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石玲慧
(指定
送達代收人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㈠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已表明訴之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如經判決撤銷本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確定,
被告民國100 年7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702475號函〈核准
案號:1003H000000-0 〉則仍有效存在,事屬至明。
是以,
原告贅載訴之聲明「恢復原告人為合格戶之資格」之部分,
應予刪列。)、
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
行政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表示不服,應係載明:不服被告105 年7月5日新北府
城住字第1051215381號函之行政處分、內政部105 年10月25
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443號訴願決定);㈡起訴狀之
繕本或
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
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
上開
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
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