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 款定有
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此規定於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聲請事項,
亦得
類推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錦林印刷有限公司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
,前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相對人錦林印刷有限公司業經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在先,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裁定在
案,依該裁定本院業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92、9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上
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依相對人錦林印刷有限公司之聲請而為
裁定在案,自無從再依聲請人之聲請重複裁定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人重複聲請,程序上自有
違誤,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