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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7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13號 原   告 偉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祖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 日16時47分許,經併排 停車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之道路上,經民眾於 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警員查證屬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29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 責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9 月29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民眾檢舉拍照之位置在原告1 樓倉庫門口,當時公司人員 正在卸貨,嗣車輛隨即駛離該處,該處門口並無劃設任何 禁停或禁止臨停之標線,且因民眾拍攝距離太遠及角度問 題,無法明確證實該車臨停位置旁是否有停放機車,且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覆併排停車之定義:「雖無相 關法律明文,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 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致有妨礙 車輛或行人通行者為認定原則。」,實與事實不符。 (二)民眾檢舉從前方及後方拍攝之照片並無法判斷駕駛人是否 在車上,違規事實不明確,無法開罰,但是臨時停車之舉 發需要判斷駕駛人在車上嗎?若無法確知車上是否有駕駛 人在車上且車子是否發動中,最多僅可處以臨時併排停車 ,因拍攝之照片不夠明確,罰單內容有誤,應撤銷罰單, 不應被處罰,以維公允。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 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10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酌原舉發單位函復說明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顯見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停放處所旁邊已有停放數台車輛,該處已無 空間供系爭汽車緊靠路邊停放。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汽 車併排停放占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 加其他用路人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 。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 誤或不當。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證照片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云云;惟按 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審視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汽車右側已有機車停 放,且系爭汽車未開啟警示燈,尚難認係在臨時停車卸貨 等情,且2 張採證照片所登載時間分別為「06/02/2017 16:39」及「06/02/2017 16:47」,益證系爭汽車停放 於該處,顯已超過3 分鐘之久,縱認系汽車原係為卸貨之 目的停放於該處,然其該停放時間亦超過3 分鐘,顯已不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 規定,申言之,系爭汽車核屬「停車」無疑,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 憑,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 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2 日16時47分許,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之道路上,經民眾於同日 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警員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 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 2 幀及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3 頁、第103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係: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 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1 款、第10款、第11款、第7 條之1 、第56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 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 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 用之。 (二)經查: 1、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其 車身之右側明顯已有機車停車,是系爭車輛即屬「併排」 停放;又依前揭2 幀採證照片所示之拍攝時間所示,前者 之拍攝時間為106 年6 月2 日16時39分,後者為同日16時 47分,故其停放該處之時間已逾3 分鐘,故已非屬「臨時 」停車,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側已有機車停車,此為採證照片所明示 ,原告空言採證照片無法明確證實云云,核無足採。 ⑵又觀乎前揭關於「臨時停車」、「停車」之法律上定義, 則系爭車輛縱因裝卸物品而停放該處,但因停放時間已逾 3 分鐘,已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應屬「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是原告以本 件未能查明駕駛人是否在車上及引擎是否發動而質疑原處 分之合法性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併排 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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