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東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萬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4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許,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
105 年10月12日23時20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
乃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指駕事宜),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06 年3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468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路過中和交流道,依
序進入下交流道,當時未與他人爭道,而且依規定變換車
道,進入中和交流道。
(二)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另同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
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前揭違規時、地,變換至外側車
道(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時,未依序排隊,由主線
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循序連貫行駛汽車之間,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此種
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
採證光碟在卷
可稽。
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
(四)原告主張無前揭違規事實
云云,
惟查,經檢視採證光碟,
於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
駛車輛依序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
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
而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驟然變
換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
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減
速閃避,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依規定逕自變
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
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
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國道3
號北向土城至中和路段,於中和交流道出口前方均設有預
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循該外側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
」標誌牌指示行駛,將直接進入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其
出口前方設置有出口預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且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
並無
違誤或不當。是原告主張無前揭違規事實等語,顯非
事實。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而變換至外
側出口專用車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105 年10月12日23時20
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6 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 檢舉違規案件影
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第
64頁、第71頁、第73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
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
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警方所提出之該
路段之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顯見系爭
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向右驟然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
〉之前方),且於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之過程,其與甲車
間之距離、間隔均甚短,是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裁處
前開處罰內容,
揆諸前揭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其所稱核與前開錄影影像
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