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
件依卷內
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
爰由本院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先於106年 2月3日17
時14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7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
)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
里,超速時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於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2
公里處(往平溪)處時,復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
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W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開二
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6日前,並均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3月7月到案
申訴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明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 4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復以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遂於106年4月6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於106年4月19日復來狀(見本院卷第51頁之原
告行政訴訟補正狀)表示僅係對被告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有所不服,請求
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02月03日17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處,因超速被警查獲,致
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600元之罰鍰。
(二)
惟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
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換言之,被舉發汽車行車速度雖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但其
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得連續舉發。經查,依被告據為連
續舉發事證之兩張照片顯示,第 1張照片之地點係在隧道內
(2017/02/03,17:14:08,平溪區臺2丙線7公里基平隧道)
,第2張照片之地點則為1分鐘後之隧道出口處(2017/02/03
,17:15:06,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從而,依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違規地
點若係在隧道內者,被舉發汽車行車速度雖超過規定之最高
限速,不得連續舉發。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申訴卻置之
不理,仍維持原裁決,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即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
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
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
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
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71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
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
足佐,違規事實
已臻明確。
(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
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
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本
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分別係規格為:「24.1GHz(K-Ban
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 AGD」、型號
為:「(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
為:「(一)主機:01161-1(二)天線:00000-00000」之
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 11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 11月30日(原告違規行
為時點為106年2月3日);及規格為:「24.125GHz(K-Band
)照相式」、廠牌為:「Raser」、型號為:「主機:Raser
-S24-FX」、器號為:「(一)主機:SF036」之雷達測速儀
,業於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13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2
月 3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
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 2紙為憑,足以排除系
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
之虞,
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
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
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明
確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
裝照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
形狀及顏色。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
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該等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
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
予注意,且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
範,以達「明顯」及「清晰」之要求。是判別標誌「明顯」
、「清晰」
與否,應先審酌該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
上揭規
範,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定之,
而非以個別駕駛人
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觀諸系爭路段均依規定於臺 2丙線
6.8及8.1公里處往平溪方向設置速限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
照道路速限行駛,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
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
等號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
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
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
、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主觀因素,即減免其
注意義務。
(五)至原告主張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 款,不得連續舉發
云云。
惟查,原告二次之違規地點間經
過平新產業道路口(臺2丙線8.1公里處),故原舉發單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連續舉
發原告二次違規,並無違誤。
(六)又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駕
駛者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
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
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
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許,行
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往平溪方向)之限速時速
50公里之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時速
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執勤員警予以舉發
等情,
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6年3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7055號函述
綦詳(見本院
卷第105頁), 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之規格為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ser,型號為(一)主
機:Raser-S24-FX,器號為(一)主機: SF036,並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6年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
13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6年 2月3日係在有效
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1月23日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
據資料當屬正確
無訛。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
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
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
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
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本院卷第95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件系爭汽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之中央位置,再觀諸該採證照
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
:2017/02/03」、「主機:SF036」、「速限:050km/h」、
「範圍:Ⅱ」、「代號:6b04」、「時間:17:15:06」、「
類型:超速」、「車速:071km/h」、「方向:車尾」、「
間隔:0秒」、「案號:0667A」、「證號:J0GA0000000」
、「地點: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方向)」,由此
可見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方向)之路段速限為時
速50公里,而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3日17時15分6秒在該處之
行車速度為時速71公里,準此
堪認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
地之系爭汽車有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且該雷達測速
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亦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1月23日
核發之
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再
參酌
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
足證被告機關憑上開證據資
料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於法
有據,堪予採認。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 1款之規定,違規地點若係在隧道內者,被舉發汽車行車
速度雖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不得連續舉發云云。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3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
1063347055號函文說明五所載:「本案因未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
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平新產業道路口、臺2丙線8.1公里處)。但其違規地點
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06頁),由此
可見原告雖於舉發當日1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
平溪區臺2丙線7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處時,已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
)」之違規事實,然其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出基平隧道不久後
,即在臺2丙線8.1公里處,經過前揭函文所述之平新產業道
路口,此觀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年7
月26日所拍攝在臺2丙線8.1公里處之限速50km/h標誌及「前
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照片內,亦可清楚可見該處並設有
交通號誌與往石碇之方向標誌,顯見確有一路口在臺 2丙線
8.1 公里處,復經本院
依職權電詢舉發機關承辦人確認無訛
,並有本院106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頁)。
2.承上所述,原告嗣於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平
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處時,縱再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
之違規事實,但其駕駛系爭汽車出基平隧道後,既已行經上
開平新產業道路口,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自可連續舉發之,是被告據此舉
發而為本件原處分之裁處,當屬適法。從而,原告所執上開
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 2丙線
8.2 公里處(往平溪)處時,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
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
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