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惠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黃安芝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孫惠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應類推
適用法定代理人
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承受訴
訟。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徐慧如,
嗣於民國(下同)
105 年7 月22日變更為孫惠美,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11月2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准予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