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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 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此規定於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聲請事項, 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錦林印刷有限公司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 ,前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相對人錦林印刷有限公司業經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在先,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裁定在 案,依該裁定本院業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92、9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上 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依相對人錦林印刷有限公司之聲請而為 裁定在案,自無從再依聲請人之聲請重複裁定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人重複聲請,程序上自有違誤,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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