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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7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鵬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陳肇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 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員工蔡天佑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民國106 年8月1日9時6分 ,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46.5公里,因與他車發生事 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時,查悉系爭曳引車超載3.4 公 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 6年8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06 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 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 開裁決,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發生事故員警要求過磅,經過磅重量為38.4公噸,及告發超 載3.4 公噸,然系爭曳引車所載貨物未超過總核重百分之十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規定 ,得免予舉發。 ㈡系爭曳引車依規定正常行駛,被違規車輛撞及,舉發機關未 考量事故因果,令原告難以信服。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系爭車輛之總連結核重35公噸,而於前揭時地因發生事故而 被要求過磅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器量 測,重量為38.4公噸,超重3.4 公噸(未滿總核重百分之十 ),此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適 用本條之前提須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情狀,亦即須 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前提,惟本件系爭曳引車既已 發生事故,則應已不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法條要求,故本件被告依法裁 罰,實屬有據,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駕駛人為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 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定有明文。又半聯結車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及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原告106年8月7日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9 月27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294號函、106年1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066703802號函及附件(含地磅照片、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 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101 頁),固非無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 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舉發 機關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予舉發,是否 有裁量濫用? ㈢經查: ⑴系爭曳引車經樹林南向地磅站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業於 106年6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7 年6 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8 月1 日,足稽系爭曳引車於該固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 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期限內,是上開地磅量測 重量數總重38.4公噸,固可採信正確無誤。 ⑵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 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 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而所謂「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核係指交通事故之發生就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而言,該駕駛 人需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而言,此 觀之同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亦可明白;若駕駛人就交通事 故之發生,不具有相關性之行為因素,僅係在正常合法行 駛情況之下而被撞及致生交通事故,殊難逕認係符合「行 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得認定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非屬情節輕微之要件;若稱「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 係不論原因只要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於上開駕駛行為人 均乏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因素時,勿寧謂之繫於其他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豈合事理之常。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 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 ,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違章事實之裁處,若未分 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 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換言之,交通違章行為是否予以舉發或處罰,立法機關授 權行政機關制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政 機關固得選擇適當之舉發與否及裁處,惟應依違章事實情 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即有損及立法授權行政 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 酌各該案件之違章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舉發與否及裁處,對 於其中可能違章情節較為輕微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 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 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予以舉發或處 以定額之處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 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 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 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 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 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⑷本件系爭系爭曳引車固有超載3.4 公噸之事實,惟於上開 時、地,均合法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僅因其他A、B 二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其中A 車再撞及另輛C車, 致生C車受A 車撞及後,偏往外側車道行向,而與正常行 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經過,並 未發現系爭曳引車具有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至95頁),則系爭曳引車容有上述超載3.4 公噸之事 實,惟本件C 車與系爭曳引車之交通事故,究難逕認係駕 駛人之行為所致,實已不符合「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 況系爭曳引車駕駛人係正常合法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既未 超速亦未有偏離車道行駛,僅係C車受A車撞及後,而偏往 外側車道行向,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事故,自得認定係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被告徒以 本件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作為舉 發及裁罰之理由,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⑸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均誤認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具有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 項之事由,而為舉發裁罰,容有未洽,已 如前述,而就何以本件應予舉發及裁罰之裁量,始足以達 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被 告並不具有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是原處分核有裁量怠 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 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構成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行為事實,誤認具有合於處理細則第 12條第2 項之事由,復未就其具有應舉發及處罰之必要、合 理及充足說明,核有裁量濫用,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 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 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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