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村
送達代收人 蔡明宗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
第105 條規定表明:㈠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為
:洪金村,住同原告址)、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
意旨,就所檢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 年7月5
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即原告群雄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則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為:「
撤
銷被告106 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
」。另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就所檢附被告106年4月10日北
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為蔡明宗】亦有
不服之部分,依其相同之裁決內容,明顯為被告重新製開之
106 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效力
所涵蓋{被告已自行撤銷「牌照扣繳」之處分部分},且受
處分人亦非原告,則受處分人蔡明宗如仍有不服,應以自己
為原告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爰不另予審究辦理,
附此
敘明。);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原告應另提出
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一份
,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