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登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
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
引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3時5分,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202.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 -00號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舉發警員偕同系爭曳引車而於同日14
時41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8.2公里處(下稱員林北上
地磅站)過磅後,因有「總重42.39 公噸、核重42公噸,超
重0.39公噸)」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
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
案期限內106 年2月8日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
復舉發無誤。
嗣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按超重7.39公噸),
乃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2
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被告無視舉發通知單證據(上面記載總重42.39 噸,核重42
噸,超重0.39噸)及原告申請42噸超重臨時通行證,而強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超重規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重35噸』處以超重7.39噸,罰款18,000元;原告實際
超重0.39噸,原處分應罰鍰11,000元,
而非被告所處分之18
,000元。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貨櫃,於
前揭時、地,與487-GY號
車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核重35公噸、總重
42.39公噸、超重7.39 公噸)之事實,此有地磅單、舉發單
位106年3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73號函及舉發單位
106年7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4920號函
可佐,
足證系
爭曳引車
顯有裝載貨物超載之違章,且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爭
執,縱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實際裝載物品,與主
管機關所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內容不符,即系爭曳引車於
上開
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㈡又於員林北上地磅站為系爭曳引車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編
號DO0000000、廠牌富亮、型號D2008 /FA、器號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 案號10BC055YL00252)業於
105年11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查,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1月11日,足認原告所有系
爭曳引車接受該固定地秤量測時,該地秤仍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
堪認上開固定地秤量測應屬正
常。
㈢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
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經查,系爭曳引
車雖未逾核准載重10 %(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為42公
噸,超載0.39公噸),
惟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載且已發生
交通事故
等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
得適用免予舉發之範圍,是舉發單位本於職權舉發,於法
自屬
有據。
㈣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然同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
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
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
至為灼然,
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
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
」超重之特別規定。
㈤系爭曳引車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42A00000
000,下稱臨時通行證 ),其注意事項一:「…其總聯結重
量在42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進出口貨櫃超
重臨時通行證),又卷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06年7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39920號函
略以:「
旨揭車輛在符合前述各項說明規定且
所載運物品確為40呎進
出口貨櫃或20呎進口貨櫃(限1 只),得視同裝載整體物,
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通行證後憑證行駛道
路(總重不得逾42噸)」
是以,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在
42公噸以下」者,始視同整體物,始有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
,然本件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2.39 公噸,已超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核准之42噸,故不得
視同裝載整體物,該貨櫃難以視為「整體物品」。從而,系
爭曳引車裝載超重乙節,於
上揭條件不符,自無臨時通行證
之適用,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之相關規定處理,
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準
此,系爭曳引車違反
前開規定自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是舉發單位自
得予以舉發,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
無庸置疑。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法條有誤
云云,
惟查,系爭曳引車於員
林北上地磅站,經舉發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量為42.39 公噸,顯
已逾上開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42公噸之條件,則該臨時通行
證即無從適用,而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
款,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系爭曳引
車總重量42.39公噸,已超重7.39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除
應裁處10,000元罰鍰外,另應加計以8公噸計算之8,000元罰
鍰,罰鍰共計18,000元【計算式為10,000元《罰鍰基數》+
(8公噸《超重7.39公噸,以8公噸計算》×1,000元/公噸《
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罰1,000元》)=18,00
0元】 ,是被告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
會上揭
法律規定,實不足採。
㈦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曳引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
憑,系爭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違章,業如前述,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
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
書、原告106 年2月8日
交通違規案件資料陳述書、舉發單位
106年3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73號函、106年7月20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4920號函及附件(含超載資料表、
地磅照片、檢定合格證書、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106年8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5714號函、被告106年3
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2087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7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39920
號函及附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4年2 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0974號函、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75年2月4日管00-000-0號函)、交通○○○
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6年8月29日中斗字第106346
0944號函及附件(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曳引車之車籍查詢
資料等影本文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25 頁),堪認
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
爭執點,
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過
磅後「總重42.39 公噸」,被告究應依原告申請取得「進出
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核重42公噸,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
規定,計算超重之公噸數之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
⑴系爭曳引車於員林北上地磅站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編號
DO0000000、廠牌富亮、型號D2008 /FA、器號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案號10BC055YL00252 )業
於105 年11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106 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1月11日,
足稽
系爭曳引車於該固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期限內,是上開地磅量測重量數總重42
.39公噸,應可採信正確無誤。
⑵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
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
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
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
求其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之同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之立法目的觀之,該規
定目的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
(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29
條第l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
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
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
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
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
後,例外許可通行。復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
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
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又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0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
「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有此據實作為義務,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
領臨時通行證,如實際行駛裝載內容與所陳報、請領之臨
時通行證上所載不符,已不合「臨時通行證」之規範,即
無「臨時通行證」視為「整體物品」之適用,自應回歸適
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l、3項規定,而認有此作為
義務之違反。
⑶本件系爭曳引車於事發當時領有有效之「進出口貨櫃超重
臨時通行證」(證號:42A00000000 ),此有該臨時通行
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7 頁)。是依該「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欄記載:「一、....
其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等語
可知,唯有符合前開運送條件者(於本件即為依該「進出
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重量42公噸以下載重),方視同
整體物,始得適用「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反之
,若裝載物品其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上時,即不得視同整
體物至明,等同以無通行證論,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
物之相關規定處理。準此以觀,系爭曳引車經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
重量為42.39 公噸等情,既如前述,顯已逾系爭「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42公噸以下之條件,則該
「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即無從適用,即應回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 目及以系爭曳引車
行車執照登記之核定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
系爭曳引車聯結總重量既為42.39 公噸,已超過上開核定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超重7.39公噸)之規定,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即原告除應受裁處1 萬
元罰鍰外,另應以總超載7.39公噸加罰8000元之罰鍰部分
,事屬明確,
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臨時通行證
核重42公噸,本件過磅僅超載0.39公噸,被告以核重42.3
9公噸認定超重7.39公噸,裁罰1萬8000元云云,容有誤會
,尚不可取。
⑷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如前述道交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甚明。是以,上開法條規定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受罰
,既不以汽車為警稽查原因之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他人
所致,作為處罰要件之不同認定,則本件自無庸調查認定
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縱令系爭曳引車之
駕駛人確無過失屬實,亦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附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裝載貨物,確已超過核
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達42.39 公噸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