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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6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97號 原   告 游創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月7 日北監花裁字第4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工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2305 -EY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9.5 公里(福德隧道內)處,由內側車道向右 變換車道往中線車道時,致行駛於中線車道之1582 -L5號汽 車與同行駛中線車道之3015 -J6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 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 獲報後依據CCTV影像及談話紀錄表查證後,認有「行車未保 持安全車距及間隔致他車肇事,未與他車碰撞,致他車肇事 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5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6月20日提出 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 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9月7日開立北監 花裁字第4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因前方已有5 輛車連撞車禍(駕駛已下車)原告即停下車,因 無法繼續通行,只能變換車道,便隨前車打方向燈準備變換 。還未變換車道時,由後視鏡看到有車,並沒動、未越線。 當下聽到煞車聲後,便看到1582 -L5號汽車停在我右前方搖 下車(窗)瞪我後,即又聽到剎車聲隨後即碰撞聲。因已塞 車,原告就跟著前車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離開。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道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道路使用效率及確保用路安全,依交通 法令設置號誌、標線、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規範路權之劃 分,其目的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是以,法條均已清楚規 範車輛行駛之交通優先權,檢視旨揭事故發生路段標線、標 誌清晰可見,該路段用路人應無認知之錯誤。 ㈡系爭汽車(下稱A車)於106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9公里500 公尺(福德隧道內)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 換車道至鄰近中線車道時,致原本行駛中線車道之1582 -L5 號車(下稱B車)同行駛中線車道之3015 -J6號車(下稱C車)發 生交通事故。 ㈢檢視所調閱之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交通控 制中心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資訊(下稱CCTV影像資 料)顯示,因前方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車道行駛受阻, A 車向右變換車道,欲進入中線車道,致原本行駛於中線車 道之B車為閃避危害煞車減速閃避與行駛同中線車道之C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 ㈣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為福德隧道內,該隧道路面所繪製 之標線為雙白實線,依據上述規定雙白實線係不得跨越並禁 止變換車道,但因前方內線車道因事故發生之突發狀況,致 車道受阻,後方車輛欲閃避前方之障礙,在原有之標線管制 限制下,向右變換車道至鄰近中線車道行駛係屬阻卻違法之 事由,對於違規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之行為,在維持行車順暢 、紓解道路雍塞及在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前提下得以不罰 ,但變換車道過程,應依照前述規定變換車道,以避免發生 事故發生。 ㈤依據CCTV 影像資料顯示,福德隧道為三車道,A車所行駛之 內側車道因前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發生回堵,A 車前方之 車輛均停等於內側車道上,另外中線及外線車道車流行速均 屬正常狀態且無回堵現象。 ㈥依據CCTV 影像時間17:29:35許A車出現於鏡頭左下方,且 出現時車輛呈現向右偏轉角度行駛之態樣且右前輪壓線於雙 白實線上,影像時間17:29:36許,A 車緊急煞車停等,右 前部分車身已在中線車道上,影像時間17:29:37許B 車出 現且在17:29:38許煞車停等於A 車右側中線車道上,影像 時間17:29:40遭C車撞擊,B車遭撞後車輛被往前推擠致停 止於A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上,影像時間17:30:00許A車駛 離事故現場。 ㈦再依據CCTV影像資料顯示,如A、B車行駛未改變速率,必定 發生碰撞,顯見A車之行駛態樣已影響B車;因此,A 車在變 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即向右變換車道致引發另 B 車與C車之交通事故,A車已明確侵犯他車道路權,且致原該 處已發生事故之車流動線改變情形雪上加霜。 ㈧另A 車於事故發生後處未下車察看協助處理部分依據CCTV影 像資料均有明確記錄,且上揭之規定均已清楚規範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處置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 得知肇事事實,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 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 事或自認與事故無關」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 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 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四、據此,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認 為A 車自內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能注意周遭 車輛動態,而未有保持當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狀況 下,致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B車為閃避A車之突然駕駛行為與 行駛同車車道之C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客觀研判上揭事故發 生A車雖無直接碰撞,然A車如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或變換車 道時能注意其他車道車輛之動態及相對位置,應無此事故發 生之結果,且A 車客觀上已有知悉事故之事實而未有適當處 置。 ㈨綜述之,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 間隔致他車肇事,未與他車碰撞。致他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1 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4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第43條規定裁處 「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 ㈩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行政機關就數行政處罰 之處分固得於同一書面為之;但就數違規行為,需明確可明 辨為係數行政處罰;若就其處罰主文僅屬單一,致無從辨別 係屬數處罰之處分,核即屬於單一行政處罰,容有與上開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並不相合。 ㈡本件依被告所述:原告係分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二違規行為;依原處分之主 文僅載明處罰原告「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 此主文內容而言,顯係僅有單一處罰○○○區○○○○○道 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二違規 行為,各別如何處罰,本院自無從審究各該處罰是否有違法 ,顯然不合於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應分別處罰」, 是原處分容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單一處罰,於法有違。原處分 既有上開違法之誤,雖原告未主張此理由,仍應視為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至於被 告如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 條第1項之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附此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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