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8號
106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淑珠(兼即康美企業社)
康美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瑞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被告作成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合計2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
6 款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淑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A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停放,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違規事實;又原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停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實;及原告康美車
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C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停放,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違規事實,而為民眾目睹檢舉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目睹稽查,均經拍照採證後
,為舉發單位均認有違規行為,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各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
發通知單後,於105年12月9日、19日提出違規
申訴,經被告
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並更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舉發內容,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有原告
上開交通違規情事,
乃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之規定,製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3件之106年3月1日
裁決處分,嗣被告自行撤銷變更上開附表三編號1、4、6 所
示3件之106 年3月1日裁決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重新製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3件之106
年3 月15日裁決處分。原告均不服,因而共同提起本件交通
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
重新審查
結果,被告復再自行撤銷變更上開附表三編號4、6所示2 件
之106年3月15日裁決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重新製開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2件之106年6月6日
裁決處分。因之,本件原告即係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1之106年3月15日裁決、編號2之106 年3月1日裁決、編
號3之106年3月1日裁決、編號4之106 年6月6日裁決、編號5
之106年3月1日裁決、編號6之106 年6月6日裁決等裁決處分
(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本件檢舉照片有二張照片或多張照片合成,且依目前手機拍
照功能並無於照片顯示日期時間之設定,及該照片上有非照
相功能所得攝入之車號記載,明顯可知該等照片係經後製、
合成,並非原始檔案,是否真實及拍攝日期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雖舉發單位函復檢舉照片顯示時間與放大車牌係依該
局辦理民眾檢舉作業系統製作而成,非檢舉人自行後製
云云
。然仍未明確回覆製作照片時,於照片上標示之違規時間依
據為何,亦無可供判斷照片上所標示違規時間之相關證據,
流於恣意。
㈡如附表二編號1 檢舉之照片中,系爭B車是直停於騎樓,然
如附表三編號1 檢舉之照片中,系爭B車是斜停於同一騎樓
,僅相距10秒時間,
竟就同一車輛有不同之停車情狀,亦證
檢舉照片並非於該照片所示之日期拍攝,該等日期顯屬後製
而成。雖舉發單位函復經檢視原始照片,系爭B車本即斜停
於騎樓,應係照片拍攝角度致原告誤認云云。然該等照片非
舉發單位人員拍攝,是否有拍攝角度問題並非承辦人員親身
經歷之事,所回稱拍攝角度問題,純屬個人臆測之詞,確有
直停、斜停之別,非原告有所誤認。
㈢舉發單位亦承認於舉發時有誤植違規時間之事,則本件所有
照片所示違規時間是否正確,即有所疑問,於被告提出證據
證明違規時間無誤前,不能認原告有此等違規行為。
㈣依上,應認本件違規時間屬不能證明,則民眾是否已逾七日
檢舉,均非無疑。又恐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望請
鈞院查明。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林淑珠、原告即康美企業社及原告康美車業有限公司分
別所有之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各於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時、地,確有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事
實,此有檢舉照片可資為憑,應與事實無違。觀諸檢舉照片
,系爭汽車確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方式停放
或在
人行道臨時停放之事實,
足證原告等分別有附表所示之
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或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是舉
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
㈡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
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
法之情,
併予敘明。復考其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之立
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
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
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
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
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
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
裁罰。
㈢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之照片有合成後製之疑及採證照片上標示
時間之依據為何云云,
惟查,該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
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
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
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足
堪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觀諸民眾檢舉照片檔案,
由該檔案點選滑鼠右鍵後,點選「內容」選項,在「詳細資
料」標籤下有詳盡之照片屬性值,由來源欄位可知拍攝日期
時間之資料,舉發單位已盡查證之責,是舉發單位之舉發,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事證,僅主觀推
測上開檢舉照片時間存有造假之可能,進而質疑該檢舉照片
拍攝日期之真偽,被告尚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事實,而
採為系爭違規免罰之依據。
㈣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
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
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
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
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
,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
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
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
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
序,
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
足
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
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
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
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
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
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原處分關於附表三編號1、4、 6
所示3件之106年3月1日裁決處分,經被告自行撤銷變更,而
重新製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3件之106年3月15日裁決
處分。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再變更裁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2件之106
年6月6日裁決處分。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
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
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
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
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4 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
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
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 元;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
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
機車、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
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原處分書
及送達證書、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基本資料、檢舉人資料、
原告105年12月9日及同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
105年12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4203號函、106年1月9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6279號函及附件、106 年1月4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053347706號函、106 年1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053343637號函、106年3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150
4 號函、106年5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5990號函及附
件(含光碟)、被告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778
5號函、106年1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2669號函、106年
1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5198號函、106年2月2日新北裁
申字第1063681094號函、106年2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9
0297號函、106年3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10601號函、駕
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公
司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71 頁、證件
存置袋),互核無誤,
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
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
⑴系爭A、B、C三車是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
停車事實?
⑵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是否偽造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
規時間是否正確?
⑶本件經民眾檢舉事件,是否有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之檢舉期限?
⑷原處分是否有違
公平原則?
㈤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光碟所
存取之照片影像檔相符,且系爭A、B、C三車共有23次
停放雙向道路之右側,及以車身與道路呈一定之角度,橫
跨停放新北市○○區○○街○○號或45號前道路與騎樓範圍
之事實甚明(見本院卷第297 頁),而分別有違規(附表
三編號1 部分)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2至6)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
附表二編號11)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等情明確,均可認定。
⑵系爭A、B、C三車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
停車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所
存取之照片影像檔中,所顯示之現場景物、光影變化、日
夜間色澤等影像綜合要素,均甚為自然呈現,且查無蛛絲
馬跡可得認定係人工修飾後製所造假而得之情,足見上開
採證照片及影像檔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又依上
開舉發單位106 年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6279號函
函復
略以:舉證時間、放大車牌等標示係舉發員警使用新
北市警察局逕行舉發相片編輯軟體進行相關影像認證舉發
等語,並檢附舉證照片檔案資料(顯示警員處理檢舉案件
,係執行照片影像檔之電腦「內容」選項,以「詳細資料
」標籤下之「拍攝日期」,認定檢舉之正確違規時間。)
(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此外,如附表一編號6 、附
表二編號11之違規部分,係警員於執勤時以科學儀器採證
而得(非以手機拍攝自可設定於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
及本院依職權逐一開啟檢視系爭A、B、C三車其餘21次
違規照片之影像檔,經比對各該電腦資料所存取之「拍攝
日期」,均與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相符,至為明確。
再者,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就CZ0000000、CZ00000000幀照
片,就畫面上之白色汽車(ANM-5132號)停車位置、停車
位置角度是否相同?及二幀照片及電子檔案是否有偽造或
變造(含拍攝日期時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停車位置角度無足夠相對參考點,無從比對認定;而就
上開二幀照片及電子檔案則無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並上開
二幀照片並非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19日調
科伍字第10603375240 號函及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7至313頁),在國內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單位,向來
具有相當公信力之鑑定能力,且無其他證據可得認定上開
之鑑定為不
可憑採。準此,足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3
次之違規時間屬實,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檢舉照
片多有二張照片或多張照片合成,且依目前手機拍照功能
並無於照片顯示日期時間之設定,及該照片上有非照相功
能所得攝入之車號記載,明顯可知該等照片係經後製、合
成,並非原始檔案,是否真實及拍攝日期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雖舉發單位函復檢舉照片顯示時間與放大車牌係依
該局辦理民眾檢舉作業系統製作而成,非檢舉人自行後製
等語,然仍未明確回覆製作照片時,於照片上標示之違規
時間依據為何,亦無可供判斷照片上所標示違規時間之相
關證據,流於恣意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
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
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
,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
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
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
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
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
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
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
舉證責任分配,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A、B、C三車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停車事實乙節,業經
被告提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與影像檔及上開資料陳述證明
如上,自非屬無據。此外,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之採證照片,經認定並無偽造之跡,已如前述,且於上開
二照片中(見本院卷第80、142 頁),系爭B車均顯示為
斜向停放
而非垂直停放之事實,及其一照片於系爭B車之
左後方拍攝{略遠},另一照片於系爭B車之右後方拍攝
{略近},則系爭B車自不可能呈現相同之斜向停放角度
,核屬至明。則原告就其主張: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依手機
拍攝卻顯示日期時間及不同照片間之系爭B車停放角度,
有後製合成跡象云云,亦即原告主張意旨為系爭A、B、
C三車未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違規停車之事實
,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
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
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
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
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不可採信,亦
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⑷按「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
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
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
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
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
,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
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
罰機關洽請,
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
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
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
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
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本件系爭A、B、C三車分別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違規停車事實,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依前揭規定,予
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及建請
被告處罰機關變更認定部分舉發之違規事實,亦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更正違規事實內容),於法亦無違誤,
則原告殊不得執此更正之舉發過程,據以推翻前揭依科學
儀器之(拍攝日期)電腦紀錄內容;此一舉發過程之瑕疵
,容係日後舉發單位就其舉發事實之嚴謹程度,應予檢討
改進之處,然就其更正後之內容既經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
已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舉發通知單
固有明顯誤寫之事實,但既經依法更正,原處分書
所載之
違規事實,亦均屬正確無誤,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
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亦承認於舉發時有誤植
違規時間之事,則本件所有照片所示違規時間是否正確,
即有所疑問,於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違規時間無誤前,不能
認原告有此等違規行為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⑸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
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
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
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件如前所述系爭A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違規停車(編號6 為警員目睹違規而為稽查舉發)、系爭
B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違規停車(編號11
為警員目睹違規而稽查舉發)、系爭C車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之檢舉日期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舉發單
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舉
發日期逕行舉發等情(及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1由
舉發警員執勤舉發之部分,亦係於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舉
發日期製單逕行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檢舉人資料、採證光碟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 174
頁、證件存置袋)。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
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均得合法舉發。},於法
自無不合。因之原告主張:
本件違規時間屬不能證明,則民眾是否已逾七日檢舉,均
非無疑云云,自有未洽,殊不可採。
⑹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
行政先例需屬合
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
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
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如前
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
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檢舉時另有他人違規並未同
時舉發及處罰,有違公平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
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原告並無得主張
不法平等之餘地。
⑺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恐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基於三權分立原則,原告倘認檢舉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欲提出告訴(或告發),自應向偵查調查權之
檢警機關單位依法提出,本院職責司法審判事項,並無偵
查調查是否涉有刑事罪嫌之權責。是原告此部分之檢舉,
本院自無權處置,亦無從受理檢舉,應由原告自行慎重考
量是否洽請有權機關辦理。
⑻系爭地點有關之紅實線之畫設,核屬
一般處分性質,在未
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
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是
原告主張:有一張是劃紅線,紅線劃太短,引誘民眾去違
規停車,再開個10公尺違規停車云云,
容有未洽。
⑼至於檢舉人與原告究有何糾葛,
迭經檢舉原告違規行為乙
節,核與本件原告是否確有違規之事實,容係屬二事,並
不因其間之糾紛,即得作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既有本件之
違規行為,則舉發單位予以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
誤可言。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
系爭A、B、C三車分別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
停車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
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