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因
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13日所為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
難謂已表
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其補
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
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
6 年度交字第226 號判決,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該確定判決
「未斟酌事實及理由」(即疏忽以致未斟酌到其主張之「國
道整體規劃缺失」,更重要的是該標示與大貨車速限混淆,
內側車輛實無即時查知並降速之可能〈無期待可能性〉),
另「新增事實及理由」為「個人為視力矯正後1.0 ,符合一
般用路人資格,此為「
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但如果無需矯
正者(例如於10月19日與某位法扶
律師論及此案時,他可以
於內側車道行駛時,看到外側小文字。」等語。
三、經查:核其
前揭所陳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再審被告之原處
分及本院確定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為重申,卻對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
款之具體情事(亦即有何「證物」),並未敘明,自屬未具
體表明再審理由;況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
,亦已依上訴為主張(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
第204 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38頁),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
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