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張金鏘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行政院勞動部104年 11月12日勞動
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被告機關原處分(104年2
月26日勞職北 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異議處理結果,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
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
足憑。而查,被告原處分之
內容,
乃係檢送被告勞動檢查檢果通知書,指定原告限期改
善,並命原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此亦有
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原告不服之原
處分既係為「指定原告限期改善,並命原告於違規場所顯明
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之處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
項所列各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而屬應依同
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則
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
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