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再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106年度交字第226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4款、第237條之9第3 項規   定,就交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㈠「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如係就本院   民國106年度交字第226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原處分即 106   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不服,則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字第226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106 年4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撤銷。」,另應就「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予以表明,始符合上開法文規定。);㈡再審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4款、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起訴,   按件徵收新臺幣3百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百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再審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計二份)   ,且應簽名或蓋章(再審原告及其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