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20號)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於105 年11月21日經原告起訴
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嗣因管轄錯誤經該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
移送於本院,合併敘明。
㈡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
專利行政事件,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
公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
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
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50條本文「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
簽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3 項、第50條本文、第
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經提出委任狀而未由原告及其
代表人蓋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
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桃院卷〉第23、24頁),自有
未洽,由於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爰不命補正。至於日後苟原告確有委任之必要,自應符合
上
開規定,
附此指明。
㈢本件依
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緣登記車主為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
民國102年7月2日經監理機關逕行
註銷牌照執行而繳回號牌2
面(下稱
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4日14時29分許,無號牌
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經(已於105 年10月25日與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
)合併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警員認定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上」之違規行為,
予以
拍照採證後,填製104年12月4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8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
罰鍰,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 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牌
照扣繳。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字
第243 號判決撤銷上開處分確定後,
嗣經被告改以原告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
車」規定,於105年10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
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依系爭汽車行照及契約書均
可證該靠行車為車主自備,不罰
車主張文生卻罰原告,實屬不公。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104年12月4日14時29分原告所有之系爭營小客車停放在系爭
路段,因系爭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明
確,經員警予以逕行舉發在案,並依法完成
送達,被告於10
5年10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依法完成送達,
上揭程序皆合乎
法律
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105年6月21日新北警中二
交字第1053419743號函(含員警
申訴理由查詢表、原採證彩
色照片)等資料為證。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開罰已經撤銷,本案為一張罰單第二次
裁
罰云云。
惟查,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判決
揭示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違規
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
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而「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
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乃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未懸掛
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該判決所撤銷為原處分所
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且法院亦認有無號牌而停車
於道路之行為,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故被
告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事由處罰原告如原
處分,實屬
有據。
㈢按
交通違規罰單之本質為
行政處分,該處分之內容錯誤,其
裁罰是否成立,應視該錯誤內容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內容錯
誤涉及裁罰事實存在
與否(例如:誤無為有),則該裁罰顯
不成立,惟本件依採證照片,可明確認定違規地點,並無原
告
所稱違規地點錯誤
等情,原告所述,顯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不得郵繳,僅能至到案處所辦理,實屬不公
。
惟查,交通部105 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34059號函明
列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不得郵繳之條款彙整表,即包含道交處
罰條例第12條之情事,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違規事實存
否並無關聯性,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處分。
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
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萬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
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
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交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
送達
證書、舉發單位105年6月2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743
號函、被告105 年10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85968號函、
申訴理由查詢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43號
行政訴訟判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
可稽(見桃
院卷第26、43至57頁),
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
厥在於:原處分逕
以系爭汽車車籍所登記之車主即原告為應受處罰之「汽車所
有人」,是否
違誤?
㈢經查:
⑴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
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
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
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
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民事
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該靠行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
行」契約前,該車輛仍屬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車
行之受僱人;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
上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由駕駛人負責外,自應由車行
負責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
決
可資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
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
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牌照(含號牌)
合法性欠缺之情形下,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停車為
目的而行駛或停放於道路,以達道交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故此項義務不因車
輛之牌照經註銷而免除,是「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已經註銷牌照之車輛仍行駛或停放於公共道
路者,即應受
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此固無疑義;然道交處罰條例就「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
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
定,然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
而非指該
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
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
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
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
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
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
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然
若車輛業經報廢、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之情形,因該車輛
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
該已報廢或牌照繳銷之車輛移轉其所有權,或因其他
法律
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
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
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
以確認,此時自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
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而為
「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標準,亦即此時所指之「汽車所有
人」,解釋上應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
⑵本件依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顯示(見桃院卷第57頁),
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業於102 年7月2日經監理機關
逕行註銷牌照執行而繳回號牌2 面等情,已如前述,並經
登記為「〈特殊車種〉靠行車」、「〈聯絡電話〉張文生
」之內容甚明;又原告所提出經監理機關核發之行車執照
內,明確記載系爭汽車「自備車身駕駛人:張文生」(見
桃院卷第19頁),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亦載明:「【第1 條
】乙方〈按即
訴外人張文生〉將中華廠牌、型式 LC185DA
、出廠年份1997、排氣量1834、引擎號碼 4G93M013002車
身壹輛,登記甲方〈按即原告〉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
牌照車額。【第4 條】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第
15條】如有繳銷牌照時即行終止契約。」等情(見桃院卷
第20頁)。準此上情,依系爭汽車登記為「〈特殊車種〉
靠行車」、「〈聯絡電話〉張文生」、「自備車身駕駛人
:張文生」,於102 年7月2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並
已繳回號牌2 面(依上開契約書即終止靠行契約)之事實
,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足認系爭汽車原因靠行而登記為原
告所有,嗣於102 年7月2日因註銷牌照並繳回號牌而終止
靠行契約,原告已非(靠行)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自不當
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要可認定。此外,被告並未確
實舉證證明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自不得逕仍以已辦理
註銷牌照並繳回號牌後之原登記車主為原告,即推認車主
為原告。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僅以原告仍為系爭汽車登記
之車主,漏未審究上開車籍資料中關於系爭汽車為靠行車
而由訴外人張文生自備車身及已(終止)無靠行關係之事
實,容非屬車主之事實,自有未洽,
洵有違誤。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屬應受處罰之車主,核屬有據
。被告疏未審究系爭汽車於靠行契約終止後原告非屬系爭汽
車之車主(所有權歸屬),即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12條第4 項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
容有未洽。是原處
分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
撤銷原處分,以資
適法,併為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
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