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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8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本件   原告所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8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   6 年11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5078號函,均非首開法   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   處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   「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   補正。   ㈠原告之公司地址及其代表人與其住居所(似為:陳秀蘭,    住同原告址)。   ㈡訴外人彭水榮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    訟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應提出訴外人彭水榮    具有律師身份或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之證明文件【併應提出委任狀】;如不具備上開資格,    即不得委任彭水榮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㈢被告及其代表人(似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㈣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不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M0000000    號」,並非「交通裁決」行政處分之字號。】)、起訴之    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並應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且應提出上開   裁決書影本{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駕駛人為訴外人彭水榮,   則原告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而由處罰機關以訴外人彭水榮為受處分人製開裁決書,   原告即無須補正上開事項,惟仍須具狀聲明撤回起訴及聲請   退還裁判費,至於「裁決書」之實際受處分人則得以自己為   原告另行起訴,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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