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號
105年7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翔
訴訟代理人 胡玫宜
上列
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4年5月
11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
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
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新北市00區橫0000小段
518-7 、518-8 、519-4 、519-5 、519-10、520 、521 、
532-2 、532-3 、523-3 、524-2 、525 、526 、526-1 、
526-2 、528-2 、482 、482-3 、479 、479-4 、440-2 、
440-4 、477 、477-2 、477 -4等25筆地號(即重測後新北
市○○區○○段903 、906 、909 、911 、910 、914 、915 、
913 、912 、918 、919 、921 、1125、1124、1123、920
、1127、1126、1128、1129、1135等21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挖採取土石(開挖之原有土層為天然砂石級配
,開挖之坑洞深達8.5 公尺),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農
業局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至系爭土
地勘查時查獲。被告
乃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
為,
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2 年11月19日北府經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命於文到3
個月內將現場砂石級配回填至原開挖地點恢復原狀之處分(
下稱第一次處分)。被告再於104 年5 月5 日前往現場進行
稽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整復至恢復原狀,以
104 年5 月11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罰鍰1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私挖坑洞深達8.5 米一處作為原告盜
採土石之依據,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
⑴
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
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
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工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
,開採土石自用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
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
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
沒入其設施
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
或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復為同法第36
條所規定。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
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始為
合法。
⑵原處分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私挖大坑洞達8.5 米已遠超過恢
復農地農用需開挖深度,為原告盜採砂石之依據,然原處
分除未就該坑洞為原告挖掘、及原告於何時挖掘等有關行
為人及行為時點認定有所說明,對於挖掘深度8.5 米計算
依據、挖掘寬度等關乎原告違規採取土石面積之認定亦隻
字未提,則原處分未就原告如何為盜採砂石詳為調查,並
未詳述理由,合法性明顯有疑;再觀102 年9月3日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2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
00-0000,下稱鑑定報告書,見訴願書附訴證1),載明「
空地內計有三處曾經挖坑後再於坑內回填土方,回填整平
後約比原有地面加高0.5至2.5米,目前地面雜草叢生為荒
廢空地無特定使用情形,…」(鑑定報告書第3 頁),顯
見102 年8月2日會勘時系爭土地為平坦狀態,原告並無任
何挖掘土地行為;復觀鑑定內容及經過「早上9 時申請單
位新北市政府工務人員、檢察官及本公會土木技師先就本
次現場會勘鑑定之作業程序及重點進行意見交換及說明,
同時請現場挖土機進行準備工作」、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
說明亦載有:「編號22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回填A區開挖
情形地表下約50cm回填物為黑色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
、建築廢棄土及紅磚塊等埋厚約8.5m」、「編號23說明鑑
定標的物空地回填A區開挖情形地表下約50cm 回填物為黑
色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建築廢棄土及紅磚塊等埋厚
約8.5m」、「編號24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回填A區開挖情
形回填物為黑色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建築廢棄土
及紅磚塊等,埋厚約8.5m」
云云(鑑定報告書第26 -28頁
),益證原處分書
所載8.5 米之大坑洞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了解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土石方
數量測量計算、土石方之市場價值、土石方是否挖自現場
、現場開挖坑回填之體積測定計算、現場開挖坑回填物種
類判斷等內容進行會勘時由挖土機現場挖掘,則鑑定報告
書所述8.5m部份自與原告無涉,則原處分書所認原告未經
許可盜採砂石等語顯未依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違法之情
至為灼然。
⑶又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辯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1年12月7
日三峽瀝青案件稽查,現場有多部挖土機等大型機具,亦
有挖除地下土石所造成之8米深坑洞或溝渠,又於101年12
月20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現況有土
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及碎瀝青塊等違規情事
,並有挖掘坑洞之情形,顯見原告聲稱無涉及挖掘地下土
石,其所言迥然不侔,而開挖事實既已存在,與原告認知
係被告所為系爭土地調查之開挖行為不同,故原告對開挖
坑洞之事實認定有所誤解云云。
惟查,依原處分說明三「
臺端(即原告)…因違反農地使用而經新北市政府於 102
年4月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分,進而實施整地施工並限期恢復農業
使用目的,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證現場卻私挖大坑洞深
達8.5 米,採取土石(天然砂石級配),遠超過其命恢復
農地農用需開挖深度,其已非整地行為」可知,被告所謂
的原告私挖8.5 米坑洞之行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應係
指原告在102 年4月8日經被告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裁處後有私挖坑洞之行為,然被告在訴願程序為答辯
時針對原處分之
裁罰事實卻又改稱係指原告於101 年12月
間之挖掘坑洞之行為,是被告就一相同事實(即原告如何
私挖8.5 米坑洞之行為)前後認定卻相互齟齬,足認原處
分在事實認定上實有違法不當。
⑷綜上,原告於收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違法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後,即已依法將系爭土地回復農業使用目的,而無
任何私挖坑洞之舉,原處分認定之8.5 米坑洞實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所挖掘,原告無
任何土石採取行為,自不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
㈡被告另以原告未經許可盜採土石,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情節緊急重大,依
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予陳述意見,顯有違法,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⑴依
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則依
上開規定,倘客觀尚未達明白足以確認程度,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即應給予受罰者陳數意見之機會,方屬
合法。又行政程序中給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行
政機關說明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
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業如前述,然如不經給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行政機關無須說明,亦無礙此
等目的之達成,或機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
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或課予行政機關說明義務
者,
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97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惟
此等除外事項不宜
擴張解釋,如有爭議,亦併須由主張適
用該除外規定之行政機關舉證之,始能落實人民
基本權利
之保障,此有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考。
⑵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盜採砂石,違規情形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情節緊急重大,而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行政罰法第42條
立法
理由,係因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
,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無任何實益,而無需
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是否有原處
分書所載私挖大坑洞深達8.5 米之情,被告前後認定顯有
自相矛盾之嫌,
是以本件被告本件尚無法特定其所指原告
私挖坑洞之行為究
竟係發生於何時,焉有所謂客觀上已明
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是本件既無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
款所規範之情形,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自屬違法不當;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有原處
分書所述盜採砂石之舉(假設語氣),然被告既有明確證
據,即無任何急迫重大情形,則原處分亦應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退萬步而言,縱被告認本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情節緊急重大,然基於人民基
本權利保障,亦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
予以舉證,則被告未
依法舉證,即擅自擴張行政罰法第42條除外規定,與鈞院
97年訴更一字98號裁判要旨相悖。
⑶綜上,原處分枉顧原告權益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顯
然恣意專斷,原處分之瑕疵不言可喻,依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峽瀝青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1年12月7日三峽瀝青案件稽
查,現場有多部挖土機等大型機具,亦有挖除地下土石所造
成之8米深坑洞或溝渠,又於101年12月20日會同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當日由地所專業人員指界
,並將確切地號及範圍登載會勘紀錄,且現況有土地夾雜碎
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及碎瀝青塊等違規情事,未依法作
農業使用。
復於102年3月25日稽查,發現現場3部挖土機、1
部碾石機,於同年月26日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活動碎解機
等
情。另查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祥泉營造有限公司依被告
所屬地政局以102 年4月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恢
復原農牧用地使用目的,兩公司均委託原告進行回復農地農
用,是以足認原告主觀上
業已知悉其所承攬之工程,現原告
私挖坑洞,未經被告許可採取天然砂石級配,大量堆置於現
場,且復未提出其他合法整地施工之證明文件,或其挖除地
下土石為恢復農業使用必要手段之相關文件,益證原告違反
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
第36條規定處原告100萬元,並無違誤,亦有
訴外人藍天浩(
共同行為人)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4年8月6日103年訴字
第818號判決駁回其訴
可稽。
㈡又原告前經被告以103年6月16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新臺幣10萬元整,並命原告依「陸上盜採土石坑洞善
後處理計畫」限期辦理整復,惟經經濟部派員於104年1月23
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環境保護局等人員再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提供之
空照圖比對現況(被證14),現場開挖3點處(現為本市○○
區○○段○○○○號、911地號及910地號等3筆土地),第1、3
點處開挖發現地下1.5 -2公尺有廢木材、廢布、紅磚塊及黑
黏土,第2 點處開挖發現原三峽瀝青廠址地基,此有會勘紀
錄、照片及現場採證攝影光碟等附卷為憑,再於104 年5月5
日前往勘查,現況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亦未有任何積極整
復行為,原告違規行為已屬緊急重大,俱
堪認屬真實,故被
告為維護自然環境,遏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裁處
前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
對於原告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從而被告對原告依
法裁處,並無不當。據此,
堪認原告遲至經濟部及被告 104
年1 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時,仍未完成土地之整復,是亦足
認系爭土地於被告104 年5月5日現場會勘時確有未完成整復
之事實,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於法
有據。
㈢再者,原告前因違反農地使用經被告於102 年4月8日北府地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進而實施整地
施工並限期恢復農業使用,經查農業使用樣態之認定部分,
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
略以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原告於案旨
土地違規農地使用,未向被告所屬農業局申請不辦理驗證農
地改良(整地、填土、土地改良),依農地農用基本原則,
不能因生產經營而破壞原始地形地貌,又土地現況亦非與農
業生產經營使用相關之整地行為,原告開挖後再於坑內回填
,改善整地深度已遠超過被告命其恢復農地農用須開挖深度
,已非整地行為。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 款
所
稱『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仍應遵循土石採取法及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並
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為合法,被告雖為整地與就地取
材而採取土石,但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即非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得
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
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9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0號
裁定要旨
)。故原告擅自於本案土地進行開挖作業,所為自非屬土石
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
實施整地行為。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㈣末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
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陳述或提出證據之
拘束,
參
酌102年7月2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於102年8月2日現勘,開挖區為A、B及F區,堆土區為C
、D及E區,並直接依五官感覺作用,勘查物體之現象及性狀
,以其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而該公會亦委
託測量公司之專業測量人員,攜帶全站儀測量設備進場針對
現場堆置土石方進行測量工作,資料由測量公司攜回以電腦
計算土石方體積並製作測量報告。鑑定報告結果為現場C、D
及E區堆置土石方多為有價值之碎石級配料,而挖出原有土
層C、D及E區目視推判為天然級配,另於A、B及F區現場鑑定
標的物空地選定原土層位置開挖比對,並對照現場水泥硬舖
面,開挖約1 米後可達原土層,可見天然級配。援經濟部
函
釋案係因違反農地使用,於辦理恢復農牧用地鑑定調查時,
所涉及土石開挖砂石級配行為,需審視該開挖土石是否為恢
復農牧用地核准範圍,經被告所屬農業局認定開挖坑洞內回
填之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等已非恢復作農業使
用之整地行為。被告為釐清案旨空地內C、D及E區三處曾經
挖坑後再於坑內回填土方,乃請所屬工務局於102 年5月9日
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相關鑑定機構(即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派員協助判斷堆置大量土石方及級配原料是否
源自於現場,該公會接獲被告函文後,即指派趙建台土木技
師負責辦理,確認鑑定範圍及內容,並於102 年8月1日發函
被告,訂於102年8月2日上午9時起,至現場進行標的物鑑定
,會勘現況並記錄、拍照,被告乃尊重
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判
斷,就本案以經驗法則並同分析而取得證據資料,以作為被
告決定行政行為之參考依據,故被告所為處分係依行政程序
法第43條,乃斟酌調查之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認定原告有私挖土地土石,從而被
告對原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
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第一次處分
書、101年12月7日系爭土地停業拆除現場勘查紀錄說明及照
片、同月20日系爭土地農業用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
102年3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3月25日現
場稽查照片、102年3月26日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
暨
102年3月26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廠勘查紀錄及照片、
103年7月22日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7月18日會
勘紀錄及照片、104年1月14日新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會
勘通知單、104年1月26日新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
4年1月2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含光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103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8月30日北農
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24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同年月31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
4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 月26日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鴻運國土測繪公司102年8月測
量成果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3日(102)省土技
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經濟部102年9月6日經授務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月9日北工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8月1日(102
)省土技字第3437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103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簡字103號判決書等文件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198、275至241、249至265 頁)。惟依
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爭執點,
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限期令
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之行為?
⑵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
事實行為?
⑶被告為原處分之前,是否應先予原告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經查:
⑴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
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
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
,開採土石自用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
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
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
。準此規定以觀,於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即得處10
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
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即得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之處分,明顯得
按日連續處
罰鍰至遵行為止之處分,以具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
事實行為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即得處100 萬元以
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
⑵再按行政程序法雖僅於第112 條就
行政處分無效規定:「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
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但無效與違
法而得撤銷,僅係程度上之差異,並無本質不同,是以行
政處分一部分違法,若除去該違法部分將造成整體行政處
分不能成立,自不能單就違法部分撤銷之,而保留其餘合
法部分。又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之處分(下稱第一次限期整復處分)後,屆期
義務人仍未
遵行,為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具有促使義務人「
將來」實現義務內容(第一次限期整復處分)的目的;而
於按日連續處罰時,並未規定得或應再為「限期令義務人
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下稱第二次限期整復處
分),亦未規定義務人違反第二次限期整復處分,即屆期
仍未遵行,則應受處罰之明文。再者,主管機關於第一次
限期整復處分後,在此處分並非無效或經撤銷之前,自屬
持續有效存在,則主管機關再為第二次限期整復處分,即
具有二相同之整復處分,則就此整復處分而言,
核屬重覆
處分;至於第二次限期整復處分之限期,僅得認屬主管機
關再給予義務人之整復
期間,基於誠信原則,在(第二次
限期整復處分)期限屆至前,自我拘束不予按日連續處罰
之觀念上通知效果,待期限屆至
猶未遵行,主管機關始得
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中段按日連續處分,亦即此之連續處
罰仍係以第一次限期整復處分後,義務人期限屆至仍未遵
行,且於處罰時猶未整復為其事實及法律依據;並非以第
二次限期整復處分期限屆至後,義務人於(第二次限期整
復處分)期限屆至後仍未遵行為其事實法律準據。
⑶基上,主管機關得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鍰至遵行為止之前提,在於義務人具有「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之事實而經主管機關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之處
分存在為
構成要件(下稱前提處分),倘前提處分無效或
經撤銷時,則主管機關即不具有得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之處分法定權源。
⑷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
石,前經第一次處分在案(原告屆期仍未遵行,被告再有
另為處分。);
嗣再於104 年5月5日經被告再次稽查,原
告仍未依限辦理整復,而為原處分過程之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稽,要可認定。
⑸惟就第一次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1103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103號判決)撤銷,且兩造均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
。又北高行1103號判決事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判決就
第一次處分全部撤銷,此有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一、
程序事項敘明「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1.
先位聲明:
確認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19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按下稱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無效;經濟部103年
5月20日之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按下稱訴
願決定)撤銷。2.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於103年9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是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中
訴請撤銷被告「102 年11月19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行政處分」至屬明確。再者,同判決書之事實及理
由欄六、㈦亦敘明第一次處分有二部分:其一為罰鍰 100
萬元...、以及命原告應於文到3個月內平均回填至原開挖
地點恢復原狀之處分(見同上判決書),明確指明第一次
處分包含上開二部分;又該判主文亦載明「....原處分撤
銷」,而所稱之原處分即係指上開被告「103年7月31日北
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見同上判決書
),是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103年7月31日北府
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並非僅就罰鍰10
0 萬元部分不服,且依北高行1103號判決之主文或事實及
理由欄均已明確係撤銷第一次處分(全部)。又第一次處
分之二部分(罰鍰100 萬元以及命原告恢復原狀),就命
原告恢復原狀之處分係附隨於罰鍰100萬 元處分,亦即如
被告未處罰原告100 萬元,即不能認定原告有違反「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則命原告恢復原狀之處分自不能單獨存
在。是被告辯稱:原處分時第一次處分尚有效力云云,惟
原處分之前提構成要件為第一次處分應有效力,既經行政
法院撤銷確定在案,則其效力核屬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原
處分所憑構成要件之前提第一次處分既失所依附,是原告
此部分之所辯,
自難憑採。
⑹從而,第一次處分既經確定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自
無違反第一次處分(限期令其
回復原狀),致屆期仍未遵
行之可言。因之,被告不論以原告第一次處分(限期令回
復原狀),屆期仍未遵行而為原處分,
洵有未洽,自應予
撤銷。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一次處分業經撤銷,因之無就系爭土
地辦理整復之義務,本件為督促原告辦理整復之連續處罰,
已
失所附麗而喪失處罰基礎,自應予撤銷等情,
尚非無據。
原處分以原告經被告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
仍未遵行,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
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及糾正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亦
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10萬元)
,為有理由,爰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兩造
其他爭執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