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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政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 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9 日提出上訴狀予法院,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原裁定未查明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固係105 年6 月14日, 就此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有 信封足資證明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日期應係105 年6 月9 日, 則其並未逾105 年6 月13日之上訴期限,是原裁定以其上訴 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意旨,應 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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