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06年3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鋒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民國105 年2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
1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
105 年度交上字第16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誤繕為「102 」年)10月2 日11時5 分,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與疏洪東路一段路口旁(新北環河快速道
路下方),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認其有「未靠
右停車(妨礙機車停放)」之違規行為而拍照採證,並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
嗣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利用「線上服務-違規
申訴」系
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之違規行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05 年2 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因新北市○○區○○○路○段道路封閉,道路已無通行
情況下,停車於該處(見採證照片一),標有104 年10月
2 日11時5 分的2 幀照片看出系爭車輛停在矮水泥柱牆圍
成死角內,地面有指示直行:直線箭頭前有矮水泥柱牆圍
成死角內,故無違停事實。另從採證照片二,無標時間標
示舉證照片1 幀,內並無系爭車輛,無從看出系爭車輛違
停事實。且舉發違規事實是寫「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是執勤警員誤認或看錯系爭車輛是停在道路通行的地方。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第2 項第4 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故執勤警員拖吊移置有不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3 項及第85條之3 第1 項移置,雖授權執勤警員拖
吊,然綜觀系爭車輛所停之處並無有立即拖吊移置之必要
及一定要拖吊移置之情況,為何要拖吊?故執勤警員有不
當。
(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移
置防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制定本自治條例(公布
時間:102 年3 月27日),有妨害交通車輛方能拖吊,故
執勤警員有不當執法。
(四)被告所為處分
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
撤銷原處分並判決如
聲明所示。
(五)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9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
無不當:
1、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
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
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
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2 項、第112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2、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理
由,
乃因車輛停車若未緊靠道路右側,勢必占用原供車輛
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
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
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道路,勢將使原可正常行
駛於車道上之汽車、機車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
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
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
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
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3、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於道路上,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
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
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
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不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確認駕駛人不在
場後拍照採證,違規屬實,此有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觀諸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系爭車輛所停放之
地點,雖有矮水泥牆在旁,然因原告之系爭車輛未緊靠路
邊停放,其車身仍然佔用部分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
之安全,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
,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原告
所稱是執勤員警誤認系爭車輛
停在道路通行的地方
等情,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
採。
4、至原告所稱拖吊程序有不當
一節,乃屬警方移置(拖吊)
行為是否合法之問題,與原告是否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係屬二事。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
在該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則足認原告確有「不緊靠道
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二)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
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故
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900 元罰鍰,
認事
用法並無
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2 日11時5 分,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東路一段路口旁(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下方),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拍照
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
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及警員所拍攝停車處周遭照片各
2 幀及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20 號卷
第40頁、第47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
附卷可稽,是
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有原
處分所指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
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第4 款、第4 項、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
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
(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
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
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
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
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警方所拍攝該停車處之周遭照片以觀,
並比對Google街景照片3 幀〈拍攝時間:105 年10月〉(
見本院106 年度交更〈一〉字第3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所示,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係路邊停車場之末端,且路面
繪有機車停車格(雖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停車格
斯時無機
車停放,但附近之停車格則有數輛機車停放),是該處即
非車輛所不能通行到達之處,而雖臨近系爭車輛停車處之
一端設有一段水泥護欄,故車輛無法依路面白色直行箭頭
標線直行至水泥護欄另端(即環河南路);
惟因該水泥護
欄僅部分設置,故行經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車輛仍可右轉而
由未設置水泥護欄處進入疏洪東路而行駛。據上,均足以
認定系爭車輛停車處確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
無訛,且其
並不因系爭路段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見本院105 年度交
字第120 號卷第58頁至65頁之新北市政府公告及地圖與實
景照片)而異其性質;復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
時,其車身係斜向停放(就道路緣石而言),而未依其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輪距離路面邊緣均顯逾40公
分),是原處分以其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
實,乃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
據。
2、至於原告雖另質疑立即拖吊移置之合法性,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
第85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
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
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
扣留,得由交通勤務
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
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而
此等規定核係車輛違規停車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排除違規停車行為
繼續妨害交通,所得執行之法定移置
暨扣留程序,且原處
分亦不包含此一移置部分在內,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
自不影響本件處分合法性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
洵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 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