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號
105年6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許芫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1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
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4年9月30日第48-47BA01909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就被告依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所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處分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2款,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
稱
系爭車輛),係案外人林文同與原告於103年8月26日訂立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
客車,原告前因將系爭車輛交予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駕駛,經被告機關以104年 3月6日第48-47BA01487號處分
書裁處 9,000元罰鍰在案。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
警於104年5月26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口,查
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文同(下稱違規駕駛人)執已逾期執
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駕駛人開立104年5月26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FU351005號舉發通知單。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認原告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乃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 9月30日第
48-47BA0190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 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復經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登記原告名下計程車000-00車號之車輛,原係案外人林
文同所有(身分證駕照號碼Z000000000,戶籍設基隆市○○
區○○里 ○○鄰○○街○○○號)因其駕照未審驗過期及職業登
記證過期,已被原告公司通知解約及訴請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65號判決林文同應返還該車000-00
號計程車牌照,為此原告已與林文同毫無合約關係,而被告
及開立告發此一違規之警察機關,明知該車000-00號車已因
未
按期參加年度審驗,因已判除解約,原告已全力追查此車
去向而至今尚無著落,當然該車無法回公司參與年度審驗,
而該車電腦資料無呈現該車牌照因未參與年度審驗因而被
註
銷,被告等及警察單位未能明察,而明知林文同駕照及執業
登記證及車牌均已被註銷,而未予
扣留該車,繼續在外營業
駕駛,明顯處置不當,被告明知其主辦單位人員處置失當,
失職未予處分,
竟處罰已經解除靠行合約且經判決確定之原
告,此
裁定明顯違法,為此,請求判處該裁定無效,以符合
原告無權管理該車之責。
(二)查公司所屬000-00號計程車,因違規交付與無照及執業登記
證一案,因林文同自交車後即一去不回,現本公司亦在追尋
該車中,本違規事件僅為單一交付事件,已經由被告104年3
月6日第48-47BA04187號裁定處罰9,000元在案,依目前現有
法律規定一罪一罰,且無因司機在案違規被開立違規單,車
行就要連帶處罰9000元之規定,何況,本案原告已與林文同
解除靠行合約,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不認同被告
一罪數罰,原告僅有 1次違規交付車輛給予林文同而已接到
104年 3月6日第48-47BA01487號裁定處罰9000元。被告不應
以同一事件重覆處罰,本案
訴訟標的屬被告違法重覆處罰,
理應撤銷原處分該裁定應予廢棄以符法治,並請被告對於交
付林文同事件,不要再重覆繼續裁定處罰以免訟累。
(三)當初林文同說這幾天他會去辦理重新審驗,再補證件給原告
,後來林文同沒有按期辦補證件,原告就用
存證信函跟林文
同取消合約,並訴請法院判決。依照過去
慣例及監理所規矩
,這部車是000年8月26日領牌,驗車日期是半年,即104年2
月26日到104年3月26日中間,超過期限要罰1300元,半年內
可以補驗,超過半年以後才可註銷,註銷期限到才能註銷,
鐵牌如果可以拔回來才能註銷。警察攔車下來一定要看行車
駕照及職業登記證,車子有無過期未驗,駕照有無過期,職
業登記證有無過期,發現後應該扣林文同的車子,為何放他
走呢?不能把責任推給原告,第一張罰錢了,監理所應該行
文給警察局幫原告把牌照扣回來,
公權力要行使,難道要一
直對原告罰錢嗎?而且車子是同一部車,同一個人,不能重
複罰兩次。有沒有註銷,車牌還是掛在車上,對本案沒有影
響,而且要繳清罰鍰才能註銷,被告罰很重,所以原告繳不
起,希望被告重複
裁罰的部分撤銷,原告才有能力辦註銷。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規定:「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裁,並得按
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或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
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
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
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第7款
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同規則第137條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
定舉發。」。
(二)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
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管理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
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
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
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計程車公司如因所
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
索賠。」。
(三)本案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如
揆諸上開說明
,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
略以
:「(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
明不得交予第3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
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
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
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
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
,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查詢駕駛人駕駛
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
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
人生日 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盡管理
責任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本
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
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
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
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原告除僅在與違規駕駛人簽訂之契約
書中第13條明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
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
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尚未見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
任相關管理措施之
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
駛人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
由未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
其責。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法院判決違規駕駛人應返還車牌,原
告自104年1月16日起即對系爭車輛已無
管轄權,亦無任何義
務負責...明知林文同...執業登記證及車牌均已被註銷
云云
。經被告業於105年4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查證,系爭車輛仍為有效車牌車輛,尚未遭逾期檢驗註銷。
另駕駛執照亦尚未遭註銷,查原告係於103年8月26日與違規
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而違規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3年2月25日,復依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4年8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違規駕駛人自103年 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並未領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有效執業登記證。依前述 2項事證
,原告即有將車輛交予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
情形,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違規駕駛
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予原告,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應依法
提出
強制執行,況原告應負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
之駕駛狀況,已如前述,惟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
爭車輛由未領得職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
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本案原告一開始將車輛駕駛交給無有效執業登記證的駕駛人
,於判決確定前對於該駕駛人仍有管理之責,所以本案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依警察局的攔檢舉發單,開立公路法罰單係因
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執行,又駕駛人已取得判決確定書
後未至監理所辦理強制執行號牌註銷之行為,致該車輛仍在
路上行駛造成消費者誤認該車為有效號牌即駕駛人,經查該
車目前的公路監理所仍為有效號牌,仍未辦理註銷,對於乘
客無保障。因為是不同的人事時地物證,原告在這
期間內仍
屬原告車輛,故警察局認為原告對於駕駛人仍有管理之責,
故對於該車輛仍須依不同的人事時地物證開立處分,倘原告
對於車牌確實辦理強制執行或號牌繳銷行為,則警察單位及
公路法處分無法歸責於原告。系爭車牌尚未逾檢註銷,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牌照遭註銷警察
機關才能
予以查扣牌照,駕駛人駕照部分也未註銷,就警察
機關的部分無法查扣牌照與駕照。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林文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月16日北交管字第47BA0190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
年7月3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5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51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8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
暨檢附林文同之執
業登記證查驗及異動資料、原處分書及本案訴願決定書為證
,核
堪認定為真正。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
厥為:被告
機關以原告將其所屬稱系爭車輛交予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104年5月
26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口,再次查獲系爭車
輛之違規駕駛人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所認原
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爰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所為之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告就上開違章行為有無主觀之歸責事由?原
告主張其前因將系爭車輛交予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經被告機關前以104年 3月6日第48-47BA01487號處分
書裁處 9,000元罰鍰在案後,即積極以該駕駛人駕照未審驗
過期及職業登記證過期,用存證信函通知及解約,並再訴請
法院判決該駕駛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照,則原告就系爭違
章行為,是否已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之責
?
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公路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
府104年 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成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
府交通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核屬新北市政
府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
於法尚
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
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
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同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另同法第79條第 5項則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之明文;
而依上開公路法第79條第 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第137條復分別規定:「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母法,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依法即應
適用。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
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
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
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所
明定,其規定明確,復係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並無違反法律
保留,亦無牴觸母法,依法應予適用,亦並敘明。
(四)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
(見本院卷第59頁),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 5月26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口,由無有效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訴外人林文同駕駛,經遭查
獲之事,有林文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月16日北交管字第47BA0190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FU351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領
牌歷史查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
00000000000號 暨檢附林文同之執業登記證查驗及異動資料
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09頁、第111頁、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則為計程車客運業之原告上開有將系爭車輛交予
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事實,
核
堪認定。
(六)而查,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將計程車交付駕駛
人駕駛前,即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
、(三))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見該
判決理由四、(一))理由所揭足參。然查,本案系爭車輛既
係由駕駛人林文同與原告於103年8月26日簽訂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則於原告將
系爭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駛前,即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
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義務,而原告於
103年8月26日與系爭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餐與
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業至第106頁)時,雖就該駕駛
人林文同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僅為至103年2月25,此有該林
文同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2頁)
足
憑,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簽約時,確實已未嚴加審查該駕駛人
有經延長或換發有效期限之執業登記證,而將車輛交予執已
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疏失可認。
(七)然查,承上原告雖於103年8月26日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就該駕駛人林文同執業登
記證有效期限僅為至103 年2 月25日,於其簽約系爭車輛時
,未嚴加審查該駕駛人有經延長或換發有效期限之執業登記
證,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
疏失,然原告上開將系爭車輛交予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林文同駕駛之行為,經林文同於103 年12月2 日在台北
市○○○路遭查獲,業經被告機關以104 年3 月6 日第
48-47BA0148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在案(見訴願
卷第70頁之處分書),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所執系爭車
輛之同一駕駛人,雖係於其後另不同之時地,即104 年5 月
26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口,再次查獲系爭車
輛由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林文同駕駛,此
已如前所認,然就原告原疏失將系爭車輛交予執已逾期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林文同駕駛,於103 年12月2 日在台北市○
○○路遭查獲,經被告機關以
上揭104 年3 月6 日之處分書
裁處之後,就此違章行為,原告基於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
地位,即積極以該駕駛人林文同駕照未審驗過期及執業登記
證過期之事,於104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駕駛人林文
同補證,甚而於104 年1 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解除契
約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並於未獲該駕駛人置理下,隨即於
104 年1 月19日提起訴訟訴請該駕駛人林文同返還系爭車輛
牌照等(以上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
第265 號卷證中之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63號卷內存證信函二
紙及起訴狀在卷足憑),然訴訟中因該駕駛人林文同行蹤不
明未經到庭應訴,經
公示送達後,始於104 年4 月30日經法
院判決該駕駛人林文同應返還系車車輛牌照,並經法院再公
示送達判決書後,始於104 年6 月15日判決確定(此等有本
院職權所調104 年度重簡字第265 號卷證及所附判決確定證
明書足憑),則參合上情,原告主張其前雖因有將系爭車輛
交予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林文同駕駛,然經被告機
關以104 年3 月6 日第48-47BA0148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
後,即積極以該駕駛人駕照未經審驗及執業登記證過期,用
存證信函通知,並再對其駕駛林文同為解約及依法訴請法院
判決該駕駛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照等情,堪認原告已積極
本於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管理地位,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並採
取適當積極之管理措施,即屬可認;至於本案系爭同一車輛
之同一駕駛人林文同,除於原告所採取積極管理措施下,置
之未理且行方不明,其於原告所採取之訴訟本案尚未確定前
,雖於104 年5 月26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口
經再次查獲本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尚難歸究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仍有何未
加善盡管理注意之責。被告誤為
指摘原告未於判決確定後以
該民事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或提出該
行政規則之作業規定(見
本院卷第175 頁)指摘原告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向監理單位辦
理系爭車輛之註銷,即有張冠李戴之苛責,核與本案於104
年5 月26日所再次查獲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係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前所為無涉,自
難據為被告所認原告就次違章行為有何未盡管理注意義務之
不利採憑。
(八)本院綜上所論,原告雖於103年8月26日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未加審查該駕駛人有
經延長或換發有效期限之執業登記證,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執
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失,然原告上開將系爭車
輛交予執已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林文同駕駛之行為,經
林文同於103年12月2日在台北市○○○路遭查獲,於被告機
關以104年3月6日第48-47BA01487號處分書裁處9,000元罰鍰
後,原告即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積極以該駕駛人駕
照未審驗過期及執業登記證過期,以證信函通知該駕駛人補
證,甚而於該存證信函通知駕駛人解除契約及返還系爭車輛
牌照,於未獲駕駛人置理下,隨即再對其駕駛人林文同為解
約及依法訴請法院判決該駕駛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照,從
而就原告所採取之上開措施未獲置理及依法訴訟之本案尚未
確定下,雖於104年5月26日23時45分許再為發生該駕駛人林
文同之違章駕駛行為,然如前理由所認,已難歸責原告就此
違章行為,有何未加善盡管理注意之責,被告除仍指摘原告
先前所於103年8月26日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未加審查該駕駛人有經延長或換發有
效期限之執業登記證之究,並誤為指摘原告未於判決確定後
以該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或提出該行政規則之作業規定指
摘原告可持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車輛之註銷,已屬張冠李
戴之苛責,復疏未針對本案原告前雖因將系爭車輛交予執已
逾期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然此已經被告機關前以104
年3月6日第48-47BA01487號處分書裁處後,原告即已積極以
該駕駛人駕照未審驗過期及執業登記證過期,用存證信函通
知及解約,並再訴請駕駛人解約及訴請法院判決駕駛人應返
還系爭車輛車牌照之行為,誤認原告就本次違章行為有未盡
管理注意義務,其認事容有
違誤,逕以原處分為裁罰,即有
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則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
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