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蘭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
按「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惟本件
原告所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8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
6 年11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5078號函,均非首開
法
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
處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
「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
補正。
㈠原告之公司地址及其代表人與其住居所(似為:陳秀蘭,
住同原告址)。
㈡
訴外人彭水榮之
訴訟代理人資格(按「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
訟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應提出訴外人彭水榮
具有律師身份或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之證明文件【併應提出委任狀】;如不具備
上開資格,
即不得委任彭水榮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㈢被告及其代表人(似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㈣
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
行政處分不服
【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不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M0000000
號」,並非「交通裁決」行政處分之字號。】)、起訴之
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一份
,並應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且應提出上開
裁決書影本{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駕駛人為訴外人彭水榮,
則原告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而由處罰機關以訴外人彭水榮為受處分人製開裁決書,
原告即無須補正上開事項,惟仍須具狀聲明撤回起訴及
聲請
退還
裁判費,至於「裁決書」之實際受處分人則得以自己為
原告另行起訴,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