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59號
原 告 銓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冠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年10月12
新北裁催字第48-ZAA15504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10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155044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
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
爰由本院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汽車),於106年 5月2日7時10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
19.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
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
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 5月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於10
6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AA155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期限
106年7月31日前。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6年7月24日提
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不
服經
再申訴,為此被告
乃以106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AA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
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經再次仔細查看由國道1號南向約18公里處有立告示牌「路
肩限小型車通行」,南下約22公里處有立告示牌「路肩通行
限往出口小車」、「不限任何車種通行」。由國道 1號南向
18公里至22公里開放路肩車道內有 3個告示牌,並未有禁止
利用外側路肩超車的告示牌。
(二)原告在19.5公里處看到前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
不限任何車種通行」兩個告示牌,又遇見慢速車,於是原告
超車後往出口行駛(慢速低至60公里)。依據開放路肩行駛
規定,路肩即屬專用車道,如前車行駛緩慢,得允許行駛路
肩車輛變換車道行為,超越前車後駛回路肩續行下匝道,那
原告遇前車未超過時速60公里,所進行超越前車行駛回路肩
續行下匝道,這有何錯?
(三)國道標示混亂造成駕駛人混亂,前者「路肩限小型車通行」
,至出口再2個標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不限任
何車種通行」,這無理頭的告示牌,怎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若欲入罪原告,是否該查明告牌是否訴說清楚。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
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
或急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條第 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第
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
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
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交通○○○區○道○○○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
005868號函說明:「依據『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
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
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
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
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四)查,
參酌原舉發機關函復說明、檢視檢舉影片及交通○○○
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復資料,系爭違規路段於南
向18.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系爭
汽車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並無因任何事件致無
法續行路肩之情形,按交通○○○區○道○○○路局104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
函釋,系爭汽車使用路肩之行為
,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是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間、
地點,使用路肩之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章,違規屬實,原舉發機關依
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五)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
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
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
定
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
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
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
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六)至原告主張國道標示混亂
云云,經查,參酌交通○○○區○
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復說明,系爭國道路段之路肩開
放使用標誌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與事實
有違,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
有據,因此,本處據此
裁罰,並無不當。
(七)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
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
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
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八)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
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對上述交通法規
當知甚詳,自應遵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九)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
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
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
輛之用,其他車輛
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意旨足資
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
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
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
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日7時10分,行
駛於國道1號南向 19.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
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 5月2日向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
有違規行為後,於106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期限106年7月31日前。嗣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
6年7月24日提出申訴,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
規明確
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檢舉違規案件
明細、民眾檢舉影片、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6年11月9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766號函、交通○○○區○道○○○
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 11月16日北交管字第1060016625號函
及系爭開放路肩路段設施照片及位置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
為憑(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第71頁、第65頁及第75
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及第95頁),而原告
自承系爭汽車在19.5公里處看到前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
車」之告示牌,
詎因遇見慢速車,乃超車後往出口行駛之事
亦為不爭執(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則被告以系爭汽車
核屬利用路肩為超車之違規行為,即
堪採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據開放路肩行駛規定,路肩即屬專用車道
,如前車行駛緩慢,得允許行駛路肩車輛變換車道行為,超
越前車後駛回路肩續行下匝道,原告遇前車未超過時速60公
里,所進行超越前車行駛回路肩續行下匝道,有何錯?並以
系爭國道1號南向約 18公里處有立告示牌「路肩限小型車通
行」,南下約22公里處有立告示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
」、「不限任何車種通行」,並未有禁止利用外側路肩超車
的告示牌,標示混亂造成駕駛人混亂云云為憑。然查:
1.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
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非經道路
主管機關同
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由此可知
高速公路路肩以禁用為原則,而開放或行駛路肩係屬例外情
形。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開放路段時,即應
隨時注意該路段是否屬於開放路肩使用之時段及遵守號誌指
示。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
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系爭汽車雖於系爭路肩開放之時段行駛路肩,然系
爭汽車既已自承在19.5公里處看到前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
小車」之告示牌,此並有系爭開放路肩路段設施照片及位置
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91頁),則依規定該路肩即僅供
往出口之小車依序通行,不得於路肩為超車行為,
惟系爭汽
車於該道路或路肩無何特殊狀況下,僅因遇見慢速車,詎由
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為超越前車(此為原告起訴所
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影片足憑),雖其辯稱系爭汽車於超
越前車後駛回路肩續行下匝道,然系爭汽車於設有「路肩通
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下,既為超越同於路肩行駛之前車
而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並於超越前車後駛回路
肩,系爭汽車違規使用路肩為超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即屬有憑。
3.至於系爭國道1號,106年 8月23日前,即適用原告遭取締之
日期時間,當時國道1號南向路肩起點 18.2公里設置「路肩
通行 限往出口小車」標誌,至終點23.05公里路段均僅限出
口小車,用路人不得自路肩駛回主線....。後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依高公局指示調整路肩開放規定
,於106年8月23日至25日進行標誌施工調整,自106年8月25
日起,國道1號南向路肩起點18.2公里設置「路肩通行 限小
型車」標誌,至里程 22.63公里路段間,用路人可駛回車道
;自22.63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 限往出口小車」標誌,至
路肩開放終點 23.05公里路段,僅限往出口小車等情,有交
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 11月16日北交
管字第1060016625號函及系爭開放路肩路段設施照片及位置
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無原告
所稱於南下
約22公里處除有立告示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又設
有「不限任何車種通行」,而導致用路人行駛路肩之混亂情
形,亦核與本案原告系爭汽車於當時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
口小車」告示牌下,為超越同於路肩行駛之前車而由路肩變
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為超越前車,違規使用路肩為超車之
違規行為不生影響,原告所稱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於事實
概要欄所述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申訴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