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
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106年度交字第226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4款、第237條之9第3 項規
定,就交通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㈠「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如係就本院
民國106年度交字第226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原處分即 106
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不服,則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字第226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106 年4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撤銷。」,另應就「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
予以表明,始符合
上開法文規定。);㈡再審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4款、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徵收裁判費;起訴,
按件徵收新臺幣3百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百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再審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共計二份)
,且應簽名或蓋章(再審原告及其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