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105年5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貴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李陳榮
李純慧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12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環境教
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4
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㈡
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
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
輔佐人到場。」,本件原
告因重聽且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其子蕭逢展為駕駛
行為人,因之請求其子蕭逢展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
人之地位而已,併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1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路○○○○○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由
訴外人蕭逢展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清除機具,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開立104 年9月11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
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訴
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
起
本件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本欲利用自家住宅老舊廚房單牆拆除之磚頭(體積約0.7立
方米),鋪設自家菜園小路,以便通行。故利用已有系爭車
輛(車號:0000 -00)將磚頭運送至該菜園,於運送中經稽查
,業經依警指示將磚頭運送至資源回收處(志龍企業有限公
司)。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規定,廢棄物可分為二者,一為『
一般廢棄物』,需以『足以污染環境衛生』為要件;而另一
者為『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可另可分為二者:『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者需以『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為要件,後者僅以『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規範之,但依目的性解釋,尚
需以『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為妥。
惟本件之
磚頭,因原告欲再為鋪設菜園道路之用,而無扔棄意思,且
客觀上亦難認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之情
形,故應不屬本法
所稱『廢棄物』之範疇,自不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經濟能力有困難,請被告機關能再考量。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4年6月10日11時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
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系爭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10幀
附卷
可稽,被告依法處分,
洵屬
有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
乃在於使
主管機
關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
清除機具
所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
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
查之主要依據乃係藉由「載明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
之行政效率,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
確保一般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污染與破壞。
㈢原告稱欲利用自家住宅老舊廚房單牆拆除之磚頭,鋪設自家
菜園小路
一節,經重新審視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車上所載
剩餘土石方係由新北市○○區○○路○○號2 樓運出,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原告所有車輛(0000 -00)載運剩餘土
石方,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則
難謂得對其流向追蹤有所管
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
。
是以,原告未攜此證明文件自為法規所不許,被告依法處
分,並無
違誤。
㈣內政部營建署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
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 條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定義:
「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次依原告所述及被告採證照
片得知,系爭車輛載運物為原告自家住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磚
塊,稽查當日亦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認定確屬剩餘土石方,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係規
範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義務,與載運人載運數量多寡及其
嗣
後是否有回收利用等行為無涉,且原告係主張所載運之物非
屬廢棄物,而未爭執並非剩餘土石方,亦即原告尚難以此作
為解免其違反
上開義務所應負責任之論據,是原告以無扔棄
之意且非屬廢棄物範疇為由冀邀免除
行政處分責任,委難採
憑。
㈤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
執行同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罰,合先指明。
⑵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
合
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
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規定之個數、違反次
數及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
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附表一項次12、七日內已補
正流向證明文件、一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
第1項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6萬元),核上開裁罰基
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
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
法自得加以適用。
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
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
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
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
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⑷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
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
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
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再者,
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
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新北市政府組織
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
地方
自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條第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
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府
關於..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就環境教育
法有關
裁處權限被告自屬有權執行。
⑸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
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
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
自治團
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
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
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其中第5 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
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
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第8 點第1、2項規
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
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
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第9 點
:「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
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
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
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
。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
勘驗。㈢申領
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
期間,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
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
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
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
,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
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10幀、權益通知書、志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等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64至67、71至79、訴
願卷第25頁),
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
容以觀,兩造爭執點,
厥在於:
⑴原告系爭車輛是否係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亦即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 款所規定之「剩餘土石
方」,是否以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為
要件?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剩餘土石方
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否以清除機
具者具有拋棄剩餘土石方之意思存在為要件?
㈢經查:
⑴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8 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查本部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
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
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協調結論
略以:『營建廢棄土(
90年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時,更名為「營建剩餘
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在案」,核係內政部營建署基
於其主管權責,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
之解釋意見,屬於
行政規則之一種,並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
或抵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適
用,即無不合。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既已明定「
剩餘土石方」為該條文所規範之內至明。又依內政部訂定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壹、訂定目的及實施年期
:「一、訂定目的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
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
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
,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
爰參
照各界意見檢討制定本方案。二、實施年期本方案為持續
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止。」、貳、
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以觀,就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處
理過程,規範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又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
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
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
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依
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因而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
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利用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
,落實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避免施工過程造
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
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準此,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屬有用資
源,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標的,蓋營
建剩餘土石方等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
資源;
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
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回收處理場所,而
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場所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
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
生態環境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再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明定「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旨趣,
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剩
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要為是項規定之重點,主
管機關如何能知其來源及處理地點?如何知悉所載者為何
物?均須以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
勾稽,如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執行稽查人員自無法即時查
核,為利行政機關執行檢查效率,故規定課予清運業者於
運送剩餘土石方時,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又此規
定賦予執行機關攜證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
方等資源之清除等職權,則執行人員即就清運剩餘土石方
或廢棄物之車輛,自所產生地點之起運
迄到達收容處所或
合法處置之前,均可檢查隨車是否持有證明文件,此不因
清運剩餘土石方為資源可再運用,或並非清運有害事業廢
棄物而得免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載運因拆除住宅
老舊廚房單牆之磚頭(不論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自歸屬「剩餘土石方」範圍,此有現場採證之彩
色照片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21頁),事屬至明。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載運拆除住宅老舊廚房單牆之磚頭
,並非剩餘土石方
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
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
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載運中應持有,以能隨
時接受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
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
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2 款
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
,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拋棄之情;
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係無
拋棄之意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
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其
拋棄之意或事後已依規定運送至資源回收廠而補正「持有
證明文件」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
2 款規定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不利之處分,
核屬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依此規定而對原告
裁處環境講習不利之處分,核無違誤。
⑸原處分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雖原告陳並
無資力
繳納云云,惟有無資力繳納,要係執行之另一問題,縱令
原告確屬無資力繳納屬實,亦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⑹基上,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清除機具)於載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之證明
文件,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
洵屬至明,要可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認有據。而原告清除機具者(
所有系爭貨車)於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未隨車持有
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
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
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於法殊無違誤,原告
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