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上列
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
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審查後,本件除聲請人
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000元,復就本院於訴訟程序所
為之裁定提出
抗告,繳納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但抗告審即
臺北高等行法院並未裁定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見該院10
4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卷㈡第
31至33頁),因之本院於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中業經綜
合審酌
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而就本件所有訴訟
費用額(含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在內)判命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確定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書),則相
對人即應賠償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105年度聲字第3號計算書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訴訟中之抗告審裁判費 1000元
訴訟費用額總計 3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額即為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