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4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群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村 送達代收人 蔡明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第105 條規定表明:㈠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為   :洪金村,住同原告址)、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   意旨,就所檢附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 年7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即原告群雄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則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為:「撤   銷被告106 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   」。另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就所檢附被告106年4月10日北   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為蔡明宗】亦有   不服之部分,依其相同之裁決內容,明顯為被告重新製開之   106 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效力   所涵蓋{被告已自行撤銷「牌照扣繳」之處分部分},且受   處分人亦非原告,則受處分人蔡明宗如仍有不服,應以自己   為原告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另予審究辦理,附此   敘明。);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