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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8號                   10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淑珠(兼即康美企業社)       康美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瑞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被告作成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合計2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 6 款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淑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停放,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違規事實;又原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停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實;及原告康美車 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C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停放,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違規事實,而為民眾目睹檢舉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目睹稽查,均經拍照採證後 ,為舉發單位均認有違規行為,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各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 發通知單後,於105年12月9日、19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 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並更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舉發內容,嗣經被告調查認定有原告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之規定,製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3件之106年3月1日 裁決處分,嗣被告自行撤銷變更上開附表三編號1、4、6 所 示3件之106 年3月1日裁決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重新製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3件之106 年3 月15日裁決處分。原告均不服,因而共同提起本件交通 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 結果,被告復再自行撤銷變更上開附表三編號4、6所示2 件 之106年3月15日裁決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重新製開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2件之106年6月6日 裁決處分。因之,本件原告即係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1之106年3月15日裁決、編號2之106 年3月1日裁決、編 號3之106年3月1日裁決、編號4之106 年6月6日裁決、編號5 之106年3月1日裁決、編號6之106 年6月6日裁決等裁決處分 (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本件檢舉照片有二張照片或多張照片合成,且依目前手機拍 照功能並無於照片顯示日期時間之設定,及該照片上有非照 相功能所得攝入之車號記載,明顯可知該等照片係經後製、 合成,並非原始檔案,是否真實及拍攝日期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雖舉發單位函復檢舉照片顯示時間與放大車牌係依該 局辦理民眾檢舉作業系統製作而成,非檢舉人自行後製云云 。然仍未明確回覆製作照片時,於照片上標示之違規時間依 據為何,亦無可供判斷照片上所標示違規時間之相關證據, 流於恣意。 ㈡如附表二編號1 檢舉之照片中,系爭B車是直停於騎樓,然 如附表三編號1 檢舉之照片中,系爭B車是斜停於同一騎樓 ,僅相距10秒時間,竟就同一車輛有不同之停車情狀,亦證 檢舉照片並非於該照片所示之日期拍攝,該等日期顯屬後製 而成。雖舉發單位函復經檢視原始照片,系爭B車本即斜停 於騎樓,應係照片拍攝角度致原告誤認云云。然該等照片非 舉發單位人員拍攝,是否有拍攝角度問題並非承辦人員親身 經歷之事,所回稱拍攝角度問題,純屬個人臆測之詞,確有 直停、斜停之別,非原告有所誤認。 ㈢舉發單位亦承認於舉發時有誤植違規時間之事,則本件所有 照片所示違規時間是否正確,即有所疑問,於被告提出證據 證明違規時間無誤前,不能認原告有此等違規行為。 ㈣依上,應認本件違規時間屬不能證明,則民眾是否已逾七日 檢舉,均非無疑。又恐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望請 鈞院查明。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林淑珠、原告即康美企業社及原告康美車業有限公司分 別所有之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各於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時、地,確有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事 實,此有檢舉照片可資為憑,應與事實無違。觀諸檢舉照片 ,系爭汽車確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方式停放 或在人行道臨時停放之事實,足證原告等分別有附表所示之 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或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是舉 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 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 法之情,併予敘明。復考其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之立 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 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 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 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 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 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㈢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之照片有合成後製之疑及採證照片上標示 時間之依據為何云云,惟查,該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 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 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 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足堪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觀諸民眾檢舉照片檔案, 由該檔案點選滑鼠右鍵後,點選「內容」選項,在「詳細資 料」標籤下有詳盡之照片屬性值,由來源欄位可知拍攝日期 時間之資料,舉發單位已盡查證之責,是舉發單位之舉發,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事證,僅主觀推 測上開檢舉照片時間存有造假之可能,進而質疑該檢舉照片 拍攝日期之真偽,被告尚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事實,而 採為系爭違規免罰之依據。 ㈣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 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 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 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 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 ,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 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 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 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 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 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 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 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 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 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 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原處分關於附表三編號1、4、 6 所示3件之106年3月1日裁決處分,經被告自行撤銷變更,而 重新製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3件之106年3月15日裁決 處分。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再變更裁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2件之106 年6月6日裁決處分。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 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 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 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4 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 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 元;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 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 機車、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 及送達證書、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基本資料、檢舉人資料、 原告105年12月9日及同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 105年12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4203號函、106年1月9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6279號函及附件、106 年1月4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053347706號函、106 年1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053343637號函、106年3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150 4 號函、106年5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5990號函及附 件(含光碟)、被告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778 5號函、106年1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2669號函、106年 1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5198號函、106年2月2日新北裁 申字第1063681094號函、106年2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9 0297號函、106年3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10601號函、駕 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公 司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71 頁、證件 存置袋),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 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A、B、C三車是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 停車事實? ⑵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是否偽造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 規時間是否正確? ⑶本件經民眾檢舉事件,是否有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之檢舉期限? ⑷原處分是否有違公平原則? ㈤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所 存取之照片影像檔相符,且系爭A、B、C三車共有23次 停放雙向道路之右側,及以車身與道路呈一定之角度,橫 跨停放新北市○○區○○街○○號或45號前道路與騎樓範圍 之事實甚明(見本院卷第297 頁),而分別有違規(附表 三編號1 部分)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2至6)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 附表二編號11)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等情明確,均可認定。 ⑵系爭A、B、C三車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 停車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所 存取之照片影像檔中,所顯示之現場景物、光影變化、日 夜間色澤等影像綜合要素,均甚為自然呈現,且查無蛛絲 馬跡可得認定係人工修飾後製所造假而得之情,足見上開 採證照片及影像檔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又依上 開舉發單位106 年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6279號函 函復略以:舉證時間、放大車牌等標示係舉發員警使用新 北市警察局逕行舉發相片編輯軟體進行相關影像認證舉發 等語,並檢附舉證照片檔案資料(顯示警員處理檢舉案件 ,係執行照片影像檔之電腦「內容」選項,以「詳細資料 」標籤下之「拍攝日期」,認定檢舉之正確違規時間。) (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此外,如附表一編號6 、附 表二編號11之違規部分,係警員於執勤時以科學儀器採證 而得(非以手機拍攝自可設定於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 及本院依職權逐一開啟檢視系爭A、B、C三車其餘21次 違規照片之影像檔,經比對各該電腦資料所存取之「拍攝 日期」,均與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相符,至為明確。 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CZ0000000、CZ00000000幀照 片,就畫面上之白色汽車(ANM-5132號)停車位置、停車 位置角度是否相同?及二幀照片及電子檔案是否有偽造或 變造(含拍攝日期時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停車位置角度無足夠相對參考點,無從比對認定;而就 上開二幀照片及電子檔案則無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並上開 二幀照片並非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19日調 科伍字第10603375240 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7至313頁),在國內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單位,向來 具有相當公信力之鑑定能力,且無其他證據可得認定上開 之鑑定為不可憑採。準此,足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3 次之違規時間屬實,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檢舉照 片多有二張照片或多張照片合成,且依目前手機拍照功能 並無於照片顯示日期時間之設定,及該照片上有非照相功 能所得攝入之車號記載,明顯可知該等照片係經後製、合 成,並非原始檔案,是否真實及拍攝日期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雖舉發單位函復檢舉照片顯示時間與放大車牌係依 該局辦理民眾檢舉作業系統製作而成,非檢舉人自行後製 等語,然仍未明確回覆製作照片時,於照片上標示之違規 時間依據為何,亦無可供判斷照片上所標示違規時間之相 關證據,流於恣意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 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 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 ,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 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 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 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 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 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A、B、C三車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停車事實乙節,業經 被告提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與影像檔及上開資料陳述證明 如上,自非屬無據。此外,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之採證照片,經認定並無偽造之跡,已如前述,且於上開 二照片中(見本院卷第80、142 頁),系爭B車均顯示為 斜向停放而非垂直停放之事實,及其一照片於系爭B車之 左後方拍攝{略遠},另一照片於系爭B車之右後方拍攝 {略近},則系爭B車自不可能呈現相同之斜向停放角度 ,核屬至明。則原告就其主張: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依手機 拍攝卻顯示日期時間及不同照片間之系爭B車停放角度, 有後製合成跡象云云,亦即原告主張意旨為系爭A、B、 C三車未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違規停車之事實 ,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 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 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 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不可採信,亦 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⑷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 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 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 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 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 ,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 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 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 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 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 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 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本件系爭A、B、C三車分別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違規停車事實,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依前揭規定,予 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及建請 被告處罰機關變更認定部分舉發之違規事實,亦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更正違規事實內容),於法亦無違誤, 則原告殊不得執此更正之舉發過程,據以推翻前揭依科學 儀器之(拍攝日期)電腦紀錄內容;此一舉發過程之瑕疵 ,容係日後舉發單位就其舉發事實之嚴謹程度,應予檢討 改進之處,然就其更正後之內容既經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 已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舉發通知單 固有明顯誤寫之事實,但既經依法更正,原處分書所載之 違規事實,亦均屬正確無誤,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 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亦承認於舉發時有誤植 違規時間之事,則本件所有照片所示違規時間是否正確, 即有所疑問,於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違規時間無誤前,不能 認原告有此等違規行為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⑸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件如前所述系爭A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違規停車(編號6 為警員目睹違規而為稽查舉發)、系爭 B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違規停車(編號11 為警員目睹違規而稽查舉發)、系爭C車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之檢舉日期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舉發單 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舉 發日期逕行舉發等情(及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1由 舉發警員執勤舉發之部分,亦係於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舉 發日期製單逕行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檢舉人資料、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 174 頁、證件存置袋)。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均得合法舉發。},於法自無不合。因之原告主張: 本件違規時間屬不能證明,則民眾是否已逾七日檢舉,均 非無疑云云,自有未洽,殊不可採。 ⑹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 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 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如前 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 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檢舉時另有他人違規並未同 時舉發及處罰,有違公平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 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原告並無得主張 不法平等之餘地。 ⑺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恐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基於三權分立原則,原告倘認檢舉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欲提出告訴(或告發),自應向偵查調查權之 檢警機關單位依法提出,本院職責司法審判事項,並無偵 查調查是否涉有刑事罪嫌之權責。是原告此部分之檢舉, 本院自無權處置,亦無從受理檢舉,應由原告自行慎重考 量是否洽請有權機關辦理。 ⑻系爭地點有關之紅實線之畫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 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 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是 原告主張:有一張是劃紅線,紅線劃太短,引誘民眾去違 規停車,再開個10公尺違規停車云云,容有未洽。 ⑼至於檢舉人與原告究有何糾葛,迭經檢舉原告違規行為乙 節,核與本件原告是否確有違規之事實,容係屬二事,並 不因其間之糾紛,即得作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既有本件之 違規行為,則舉發單位予以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 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 系爭A、B、C三車分別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 停車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 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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