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6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0號 原   告 洪錫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施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 7日新北警新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 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10月27日新北警新交 裁字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 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前以106年 8月31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 10月19 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68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及罰鍰金額有誤 植之情形,故於106年10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警新交裁字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更正違規地點為 ○○○區○○街○○號」及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整」,此有本院106年10月19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 字第680號函(稿)、被告106年11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 476952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 第43頁、第53頁、第5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 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違規地點及罰鍰金額有誤載之情 事,而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 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10月27日 新北警新交裁字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洪錫銘於106年6月21日19時15分,在新北 市○○區○○街○○號前騎樓擺設攤位(販賣青草茶),而有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為被告機關執勤 員警稽查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1日前。原告嗣於106年7月14日到案 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6年10月27日新北警新交裁字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9時15分,因於新莊中信街40號騎 樓擺攤,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前來開罰單,攤車馬上清 除,警員告知這是道路,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千5百元之罰 鍰。 (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已抵觸到民法 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騎樓產權是私人所有的權狀裡有登記的,大法官也 釋憲解釋過,騎樓設攤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 10款開罰是違憲的。 (三)新北警新交裁字 0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也是錯誤, 擺攤不是○○○區○○路○○號,罰鍰金額也錯誤,付上第一 張裁決書影本。罰鍰金額有規定,每次金額都不一定嗎?還 是新莊分局要罰多少金額是自己分局定的罰鍰,中信街每個 騎樓都有設攤,被開罰單的攤商,去繳了罰鍰就可以擺攤, 有問題的及不服的攤商馬上把攤車清空,不讓商家營業,乖 乖去繳罰單就可擺攤,值得疑問的規定,新莊分局選擇性辦 案疑慮。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騎樓設攤之違規情事,已影響多數行人之通行權益, 同時也影響市容秩序,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於92年8月8日作成 釋字第564號解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業已於 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 年 1月1日施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 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之 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緩:....十、未經許 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有明文,另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 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565246號函示略以:「……該處騎 樓性質係屬法定騎樓」,另新北警新交裁字 000000000號裁 決書違規地點及罰鍰金額誤植情形,本案已更正違規地點及 罰鍰金額並重新寄送裁決書,於106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新莊 昌盛郵局,綜查本案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被 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予 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二)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未經許 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未 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 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 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 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擔服勤務時,接獲勤務通報 中信街40號違規攤販,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告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交 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 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1月13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1063476952號函文所載:「旨揭違規情事,係員警於10 6年6月21日19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發現違 規人洪錫銘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騎樓設攤販賣青草茶 )之違規事實,遂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附採證光 碟之錄影內容,亦可見原告除在騎樓前擺設「祖傳秘方青草 茶」之招牌及旗幟外,並在騎樓內擺放鐵桌及作生意使用之 設備器具等物,此有採證光碟暨本院觀諸採證光碟後所擷取 之採證照片 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及本院卷第 75頁至第81頁)。又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在新北市○○ 區○○街○○號有擺設攤位之行為,並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騎樓為其私人土地,依大法官解釋,認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對在騎樓設攤者 處罰並非合法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明文規範甚明。又原告於上 揭時地擺設攤位之地點確屬騎樓,且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 道路,而在該現場騎樓內並見原告所擺放之鐵桌及作生意使 用之設備器具等物,僅留騎樓後方一小部分供人通行,足使 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 92年8 月8日作成釋字第564號解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 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 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當 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才可為攤位之擺設,而本件原告 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許可證明,且自舉發 、裁罰、起訴至今,亦未提出相關有何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 請核准許可得於該地點道路上擺設攤位之證明,準此堪認, 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 疑,則本件員警依法取締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自無違法。 2.又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釋字第 564號解釋 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 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 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攤位堆放擺設攤位所 需器具之地點,確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為 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 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 應受到限制,況且,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14日新北 工使字第1061565246號函文所述本件原告擺設攤位之處所係 屬法定騎樓,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14日新北 工使字第10615652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 此處既屬法定騎樓,原告即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使用,是 原告擺設攤位所佔用之範圍,當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其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且已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 ,縱如原告所稱係屬私人土地,依前揭說明,仍應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 採為對其有利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 實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1,2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另主張原裁決所載之違規 地點及罰鍰金額有誤繕乙節,亦據被告重新製開新裁決加以 更正,此已詳如前述,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