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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東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萬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4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許,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 105 年10月12日23時20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指駕事宜),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06 年3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468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路過中和交流道,依 序進入下交流道,當時未與他人爭道,而且依規定變換車 道,進入中和交流道。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另同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 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變換至外側車 道(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時,未依序排隊,由主線 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循序連貫行駛汽車之間,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此種 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 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 (四)原告主張無前揭違規事實云云,惟查,經檢視採證光碟, 於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 駛車輛依序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 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 而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驟然變 換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 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減 速閃避,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依規定逕自變 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 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 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國道3 號北向土城至中和路段,於中和交流道出口前方均設有預 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循該外側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 」標誌牌指示行駛,將直接進入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其 出口前方設置有出口預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且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是原告主張無前揭違規事實等語,顯非 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而變換至外 側出口專用車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105 年10月12日23時20 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6 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 檢舉違規案件影 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第 64頁、第71頁、第73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 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 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警方所提出之該 路段之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顯見系爭 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向右驟然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 〉之前方),且於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之過程,其與甲車 間之距離、間隔均甚短,是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裁處 前開處罰內容,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其所稱核與前開錄影影像 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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