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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 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審查後,本件除聲請人 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復就本院於訴訟程序所 為之裁定提出抗告,繳納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但抗告審即 臺北高等行法院並未裁定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見該院10 4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卷㈡第 31至33頁),因之本院於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中業經綜 合審酌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而就本件所有訴訟 費用額(含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在內)判命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確定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書),則相 對人即應賠償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105年度聲字第3號計算書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訴訟中之抗告審裁判費 1000元 訴訟費用額總計 3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額即為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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