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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惠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黃安芝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孫惠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應類推用法定代理人 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承受訴 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徐慧如,於民國(下同) 105 年7 月22日變更為孫惠美,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11月2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前揭規定,裁定准予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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