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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105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貴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李陳榮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12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環境教 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4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 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原 告因重聽且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其子蕭逢展為駕駛 行為人,因之請求其子蕭逢展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 人之地位而已,併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1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路○○○○○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由訴外人蕭逢展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清除機具,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開立104 年9月11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 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 起 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本欲利用自家住宅老舊廚房單牆拆除之磚頭(體積約0.7立 方米),鋪設自家菜園小路,以便通行。故利用已有系爭車 輛(車號:0000 -00)將磚頭運送至該菜園,於運送中經稽查 ,業經依警指示將磚頭運送至資源回收處(志龍企業有限公 司)。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規定,廢棄物可分為二者,一為『 一般廢棄物』,需以『足以污染環境衛生』為要件;而另一 者為『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可另可分為二者:『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者需以『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為要件,後者僅以『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規範之,但依目的性解釋,尚 需以『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為妥。惟本件之 磚頭,因原告欲再為鋪設菜園道路之用,而無扔棄意思,且 客觀上亦難認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之情 形,故應不屬本法所稱『廢棄物』之範疇,自不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經濟能力有困難,請被告機關能再考量。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4年6月10日11時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 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系爭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10幀 附卷可稽,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 關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 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 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 查之主要依據乃係藉由「載明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 之行政效率,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 確保一般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污染與破壞。 ㈢原告稱欲利用自家住宅老舊廚房單牆拆除之磚頭,鋪設自家 菜園小路一節,經重新審視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車上所載 剩餘土石方係由新北市○○區○○路○○號2 樓運出,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原告所有車輛(0000 -00)載運剩餘土 石方,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則難謂得對其流向追蹤有所管 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 。是以,原告未攜此證明文件自為法規所不許,被告依法處 分,並無違誤。 ㈣內政部營建署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 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 條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定義: 「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次依原告所述及被告採證照 片得知,系爭車輛載運物為原告自家住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磚 塊,稽查當日亦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認定確屬剩餘土石方,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係規 範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義務,與載運人載運數量多寡及其嗣 後是否有回收利用等行為無涉,且原告係主張所載運之物非 屬廢棄物,而未爭執並非剩餘土石方,亦即原告尚難以此作 為解免其違反上開義務所應負責任之論據,是原告以無扔棄 之意且非屬廢棄物範疇為由冀邀免除行政處分責任,委難採 憑。 ㈤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 執行同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罰,合先指明。 ⑵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 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 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規定之個數、違反次 數及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 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附表一項次12、七日內已補 正流向證明文件、一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 第1項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6萬元),核上開裁罰基 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 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 法自得加以適用。 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 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 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 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 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⑷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 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 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 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新北市政府組織 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 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條第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 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府 關於..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就環境教育 法有關裁處權限被告自屬有權執行。 ⑸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 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 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 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 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其中第5 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 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 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第8 點第1、2項規 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 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 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第9 點 :「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 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 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 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 。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 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 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 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 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 ,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10幀、權益通知書、志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64至67、71至79、訴 願卷第25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 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系爭車輛是否係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亦即廢棄 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 款所規定之「剩餘土石 方」,是否以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為 要件?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剩餘土石方 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否以清除機 具者具有拋棄剩餘土石方之意思存在為要件? ㈢經查: ⑴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8 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查本部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 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 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協調結論略以:『營建廢棄土( 90年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時,更名為「營建剩餘 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在案」,核係內政部營建署基 於其主管權責,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 之解釋意見,屬於行政規則之一種,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或抵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適 用,即無不合。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既已明定「 剩餘土石方」為該條文所規範之內至明。又依內政部訂定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壹、訂定目的及實施年期 :「一、訂定目的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 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 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 ,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爰參 照各界意見檢討制定本方案。二、實施年期本方案為持續 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止。」、貳、 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以觀,就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處 理過程,規範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又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 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 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 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依 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因而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 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利用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 ,落實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避免施工過程造 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 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營建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含營建泥漿)、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準此,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屬有用資 源,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標的,蓋營 建剩餘土石方等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 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 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回收處理場所,而 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場所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 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 生態環境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再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明定「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旨趣, 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剩 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要為是項規定之重點,主 管機關如何能知其來源及處理地點?如何知悉所載者為何 物?均須以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勾稽,如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執行稽查人員自無法即時查 核,為利行政機關執行檢查效率,故規定課予清運業者於 運送剩餘土石方時,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又此規 定賦予執行機關攜證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 方等資源之清除等職權,則執行人員即就清運剩餘土石方 或廢棄物之車輛,自所產生地點之起運迄到達收容處所或 合法處置之前,均可檢查隨車是否持有證明文件,此不因 清運剩餘土石方為資源可再運用,或並非清運有害事業廢 棄物而得免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載運因拆除住宅 老舊廚房單牆之磚頭(不論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自歸屬「剩餘土石方」範圍,此有現場採證之彩 色照片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21頁),事屬至明。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載運拆除住宅老舊廚房單牆之磚頭 ,並非剩餘土石方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 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 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載運中應持有,以能隨 時接受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 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 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2 款 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 ,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拋棄之情; 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係無 拋棄之意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 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其 拋棄之意或事後已依規定運送至資源回收廠而補正「持有 證明文件」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 2 款規定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不利之處分,核屬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依此規定而對原告 裁處環境講習不利之處分,核無違誤。 ⑸原處分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雖原告陳並無資力 繳納云云,惟有無資力繳納,要係執行之另一問題,縱令 原告確屬無資力繳納屬實,亦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⑹基上,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清除機具)於載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之證明 文件,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 洵屬至明,要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認有據。而原告清除機具者( 所有系爭貨車)於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未隨車持有 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 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 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於法殊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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