尚未達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之程度,僅得訴請撤銷救濟,並非當然無效。 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容乏依據,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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