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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登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 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3時5分,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202.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 -00號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舉發警員偕同系爭曳引車而於同日14 時41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8.2公里處(下稱員林北上 地磅站)過磅後,因有「總重42.39 公噸、核重42公噸,超 重0.39公噸)」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 案期限內106 年2月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 復舉發無誤。嗣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按超重7.39公噸),乃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2 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被告無視舉發通知單證據(上面記載總重42.39 噸,核重42 噸,超重0.39噸)及原告申請42噸超重臨時通行證,而強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超重規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重35噸』處以超重7.39噸,罰款18,000元;原告實際 超重0.39噸,原處分應罰鍰11,000元,而非被告所處分之18 ,000元。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貨櫃,於前揭時、地,與487-GY號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核重35公噸、總重 42.39公噸、超重7.39 公噸)之事實,此有地磅單、舉發單 位106年3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73號函及舉發單位 106年7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4920號函可佐,足證系 爭曳引車顯有裝載貨物超載之違章,且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爭 執,縱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實際裝載物品,與主 管機關所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內容不符,即系爭曳引車於上開 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於員林北上地磅站為系爭曳引車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編 號DO0000000、廠牌富亮、型號D2008 /FA、器號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 案號10BC055YL00252)業於 105年11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查,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1月11日,足認原告所有系 爭曳引車接受該固定地秤量測時,該地秤仍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固定地秤量測應屬正 常。 ㈢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 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經查,系爭曳引 車雖未逾核准載重10 %(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為42公 噸,超載0.39公噸),惟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載且已發生 交通事故等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 得適用免予舉發之範圍,是舉發單位本於職權舉發,於法 自屬有據。 ㈣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然同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 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 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為灼然, 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 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 」超重之特別規定。 ㈤系爭曳引車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42A00000 000,下稱臨時通行證 ),其注意事項一:「…其總聯結重 量在42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進出口貨櫃超 重臨時通行證),又卷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06年7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39920號函略以:「 旨揭車輛在符合前述各項說明規定且所載運物品確為40呎進 出口貨櫃或20呎進口貨櫃(限1 只),得視同裝載整體物, 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通行證後憑證行駛道 路(總重不得逾42噸)」是以,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在 42公噸以下」者,始視同整體物,始有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 ,然本件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2.39 公噸,已超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核准之42噸,故不得 視同裝載整體物,該貨櫃難以視為「整體物品」。從而,系 爭曳引車裝載超重乙節,於上揭條件不符,自無臨時通行證 之適用,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之相關規定處理, 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準 此,系爭曳引車違反前開規定自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舉發單位自 得予以舉發,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法條有誤云云,惟查,系爭曳引車於員 林北上地磅站,經舉發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量為42.39 公噸,顯 已逾上開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42公噸之條件,則該臨時通行 證即無從適用,而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 款,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系爭曳引 車總重量42.39公噸,已超重7.39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除 應裁處10,000元罰鍰外,另應加計以8公噸計算之8,000元罰 鍰,罰鍰共計18,000元【計算式為10,000元《罰鍰基數》+ (8公噸《超重7.39公噸,以8公噸計算》×1,000元/公噸《 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罰1,000元》)=18,00 0元】 ,是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 會上揭法律規定,實不足採。 ㈦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曳引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 憑,系爭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違章,業如前述,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原告106 年2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資料陳述書、舉發單位 106年3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73號函、106年7月20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4920號函及附件(含超載資料表、 地磅照片、檢定合格證書、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106年8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5714號函、被告106年3 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2087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7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39920 號函及附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4年2 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0974號函、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75年2月4日管00-000-0號函)、交通○○○ 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6年8月29日中斗字第106346 0944號函及附件(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曳引車之車籍查詢 資料等影本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25 頁),堪認 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 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過 磅後「總重42.39 公噸」,被告究應依原告申請取得「進出 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核重42公噸,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 規定,計算超重之公噸數之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 ⑴系爭曳引車於員林北上地磅站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編號 DO0000000、廠牌富亮、型號D2008 /FA、器號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案號10BC055YL00252 )業 於105 年11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106 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1月11日,足稽 系爭曳引車於該固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期限內,是上開地磅量測重量數總重42 .39公噸,應可採信正確無誤。 ⑵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 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 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 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 求其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之同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之立法目的觀之,該規 定目的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 (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29 條第l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 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 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 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 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 後,例外許可通行。復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 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 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又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0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 「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有此據實作為義務,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 領臨時通行證,如實際行駛裝載內容與所陳報、請領之臨 時通行證上所載不符,已不合「臨時通行證」之規範,即 無「臨時通行證」視為「整體物品」之適用,自應回歸適 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l、3項規定,而認有此作為 義務之違反。 ⑶本件系爭曳引車於事發當時領有有效之「進出口貨櫃超重 臨時通行證」(證號:42A00000000 ),此有該臨時通行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7 頁)。是依該「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欄記載:「一、.... 其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等語 可知,唯有符合前開運送條件者(於本件即為依該「進出 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重量42公噸以下載重),方視同 整體物,始得適用「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反之 ,若裝載物品其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上時,即不得視同整 體物至明,等同以無通行證論,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 物之相關規定處理。準此以觀,系爭曳引車經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 重量為42.39 公噸等情,既如前述,顯已逾系爭「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42公噸以下之條件,則該 「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即無從適用,即應回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 目及以系爭曳引車 行車執照登記之核定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 系爭曳引車聯結總重量既為42.39 公噸,已超過上開核定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超重7.39公噸)之規定,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即原告除應受裁處1 萬 元罰鍰外,另應以總超載7.39公噸加罰8000元之罰鍰部分 ,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臨時通行證 核重42公噸,本件過磅僅超載0.39公噸,被告以核重42.3 9公噸認定超重7.39公噸,裁罰1萬8000元云云,容有誤會 ,尚不可取。 ⑷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如前述道交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甚明。是以,上開法條規定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受罰 ,既不以汽車為警稽查原因之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他人 所致,作為處罰要件之不同認定,則本件自無庸調查認定 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縱令系爭曳引車之 駕駛人確無過失屬實,亦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裝載貨物,確已超過核 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達42.39 公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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