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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用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 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於106年 2月3日17 時14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7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 )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 里,超速時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於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2 公里處(往平溪)處時,復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 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W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開二 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6日前,並均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3月7月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 4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復以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遂於106年4月6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於106年4月19日復來狀(見本院卷第51頁之原 告行政訴訟補正狀)表示僅係對被告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有所不服,請求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02月03日17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處,因超速被警查獲,致 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600元之罰鍰。 (二),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 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換言之,被舉發汽車行車速度雖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但其 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得連續舉發。經查,依被告據為連 續舉發事證之兩張照片顯示,第 1張照片之地點係在隧道內 (2017/02/03,17:14:08,平溪區臺2丙線7公里基平隧道) ,第2張照片之地點則為1分鐘後之隧道出口處(2017/02/03 ,17:15:06,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從而,依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違規地 點若係在隧道內者,被舉發汽車行車速度雖超過規定之最高 限速,不得連續舉發。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申訴卻置之 不理,仍維持原裁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即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 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 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 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71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 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 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 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 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本 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分別係規格為:「24.1GHz(K-Ban 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 AGD」、型號 為:「(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 為:「(一)主機:01161-1(二)天線:00000-00000」之 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 11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 11月30日(原告違規行 為時點為106年2月3日);及規格為:「24.125GHz(K-Band )照相式」、廠牌為:「Raser」、型號為:「主機:Raser -S24-FX」、器號為:「(一)主機:SF036」之雷達測速儀 ,業於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13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2 月 3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 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 2紙為憑,足以排除系 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 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 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明 確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 裝照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 形狀及顏色。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 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該等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 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 予注意,且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 範,以達「明顯」及「清晰」之要求。是判別標誌「明顯」 、「清晰」與否,應先審酌該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上揭規 範,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 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觀諸系爭路段均依規定於臺 2丙線 6.8及8.1公里處往平溪方向設置速限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 照道路速限行駛,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 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 等號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 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 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 、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主觀因素,即減免其 注意義務。 (五)至原告主張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 款,不得連續舉發云云惟查,原告二次之違規地點間經 過平新產業道路口(臺2丙線8.1公里處),故原舉發單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連續舉 發原告二次違規,並無違誤。 (六)又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駕 駛者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 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 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 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許,行 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往平溪方向)之限速時速 50公里之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時速 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執勤員警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6年3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7055號函述詳(見本院 卷第105頁), 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之規格為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ser,型號為(一)主 機:Raser-S24-FX,器號為(一)主機: SF036,並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6年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 13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6年 2月3日係在有效 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1月23日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 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 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 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 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 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本院卷第95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件系爭汽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之中央位置,再觀諸該採證照 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 :2017/02/03」、「主機:SF036」、「速限:050km/h」、 「範圍:Ⅱ」、「代號:6b04」、「時間:17:15:06」、「 類型:超速」、「車速:071km/h」、「方向:車尾」、「 間隔:0秒」、「案號:0667A」、「證號:J0GA0000000」 、「地點: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方向)」,由此 可見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方向)之路段速限為時 速50公里,而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3日17時15分6秒在該處之 行車速度為時速71公里,準此堪認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 地之系爭汽車有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且該雷達測速 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亦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1月23日 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再參酌 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足證被告機關憑上開證據資 料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 1款之規定,違規地點若係在隧道內者,被舉發汽車行車 速度雖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不得連續舉發云云。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3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 1063347055號函文說明五所載:「本案因未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 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平新產業道路口、臺2丙線8.1公里處)。但其違規地點 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06頁),由此 可見原告雖於舉發當日1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 平溪區臺2丙線7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處時,已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 )」之違規事實,然其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出基平隧道不久後 ,即在臺2丙線8.1公里處,經過前揭函文所述之平新產業道 路口,此觀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年7 月26日所拍攝在臺2丙線8.1公里處之限速50km/h標誌及「前 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照片內,亦可清楚可見該處並設有 交通號誌與往石碇之方向標誌,顯見確有一路口在臺 2丙線 8.1 公里處,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舉發機關承辦人確認無訛 ,並有本院106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頁)。 2.承上所述,原告嗣於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平 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處時,縱再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 之違規事實,但其駕駛系爭汽車出基平隧道後,既已行經上 開平新產業道路口,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自可連續舉發之,是被告據此舉 發而為本件原處分之裁處,當屬適法。從而,原告所執上開 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 2丙線 8.2 公里處(往平溪)處時,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 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 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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