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洪太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4909號、第48-ZAA144910號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民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行經如附
表所示之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
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
後,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1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民誠交通有限公司
予以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惟經民誠交通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1日向被告出具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之規定歸責行為人即原告,嗣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即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12月21日13時51分,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
舉發,伊因違規在先也就認了,可是當時是在行駛途中,
時間還不到1 分鐘又被舉發,關於第2 張本人不服。例如
違規停車可以連續告發是車子在原地而且時間可能1 小時
或半小時,而伊在高速公路行車中,時間根本不到1 分鐘
,請斟酌。
(二)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
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
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二)查原告於
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屬實;又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
略以:「查本案係屬2 違規
行為,本大隊分別製單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經審視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AUmh.AVI ,畫面時間2016
/12/21 13:51:46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所在車道,右側車道前方,於13:51:47至13:51:50系
爭汽車由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
前方,且未使用方向燈,有明顯變換車道不當之事實,且
原告亦不爭執,是第ZA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
,
至為灼然;另檢視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fJo2w.
AVI 畫面時間13:52:22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13:52:24至15:52:29行駛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方
向,未使用方向燈,是第ZA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
事證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
違誤或不當。
(三)至原告主張第2 件違規與第1 件違規前後時間僅差1 分鐘
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是原告於前揭
時、地違規,其前後時間雖僅差1 分鐘,然其所違反者皆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顯屬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
,而屬二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前揭
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是原告
前開主張,純
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四)復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立法意旨,乃慮
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
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
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
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
罰。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
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
知之甚詳。從而,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民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後,於105 年12月21日檢附採證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遂填製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民誠交通有限
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民誠交通有限公司於10
6 年4 月21日向被告出具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歸責行為人即原告
等情,業為原告於起
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8 幀、申請書影本1 份、汽車車籍
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
67頁、第69頁、第70頁、第85頁)附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原處分一、二是否有重複裁罰
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5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
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
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
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
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
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
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民誠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路段時,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後,於105 年12月21日檢附
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遂填
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
即民誠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民誠
交通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1日向被告出具申請書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歸責行為人即原
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
二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揆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規事實,其地點、時間均屬有
異,而屬不同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依
前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
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
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之情形
核屬有異,是原告以其
於行駛中且相隔不到一分鐘而質疑
上開處分之合法性,自
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 點,其
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①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 │備註 │
│號│②違規地點 │ │ 案號 │期、案號 │ │ │
│ │ │ │②應到案日期 │ │ │ │
├─┼───────┼──────┼─────────┼─────┼─────┼─────┤
│1 │①105 年12月21│行駛高速公路│①106 年1 月13日國│106 年6 月│罰鍰3,000 │原處分一 │
│ │ 日13時51分 │未依規定變換│ 道警交字第ZAA144│21日新北裁│元,並記違│ │
│ │②國道一號高速│車道(變換車│ 909 號 │催字第48-Z│規點數1 點│ │
│ │ 公路北向26.6│道前未依規定│②106 年2 月27日 │AA144909號│ │ │
│ │ 公里路段 │使用方向燈)│ │ │ │ │
├─┼───────┼──────┼─────────┼─────┼─────┼─────┤
│2 │①105 年12月21│行駛高速公路│①106 年1 月13日國│106 年6 月│罰鍰3,000 │原處分二 │
│ │ 日13時52分 │未依規定變換│ 道警交字第ZAA144│21日新北裁│元,並記違│ │
│ │②國道一號高速│車道(變換車│ 910 號 │催字第48-Z│規點數1 點│ │
│ │ 公路北向25.7│道前未依規定│②106 年2 月27日 │AA144910號│ │ │
│ │ 公里路段 │使用方向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