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政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
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9
日提出
上訴狀予法院,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憑
,原裁定未查明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有
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固係105 年6 月14日,
惟
就此
業據抗告人提出
前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有
信封足資證明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日期應係105 年6 月9 日,
則其並未逾105 年6 月13日之上訴期限,是原裁定以其上訴
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意旨,應
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