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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張金鏘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行政院勞動部104年 11月12日勞動 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機關原處分(104年2 月26日勞職北 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異議處理結果,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足憑。而查,被告原處分之 內容,乃係檢送被告勞動檢查檢果通知書,指定原告限期改 善,並命原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此亦有 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原告不服之原 處分既係為「指定原告限期改善,並命原告於違規場所顯明 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之處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 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而屬應依同 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則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 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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