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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再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13日所為106 年度交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 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2 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 6 年度交字第226 號判決,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該確定判決 「未斟酌事實及理由」(即疏忽以致未斟酌到其主張之「國 道整體規劃缺失」,更重要的是該標示與大貨車速限混淆, 內側車輛實無即時查知並降速之可能〈無期待可能性〉), 另「新增事實及理由」為「個人為視力矯正後1.0 ,符合一 般用路人資格,此為「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但如果無需矯 正者(例如於10月19日與某位法扶律師論及此案時,他可以 於內側車道行駛時,看到外側小文字。」等語。 三、經查:核其前揭所陳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再審被告之原處 分及本院確定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為重申,卻對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 款之具體情事(亦即有何「證物」),並未敘明,自屬未具 體表明再審理由;況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 ,亦已依上訴為主張(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 第204 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38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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