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鵬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陳肇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
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員工蔡天佑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在民國106 年8月1日9時6分
,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46.5公里,因與他車發生事
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時,查悉系爭曳引車超載3.4 公
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
6年8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06 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轉
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
開裁決,經被告調查後,認有
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
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發生事故員警要求過磅,經過磅重量為38.4公噸,及告發超
載3.4 公噸,然系爭曳引車
所載貨物未超過總核重百分之十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規定 ,得免予舉發。
㈡系爭曳引車依規定正常行駛,被違規車輛撞及,舉發機關未
考量事故因果,令原告難以信服。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系爭車輛之總連結核重35公噸,而於
前揭時地因發生事故而
被要求過磅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器量
測,重量為38.4公噸,超重3.4 公噸(未滿總核重百分之十
),此有採證照片
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
違誤。
㈡
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
適
用本條之前提須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情狀,亦即須
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前提,
惟本件系爭曳引車既已
發生事故,則應已不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法條要求,故本件被告依法裁
罰,實屬
有據,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駕駛人為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
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定有明文。又半聯結車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及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
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
書、原告106年8月7日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9 月27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294號函、106年1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066703802號函及附件(含地磅照片、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
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101 頁),固非無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
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本件舉發
機關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予舉發,是否
有
裁量濫用?
㈢經查:
⑴系爭曳引車經樹林南向地磅站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業於
106年6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7
年6 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8
月1 日,
足稽系爭曳引車於該固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
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期限內,是上開地磅量測
重量數總重38.4公噸,固可採信正確無誤。
⑵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
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
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而所謂「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核係指交通事故之發生就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而言,該駕駛
人需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行為而言,此
觀之同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亦可明白;若駕駛人就交通事
故之發生,不具有相關性之行為因素,僅係在正常合法行
駛情況之下而被撞及致生交通事故,殊難逕認係符合「行
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得認定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非屬情節輕微之要件;若稱「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
係不論原因只要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於上開駕駛行為人
均乏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因素時,勿寧謂之繫於其他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豈合事理之常。
⑶再按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此之所謂「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
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
主管機關於裁處時
,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違章事實之裁處,若未分
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
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
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換言之,交通違章行為是否予以舉發或處罰,立法機關授
權行政機關制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政
機關固得選擇適當之舉發
與否及裁處,惟應依違章事實情
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即有損及立法授權行政
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
酌各該案件之違章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舉發與否及裁處,對
於其中可能違章情節較為輕微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
要限度而違反
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
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予以舉發或處
以定額之處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
節而有消極不行使
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
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
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
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
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⑷本件系爭系爭曳引車固有超載3.4 公噸之事實,
惟於上開
時、地,均合法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僅因其他A、B
二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其中A 車再撞及另輛C車,
致生C車受A 車撞及後,偏往外側車道行向,而與正常行
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經過,並
未發現系爭曳引車具有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至95頁),則系爭曳引車容有上述超載3.4 公噸之事
實,惟本件C 車與系爭曳引車之交通事故,究難逕認係駕
駛人之行為所致,實已不符合「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
況系爭曳引車駕駛人係正常合法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既未
超速亦未有偏離車道行駛,僅係C車受A車撞及後,而偏往
外側車道行向,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事故,自得認定係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被告徒以
本件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作為舉
發及裁罰之理由,
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⑸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均誤認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具有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 項之事由,而為舉發裁罰,容有未洽,已
如前述,而就何以本件應予舉發及裁罰之裁量,始足以達
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被
告並不具有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是原處分核有裁量怠
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
予撤銷。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構成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行為事實,誤認具有合於處理細則第
12條第2 項之事由,復未就其具有應舉發及處罰之必要、合
理及充足說明,核有裁量濫用,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
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
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