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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 4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天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7日10時6分 許,行經國道 3號北上14.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 時速 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行 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IB265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6年 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月5 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 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嗣於106年 4月5日向 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6年 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茲因裁決處兩次回覆函文均未能對個人所提出異議做出釋疑 ,也無法要求權責單位提出相對應證據,裁決處說明舉發執 行屬警察單位職權,其僅能依法作有限之裁處,個人亦曾致 電於警察單位知其職務僅限於處理照片,而以個人疑義為公 路工程處職權,他們也很無奈,但致電於公路工程處時,他 們認為仍應由警察單位處理,而此三單位又分屬市政府、內 政部、交通部,無人可對個人所提之簡單異議做出釋疑,不 得已只能自力救濟向貴院請求提起上訴,叨擾之處還望貴院 海涵。 (二)請鑒於個人申訴之異議始終未得釋疑,權責單位也未提出相 對舉證,今依據兩份裁決處回覆函文及附件提起告訴,故證 據範圍亦請以此為主。被告如有舉證非原兩次答覆文件,敬 請開庭容雙方辯論。 (三)個人無超速之主觀犯意,依當時條件也無法知曉速限有變更 ,因未見國道日常的有此教育或宣導,對於內側車輛也沒有 相對做到“明顯標示”,故對此超速罰單(罰三千元,並記 違規1點)實在很冤枉,真的實在無法認同。 (四)內線+最高速限行駛:因以前工作是責任制,下班常要到半 夜,相對於平面道路, 高速公路狀況少,車流穩定,車速 一致,但避免與大卡車,大貨車交錯行駛,所以習慣上走內 線,又因內線必須以最高速限行駛,所以車速都保持在100 左右。 (五)事先不知速限會變更:個人至今未於媒體或LED看板見到國 道三號中和以北有不同速限之教育與宣導,此為個人第1張 因分段速限差別之超速罰單,雖常行駛國道3號,卻鮮少過 去木柵那段路,當日也是走錯路,而錯過下交流道。 (六)當時標誌未達明顯標示:90KM速限標誌整條國道皆有,非特 只在中和以北的入口閘道,差別只在下有無一行小字註明是 大貨車,而此行小字內側車輛無法清楚辨認。 (七)平日不見宣傳國道3號中和以北速限90KM,LED看板也不標示 此路段速限90KM,國道內側也未擺放速限標誌90KM,路面也 不標示,現又要求內線必須以最高速限行駛,但就只在入口 閘道外側擺放難以分辨的速限標誌,未達“明顯標示”,也 無法達到能防止而不防止,除非內側駕駛一直分心去眺望四 個車道外的標誌,發現速限標誌,還要特別開到外側仔細分 辨是大貨車,或其他車種,如果被外側的大貨車擋到,就得 倒車再看一遍。 (八)作法違反目的性原則:國道為政府專營,而人民需額外付費 公路,測速照相也是國道交通警察的日常專業,但大多數用 路人均非職業駕駛,國道 3三號調正速限已逾13年,況此為 固定式照相,實不應現在還如此粗糙,況且若超速90KM有危 險之虞,不應只要求繳罰單,卻不多做教育宣導,完整性明 顯標示,顯有能防止而不去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之嚴重責任。 (九)相對於不需付費的平面道路,國道有很多可做不做之處,如 平面道路會將文字標示於車道,或照相舉發時能照到的地方 ,如此不但更能提醒駕駛防止意外發生,舉證照片也較直接 明確完整,山路也會在上面提醒整段山路開大燈。 (十)警察為人民保姆,應思如何周全防止意外發生,如果長期不 作為,很難不讓人民認為是否以此做為績效提款機?也很難 讓人民行的安心,不用擔心哪裡又會有錢坑? ()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10日函文,回復如下 : 1.附件之"前有違規取締"照片,未在裁決處之前兩次覆函文出 現。 2.如答辯狀第六點所言,個人確實遵守規定,內側行駛時盡量 保持最高速限,又不超過最高速限10KM,如果有心超速,從 三峽入高速公路,罰單不會只有這張,也不會速度都保持於 100KM左右。 3.按答辯狀第七點,個人一直維護法紀,之前就向裁決處表達 ,罰款個人可以先繳,但之間的不合理還需政府說明,以讓 人民能行的安心,今是裁決處理解,在作業許可下而自動展 延繳款日期,如若無理由,又何能煩裁決處兩次覆函,且多 花個人時間與金錢提出行政訴訟,這也是與裁決處討論過, 體諒因裁決處僅能依法作有限之裁處,在警察單位與公路工 程處均未能對個人所提出異議做出釋疑,與其繼續浪費政府 寶貴資源,個人不得不向法院提出行政申訴,這時間與金錢 的投入早已超過罰款之三千元,此份裁決處答辯狀內容真的 讓規矩繳稅多年的其等小市民寒心。 4.然個人認為最重要的還是目的性,如國道警察認為國道 3號 中和以北,因多山路,速度超過90KM相當危險,就應大力宣 導教育,明顯標示,防範事故發生,今若還執著於法規,及 強調高精密的測速儀器,不斷公文往返,三名律師捍衛罰款 收入,顯而是罰款稅收高於人民生命安全,還是政府都不會 錯,有錯也是人民的錯。 ()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 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 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 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 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 路段最高速限為 9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108公里之行車速 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 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 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 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本 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 24.125GHz(K-Band )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 主機:TYPE 24(二)天線:TYPE 24」、器號為:「(一) 主機:1357(二)天線:1357」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3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06年3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12月7日),故 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 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 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 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 數據,應屬無誤。 (四)另按對於前項第 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 明文。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 告性質告示牌(設置於國道 1號公路北向15.3公里,位於測 照地點前 300至1000公尺),「最高速限90公里及最低速限 60公里」告示牌(分別設置於國道 1號公路北向15.6公里及 20.2公里處),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採證 照片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五)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 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 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 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 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 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 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六)再者,原告為爭汽車之車主,且原告之代表人既為合法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原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之代表人為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駛 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 違規超過最高速限區分其超過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 全之輕重不同,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 輛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 12月7日10時6分許, 行經國道 3號北上14.5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0 8公里,超速 18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員警製單舉發,雖經原告 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 6年 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6 年1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108號函、該警察大隊106 年3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364號函、原告106年 1月5 日及同年 2月14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測速採證照片、限 速標誌照片、「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5年3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案舉發通 知單及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49頁及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5 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47頁、 第7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個人無超速之主觀犯意,舉發當時之限 速標誌並未明顯標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法知曉該路段速限 有變更,在公路機關未多做教育宣導之下予以處罰,實有違 目的性原則云云。惟查: 1.觀諸依被告所提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在該採證照片之上方,由上而下及由左而右觀之,顯示日期 :2016/12/07、主機:1357、速限:90km/h、證號:J0GA00 00000A、方向:車尾、範圍:Ⅰ、時間:10:06:21、編號: 7131、速度:108km/h、地點:國道三號 14.5公里處北向等 資料,核與本件違規事實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 R」、型號為:「(一)主機:TYPE 24(二)天線:TYPE24 」、器號為:「(一)主機:1357(二)天線:1357」之雷 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 000B」相符,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3月21日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 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 5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9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 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 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 車速度之可能。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 12月7日10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4.5公里處,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 路段,經測得時速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無 訛。 2.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 1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108號函文說明三、四各記 載為:「三、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進入主線處及沿途均有 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且國道因環境因素及設計速率不盡相 同,駕駛人仍應遵循道路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國道 3號公路 速限如下:(一)中和交流道(35.9公里) 以北維持90KM/HR。 (二)中和交流道(35.9公里)至土城交流道(43公里)調整為10 0KM/HR。(三)土城交流道(43公里)以南調整為110KM/HR。四 、本案舉發違規地點國道3號公路北向 14.5公里係屬速限90 公里路段,且於上游15.6公里及20.2公里等處即設有「速限 」標誌各乙面(如附件),前述之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 駕駛人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對照 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限速標誌照片所示,可知在國道3號( 答辯狀誤載為國道 1號)公路北向15.6公里及北向20.2公里 等處,確如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06年1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108號函文所述均 設有最高限速90公里之限速標誌,而該等限速標誌上既未見 有何污損不清,使人無法清楚辨識該標誌上之數字為何,並 且在其所設置之前方處,亦未見有其他遮蔽物阻擋道路駕駛 人觀看之視野,則衡諸此情,縱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 內側道路上,亦可即望即之此限速標誌之內容。此外,該等 限速標誌之設置,均係按照內政部、交通部所合頒「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布之「交通工程 標準圖」規定所設置,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北 區工程處106年2月23日北交管字第1060021511號函文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更可足證該等限速標誌均係符合規定所 設置。準此以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國道3號北上14. 5 公里處以前,沿途既有合法設置且可清楚辨識之限速標誌 告知其該路段之速限,並且另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 (見本院卷第67頁)提醒其注意,然原告卻仍在限速90公里 之路段,以時速 108公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 上開主張,依法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難為免罰之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08公里,超速18公里) 」之違規事實,即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判決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原處分既屬合法,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 37條之8 第1 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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