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號
106年3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村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芫綺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 日第00
-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
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
既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自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要件(
即「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
提起之。」);
惟於本院
裁定駁回其訴前,被告於審理中已
否認行政處分為無效(見本院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應認其程序上之瑕疵已補正。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登記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係
訴外人林文同與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訂立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
車。前於103 年12月2 日21時8 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
○路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 項規定,以10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
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確定。嗣於104 年12月14日0
時5 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路○ 段、長安西路口復查獲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函請被告處理,因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
定,以105 年5 月2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林文同訂
定靠行合約書,未料,訴外人林文同取得車輛牌照後,即
一去不回,案經伊發覺訴外人林文同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執業登記證均已過期,因此立即發給
存證信函給予解約,
並訴請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判決確定(104 年度
重簡字第265 號)。至此,伊與訴外人林文同之間已無靠
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任,而伊將車輛無執照及無執業登
記證,已經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4 年3 月6 日第00-0
00000000號處罰9,000 元在案。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
一罪一罰為原則,被告不應同一違規事件重複處罰。
(二)本公司違規交付林文同車輛僅有一次,以後林文同即拒不
回公司,案經存證信函
催告解約並訴請三重簡易庭判決返
還牌照確定,因此,一罪依法僅能一罰,本案已由被告10
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裁定,就不該重覆裁定;
又該車已經解除合約,依現行法令並無司機在外違約開單
處罰,車行必須連帶處罰9,000 元之規定;何況,司機違
規已經另案裁定重罰,為此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以免被
告不當得利。
(三)又被告曾有前案辯稱法院返還牌照確定後,原告未立即辦
理
註銷車籍,因此再度重覆處罰,此言未盡合理,未立即
辦理註銷車籍處罰是一回事,而交付無登記證處罰是一回
事,被告如何處罰原告未
按時辦理註銷車籍,原告當然無
話可說,被告也許一時疏忽未詳查已經處罰過,否則不能
張冠李戴,例如:交通警員處理違規告發事,必須依違規
情形告發,例如:闖紅燈、超速、違規轉彎,各有違規條
例,警員不能任意張冠李戴,否則就有偽造文書之刑責,
本案被告佯稱因原告未及時註銷該車輛以致另開罰單處罰
,但處罰項目已與原違規情形不同,有觸犯偽造文書之嫌
,另被告身為公務員對被告違規事件未加詳查,不依違規
事實即重覆開單處罰並重罰裁定,使原告幾近無法負擔多
重重罰,本案已經原告提出
申訴,被告理應
撤銷所有重覆
處罰案件,否則有公務員連續以不實事件連續告發,並裁
定以違規事實不符之重罰,除有偽造文書嫌疑外,並涉及
瀆職,原告如未撤銷重覆
裁罰,原告實無法繼續經營,故
被告撤銷所有重覆處罰部分,並返還已繳罰款。
(四)本案因原告平日工作忙錄,以致耽誤訴願期限,但因被告
確有重覆處罰明顯違反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五)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因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違反
行政罰法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
而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事由而屬無效。
(六)原告
並聲明:
1、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 項規
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裁,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
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
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第7 款規定:「
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
定舉發。」。
(二)按
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違反
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
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交通
部95年3 月7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任。自
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
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
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
私權約定事項,
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 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
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
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
(三)本案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如
揆諸上開
說明,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
定
略以:「(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
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3 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
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
。(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
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一次
,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之1 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
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
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盡管理責任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
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
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
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
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
駛。惟原告除僅在與違規駕駛人簽訂之契約書中第13條明
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
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
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
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尚未見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
關管理措施之
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駛
人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
由未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
辭其責。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法院判決違規駕駛人應返還車牌,
原告即對系爭車輛已無
管轄權,亦無任何義務負責…而原
告將車輛交予無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已經
由被告裁定104 年8 月18日第00-000000000處罰9,000 元
在案,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
云云。查
交通部93年8 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倘
號牌尚未註銷,依據本部81年8 月26日交路(81)字第00
0000號函示、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
吊扣牌照外,仍應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易處至吊銷、註銷
牌照,始准以法院證明文件辦理註銷執行,依規定替補車
輛。…」,次查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牌照定
檢日為104 年1 月7 日,105 年4 月12日牌照遭逾檢註銷
;原告104 年4 月30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返還牌照確
定,原告既以取得法院判返還牌照判決確定,應持法院相
關證明文件,儘速前往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牌照逾檢
註銷執行,並依規定完成車額替補。原告與違規駕駛人於
103 年8 月26日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而違規駕駛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限期限為
103 年2 月25日,顯見原告於訂約時未確實查違規駕駛人
是否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資格,原告即
有將車輛交予無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
,已如前述,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由未
領得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難謂無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原告
迄今尚
未完成車額替補,仍擁有系爭車輛之支配權,未完成牌照
註銷執行及車額替補程序,實質上,相關之權利義務仍無
法完全切割,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六)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被告已將要件都進去,並無
行政程序法所指之重大明顯瑕
疪。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文同與原告於10
3 年8 月26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前於103 年12月2 日21時8 分許,
經警員在臺北市○○○路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
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被告處理,嗣被
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3 月6 日第00-0
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
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確定。嗣
於104 年12月14日0 時5 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路○ 段
、長安西路口復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未具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被告處理,因被告認原告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
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
等情,業為二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被告10
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第88頁)及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份(見訴願
卷第8 頁、第9 頁)附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自
堪認定;則本
件之
爭點厥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
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
第77條第1 項、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
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
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
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第91條第1 項第7 款
、第137 條分別亦有明定;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
基本原則,自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
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
同一行為,
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
承受過度
不利之後果,亦即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
;再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
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
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
處分,係指
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
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
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
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
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
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
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以,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
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
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
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
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
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
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
與否猶存懷疑,則
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
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6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二)經查:
1、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者,
其違規行為乃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觀該等條文之規
定自明,則其違反行政法上
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認定即在
於車輛「交予」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並」駕駛之次數,
而非逕以該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該
車輛之次數為論斷之依據,此與其交予車輛之後是否遵守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而可構成多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一事,
核屬有間,此亦可由法條之用語為
「交予」,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
汽車。」所使用之「提供」用語,而益證之。本件原告將
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其與訴外人林文同在103 年
8 月26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後,乃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
記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駕駛,嗣於103 年12月2 日
21時8 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路查獲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
嗣經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
10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
處原告罰鍰9,000 元
一節,業如前述,是於原告主張僅有
一次交予車輛之行為,且為被告所未能證明有另次交予車
輛之行為之情況下,則原告所稱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具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
駕駛之次數僅一次,即非無可採,是就此一「交予」行為
既經被告以10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確定,惟
被告仍以警員於104 年12月14日0 時5 分許,在臺北市○
○路○ 段、長安西路口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
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以
相同之「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依相同之規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
、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0 元,則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節,
尚非無據。
2、惟縱使原處分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然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廣義之行政處分)觀之,顯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所規定之情形,又其
所載之
違規時間、地點,核與被告10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
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載者有異,而其是
否有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實取決於就條文之
解讀與認知,自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是該
瑕疪自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亦即一般人對其違法性
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自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
所指之情形,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
非無效。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