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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軒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5 日新北 裁催字第48-ZFA154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 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軒農 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 於105年10月18 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影像,認 有違規行為後,遂於105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5 4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5 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2月23 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 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人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7 公 里路段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而被舉發認定無理 由而行駛路肩。 ㈡本人於上述時日依往常載二兒至萬大光仁小學上課,但 105 年10月18日卻異常的塞車30分以上,原本可以於8:00 前到 校準備早自習的小考卻擔心因此而延誤,所以才於接近中和 交流道出口處(36公里)前不到1 公里行駛路肩,一來考量 前面也有車輛看到即將接近出口而行駛路肩,所以本人也跟 著走路肩以疏緩往中和出口的交通阻塞,因往中和交流道的 出口是被往新店內湖的車輛塞住以致往中和出口車輛一直被 塞很久都無法下交流道。因當時無交通警察來疏通交通雍塞 狀況(經檢舉人也證實當時主線車道車多壅塞),在當時狀 況如果有時效急迫性的車主也會希望有變通之策,再來交通 問題本來就是政府要協助解決,當時交警也沒來協助,然後 我們現在自立自強後又要來處罰收錢,這樣無法讓我們平民 百姓心服。 ㈢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 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 或急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 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 、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 有民眾目睹所檢具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經檢視該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資料,系爭汽車違規屬 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㈢蓋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 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 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 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 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 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 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 任意違規。 ㈣至原告主張其係考量前面也有車輛看到即將接近出口而行駛 路肩,故也跟著走路肩以舒緩往中和出口的交通阻塞云云, 惟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措施均依法辦理,並考量匝道之外 側路肩淨寬及車輛匯流動線,進而決定開放路肩範圍;在高 速公路局網頁提供之開放路肩資訊有註記「實際開放里程請 以現場標誌為準」。次查,檢視該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資料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bq4Pu.MP4 ,系爭違規路段當 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依序通行,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路肩尚未開放路段)即違規行駛路肩 ,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繼續前行,然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國道 3號北向37 公里處,尚未到達前揭「路肩通行限小行車」標 誌地點,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未到達開放「路肩通行 限小型車」之標誌起點以前即已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 ㈤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 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 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 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 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 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併以敘明。 ㈥又原告主張係因「……105年10月18日卻異常的塞車30 分以 上,原本可以於8:00前到校準備早自習的小考卻擔心因此而 延誤……」,復考其規範汽車駕駛人應不遵守交通號誌規定 應予處罰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原告 不自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是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險車」於執行任務時,得 行駛路肩外,現行法規尚無其他車種之通行路肩之規定;本 件原告所駕車輛既非屬上開規定所述車種,為保障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自應依法處罰,尚不因其個人因素致有違規行為 而為警取締時,而異其法律評價,或得以藉詞予以免罰。是 以,縱認當時原告確因心急延誤二兒小考之情況下,原告仍 應於不違反各項道路交通規定之原則下駕車,否則,豈非人 人均得以個人理由,而無視於交通規則之存在?反足以危害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非法秩序所容許之行為,是原告本件 行駛路肩之行為,自無從依其前揭主張而阻卻其違規責任, 是以,原告執此請求免予舉發處罰,顯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因當時無交通警察來疏通交通壅塞狀況… …」等語,惟有關員警是否進行交通疏導,本與原告應遵守 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是故,於原告違規時間無交通 警察執勤,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是原告前揭所述 ,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 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 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時間,交通法令 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高速公路之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是否發生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 行疏通交通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 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無交通 疏導行為有所貽害,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員警無執勤進行交 通疏通,與原告個人所期待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 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㈧再者,又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 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㈨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之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 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管理機關核准 ,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 不得以車道阻塞而佔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 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 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並 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 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18日7 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時,因有違規行駛路 肩,超越檢舉民眾所駕駛之車輛,經檢舉民眾以行車紀錄器 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該舉發機關檢視採證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而認原告在前開時、地,確有在外側路 肩駕駛而行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063號、 106年5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103號、106年6月2 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409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 、第76頁、第85頁至第8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9頁所附被 告答辯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後,亦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 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路肩乙節,並核與上揭舉發機關函文 所述相符,此有本院擷取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2 幀足佐 (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原告之代表人迭於申訴及起訴 時均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 7 公里之道路外側路肩等情,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頁至第17頁) 。是以,參合前開事證資料,原告本件違規駕車行駛路肩之 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舉發違規路段異常塞車,且無交通警察來 疏通交通雍塞狀況,因擔心小兒之早自習考試延誤,亦有其 他車輛也行駛路肩,所以也跟著走路肩云云。惟查: 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 第2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 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 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 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復依同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 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 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準此以言,高速公路之路肩,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 條所明文列舉可行駛路肩之車輛,以及交 通主管機關另行公布開放可供一般車輛行駛之路肩外,一 般駕駛人僅有在車輛發生故障或其它特殊緊急情事發生, 始得暫時停於路肩或在路肩行駛。 ⒉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所駕駛 系爭汽車之車種,參諸本院卷第93頁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 可知,該系爭汽車非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所列舉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 車等車輛,且該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時, 當時該路段亦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則原告代表人駕 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已非適法。再端詳原告上開主張: 其僅因擔心小兒早自習考試延誤,又因塞車之原故,並見 其他車輛行駛路肩,遂跟著行駛路肩乙節,然衡諸此情, 既非車輛零件故障,抑或係必需行駛路肩減緩車速或係暫 停於路肩之緊急狀況,且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3條規定亦有未合。是以原告執此主張,於法無據 ,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舉發當時亦見有其他車輛行 駛路肩云云,然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 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 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 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 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從而,縱使如原告起訴陳稱: 當時亦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乙節屬實,原告亦難執此為就 其系爭汽車違規為免罰之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述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事實,並考量原告代表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是以,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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