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13號
原 告 偉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祖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 日16時47分許,經併排
停車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之道路上,經民眾於
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警員查證屬實,
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29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
責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9 月29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民眾檢舉拍照之位置在原告1 樓倉庫門口,當時公司人員
正在卸貨,嗣車輛隨即駛離該處,該處門口並無劃設任何
禁停或禁止臨停之標線,且因民眾拍攝距離太遠及角度問
題,無法明確證實該車臨停位置旁是否有停放機車,且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覆併排停車之定義:「雖無相
關
法律明文,
惟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
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致有妨礙
車輛或行人通行者為認定原則。」,實與事實不符。
(二)民眾檢舉從前方及後方拍攝之照片並無法判斷駕駛人是否
在車上,違規事實不明確,無法開罰,但是臨時停車之舉
發需要判斷駕駛人在車上嗎?若無法確知車上是否有駕駛
人在車上且車子是否發動中,最多僅可處以臨時併排停車
,因拍攝之照片不夠明確,罰單內容有誤,應撤銷罰單,
不應被處罰,以維公允。
(三)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
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10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參酌原舉發單位函復說明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顯見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停放處所旁邊已有停放數台車輛,該處已無
空間供系爭汽車緊靠路邊停放。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汽
車併排停放占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
加其他用路人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
。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
違
誤或不當。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證照片無法證明違規事實
云云;惟按
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審視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汽車右側已有機車停
放,且系爭汽車未開啟警示燈,尚難認係在臨時停車卸貨
等情,且2 張採證照片所登載時間分別為「06/02/2017
16:39」及「06/02/2017 16:47」,益證系爭汽車停放
於該處,顯已超過3 分鐘之久,縱認系汽車原係為卸貨之
目的停放於該處,然其該停放時間亦超過3 分鐘,顯已不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
規定,
申言之,系爭汽車
核屬「停車」無疑,是原告
上開
主張,
顯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
憑,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
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 日16時47分許,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之道路上,經民眾於同日
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警員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
原告予以舉發
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
前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
2 幀及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3
頁、第103 頁)附卷
可稽,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
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1 款、第10款、第11款、第7 條之1 、第56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
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
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
用之。
(二)經查:
1、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其
車身之右側明顯已有機車停車,是系爭車輛即屬「併排」
停放;又依前揭2 幀採證照片所示之拍攝時間所示,前者
之拍攝時間為106 年6 月2 日16時39分,後者為同日16時
47分,故其停放該處之時間已逾3 分鐘,故已非屬「臨時
」停車,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
屬
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側已有機車停車,此為採證照片所明示
,原告空言採證照片無法明確證實云云,
核無足採。
⑵又觀乎前揭關於「臨時停車」、「停車」之法律上定義,
則系爭車輛縱因裝卸物品而停放該處,但因停放時間已逾
3 分鐘,已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應屬「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是原告以本
件未能查明駕駛人是否在車上及引擎是否發動而質疑原處
分之合法性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併排
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