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1號
原 告 岩城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恩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4月2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而提起行
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
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
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岩城景觀石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24日12
時36分許,行○○○區○○路與中正二街口時,因擅自加裝
第 2排座椅(原車籍登記為2人座變更為5人座),而有「車
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行
交通稽查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查,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
嗣於106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
交通違規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況,
嗣
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以106年4月18日桃警交大字第10600056
10號函復被告。被告另以106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4
2246號函復原告舉發並無
違誤,原告
復於106年4月27日向被
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 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 3,6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為此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4號1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桃園市○○路/中正二街,被警以「因登記二人座
加裝五人座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8條之1,致遭裁決
所處新臺幣56440元之罰鍰,以小客車標準追稅,不合理提
起訴訟。
(二)當日,本人駕駛車輛,再舉發地點迴轉,員警攔查告知駕駛
人違規,結果員警選擇性開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8-1告
發,與事實有爭議,依循程序申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科員劉振安曾經發布新聞稿,未構成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員警不得任意開單告發,作為取締開單告
發理由,而員警亦不得以個人自由
心證開立罰單及要求驗車
等情事,與第(二)項事實,非常爭議。
(四)座椅沒上螺絲,無法載人,當日擺放高爾夫球具,才把座椅
翻開,因家裡無處擺放,只能每日放置於車上載進載出,座
椅也無實質使用,視同貨物品。
(五)此法條已爭議多年‧不合時宜,與國際脫數十年,視為不當
法條,終於在立法院105年4月提出修正,交通部當年也預告
106年修正合法。
(六)此原車設計有後斗,實為貨車,與稅捐處認定自用小客車稅
金明顯爭議。
(七)依無罪推論原則 105年立法院、交通部、媒體、網路都已公
告修正合法,依原廠設計
變更登記五人座椅,為五人座小貨
車,請准撤銷不當
裁罰之處分,實為感德。106年 4月1日公
告合法登記5人座自用小貨車稅金。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
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
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又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
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
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
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
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汽
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
堪認汽車之座位
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
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
(二)查,系爭汽車於
前揭違規時、地,經警用小電腦查詢該車車
籍登記為2人座自用小貨車(僅有1排座椅),
惟發現
竟擅自
加裝第 2排座椅,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
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函
復、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
(三)至原告主張座椅沒上螺絲,也無法載人,僅是將座椅放置該
車廂中,無實質使用
云云。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貨
廂內之第2排橫式座椅係裝於車輛座椅軌道溝槽內,且貨廂
內兩排座椅均為一般、標準自小客車之後座座椅樣式,並存
有間隔,顯係供後座乘客置腳及上下車之空間,而為供人使
用甚明,縱使未經螺絲固定,仍無礙於加裝座椅之認定。是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於法不足為採。
(四)至原告主張法規時不合宜等語,惟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座位立位之
核定,應依下
列規定: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
。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3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
過 3個座位。」從而,上開規定,依法修正前,人民即有遵
守之義務,
尚不得自行審查上開法規規定是否得當或主觀決
定是否遵行,況於採證影片,原告亦清楚上開法規未依法修
正,又違規時,系爭汽車車籍登記為 2人座自用小貨車,車
輛所有人本應遵守車籍登記資料之限制,不得任意變更加裝
座椅。是原告確實有變更車內座椅數為5人座之違規行為,
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上開主張,
顯係單方所執之詞,於法不足為採。
(五)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毋須置喙。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
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
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
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
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
、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
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
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
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亦定
有明文。復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
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又汽車
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
、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
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
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
外,餘均須檢驗合格;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
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
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 1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
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
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
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等皆採斯旨,亦可自明。準此
,汽車所有人如自行拆除車內座椅,抑或逕自加裝座椅,即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汽車重要設備
之變更」,應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始
得行駛。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車種名稱為自用小貨車,而原告
於106年4月18日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前,其所核定之駕駛座位
為「2」,
嗣後始將該駕駛座位變更為「5」,此有汽車車籍
查詢、變更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第137頁)。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座位數,
於106年2月24日舉發當時僅有2人之座位數,
合先敘明。
(三)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24日12時36分許,行
○○○區○○路與中正二街口時,因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該汽車之車籍資料所登記之座位數,即擅自加裝第 2排
座椅(原車籍登記為2人座變更為5人座),而遭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
業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1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05610
號函、該警察大隊106年6月2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10022
號函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核與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
所載:「……106年 2月24日擔服12~14時巡邏勤務
,於12: 36○○○區○○路、中正二街口攔查一部自小貨車
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警用小電腦查詢該車車籍登記為二
人座(一排座椅),現場車輛卻為加裝成五人座(二排座椅
),依規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
交字第DB0000000號,以處罰條例18條1項『違規加裝座椅』
移送在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上
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頁、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座椅沒上螺絲,無法載人,當日擺放高爾
夫球具,才把座椅翻開,因家裡無處擺放,只能每日放置於
車上載進載出,座椅也無實質使用,視同貨物品云云。惟觀
諸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本件系
爭汽車裝有第二排橫式座椅,且該座椅即為一般、標準之後
座座椅樣式,並與前方座椅存有間隔以供後座乘客置腳及上
下車之空間,顯係為供人使用等情,再
參酌舉發員警之職務
報告亦指稱:經現場查證,該第二排橫式座椅,皆上有螺絲
、功能正常等情,亦
可證明原告所加裝之第二排橫式座椅,
確實可供他人乘坐乙節,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斟酌。
(五)
惟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未經向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車籍資料所登記之座位數,即擅自加裝第2
排座椅(原車籍登記為2人座變更為5人座),此雖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然觀諸本件原處分所
裁認之違規事實乃為「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
檢驗而行駛」,亦即原處分將汽車之座椅認為屬車身之一部
分,但
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汽車座位在性質上應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
系以外之重要設備,
而非汽車車身之一部,此已詳如前述,
況參以被告答辯狀內之答辯理由第一點亦認為汽車座位屬車
身以外之須檢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記之重要設備,如此原處
分所裁認之違規事實,非但與被告答辯主張有所齟齬,且於
法亦屬有違,依法仍難予以維持。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述時、地,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
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屬有誤,其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600元並責令車輛檢驗,即非
適
法,原告主張理由雖難採之,然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
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
,爰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