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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9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商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   亦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為「商   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文傑)」,則上開受處分人始   有原告適格。然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僅記載「李文傑」漏列   公司,又僅有代表人李文傑之簽名蓋章,欠缺原告之蓋章,   是原告應另行補正起訴狀原告欄之公司名稱,且應提出有原   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   本各1 份。 二、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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