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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號                   107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政賢 輔佐人林寶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宗閔       王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017825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9 日新北環稽字 第1060845130號函附該局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明 祥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 小時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 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及講習之處分而爭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 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5年11月15日12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7.5公里處 時,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4條所定排放標準。被告遂以105年12月19 日新 北環空字第1052433399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應於106年1月9 日前,至被告所設立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 該函於105年12月22 日送達後,原告於同日以傳真方式提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 免到驗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於105年12月23 日同意展延檢驗 期限至106年1月17日。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 預約排氣檢驗日為106年1月24日,然原告並未另行向被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或申請再次展延,亦未得被告同意 得再次展延。被告遂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逾上開期限( 106年1月17日)未進行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 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845130號函附 該局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規定,由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黃明祥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無非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 000-00)於105年11月15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7.5 公里處時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之排放標準,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05243339 9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月9日前至檢測 地點進行檢測,若無法如期檢驗,請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展延 ,展延申請須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辦理,逾期則以『逾期 未檢』將處以罰鍰。原告於105年12月22 日提出因業務繁忙 申請展延檢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2月23 日同 意展延至106年1月17日。嗣因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進行 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遂依同法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開立106年5月9 日新北環稽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由,對原告科處6萬元裁罰處 分(即原處分)。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 第7 條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 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 進步立法。」 ㈢再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 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㈢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 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 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 充分揭露「取得所得」一事,若已充分揭露其事,僅因就該 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例如自認該所得為免稅所得) ,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在 申報之際確實以誠信方式說明,已盡其充分揭露系爭所得相 關資料之誠實申報義務,只是其誤解財政部上揭令釋及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歸入權行使規定,誤認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 ,以系爭股票得執行權利日為102年10月2日,將其配偶取自 聯強公司之其他所得,申報為虧損,實係等同申報為零,致 漏報系爭其他所得,然其既已充分揭露其他所得相關資料, 業盡其誠實申報義務,而無任何隱瞞情事,依上說明,固應 依法補繳稅額,惟此等不同見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是可以 理解且不忍予以苛責非難,不具可罰性。綜情以觀,尚難謂 原告就漏報系爭其他所得之漏稅事實,主觀上有何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43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之所以未辦理第二次展延,導致逾期未檢驗車輛 排氣而受原處分裁罰,確實非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理由 如下: ⒈先查,原告在受原處分裁罰前,曾受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 106年1月9 日前作車輛排氣檢驗,而原告因業務繁忙, 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同意 展延至同年月17日。則原告既然知悉其所有車輛之排氣檢 測得辦理展延,實無由在明知逾期未受檢測將受罰之情形 下,卻仍故意不辦理排氣檢測之展延導致自己受原處分裁 罰,此由原告確實已向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辦理第一次 展延獲准、為履行排氣檢測義務已向臺中市后里檢測站預 約同年24日辦理排氣檢測,以及原告從業十餘年競競業業 ,從未發生違反排氣檢驗規定而受罰等情事,即已足推論 原告對於逾期未辦理排氣檢測一事,並無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故意。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認原告有此故意, 應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前(即原處分機關所要求之檢 測期限前),即已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預約檢測排氣。然 而,因后里檢測站之受檢車輛數量過多,原告無法排到10 6年1月17日前進行檢測,原告本來認為有再次辦理延展之 必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莊小姐,向原告表示 只須在原本之展延申請書上(即甲證1)註明預約106年 1 月24日,即可不用再辦理展延,直接於預約期日進行檢測 而不會受罰,原告不疑有他,即依指示照辦,事後卻仍遭 原處分機關以前述之理由作成原處分。則產生疑義之部分 在於:原告確實於106年1月17日前即已向臺中市環保局辦 理排氣檢測,但因受檢車輛過多,致原告無法在106年1月 17日前受檢,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⒊退步言之,原告本可因受檢車輛過多之原因,再次向原處 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辦理展延,但原告因信賴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之指示,並依其所告知之處理方 式履行排氣檢測義務,卻因公務人員之錯誤指示,導致原 告逾期未辦理排氣檢測,此是否可歸責原告而認原告有過 失? ⒋原告認為,倘人民因信賴公務員之指示以履行公法上義務 ,卻因公務員錯誤指示,導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誠不可 據此認定人民有過失,否則豈非令人民必須對於公務員之 指示時刻保持高度懷疑或猜忌?甚至對人民課予無法承擔 一比公務員專業判斷更高一之注意義務?倘原處分機關與 訴願機關認原告因信賴公務人員指示方法所導致之義務違 反事實,屬原告之過失,則應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對 此負舉證責任。 ⒌再退步言之,原告如果於106年1月17日不管是否預約成功 ,原告均於該日將系爭車輛開往后里檢測站要求受檢,亦 會因當日受檢車輛過多之原因遭到拒絕檢驗,法理不外人 情,強求原告於一個不可能受檢之日期將系爭車輛開往檢 測站檢驗。 ⒍綜上所述,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涵,原告確實有遵從 原處分機關誡命而履行義務之行為,只因信賴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公務人員之錯誤指示,或受限於后里檢測站之車輛 檢驗數量,導致原告履行義務無法完全符合法令規範致受 原處分機關裁罰,誠難認原告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 ,原處分機關對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科處6 萬元罰鍰,乃 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予撤銷。 ㈤為證實原告所言非虛,請求鈞院傳喚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承辦 人員莊小姐到場,以利證實原告確實有依照原處分機關誡命 而履行義務之行為,以利查明真相免冤抑。 ㈥關於鈞院於106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展延是否需 至原單位辦理?是否辦過第二次展延?何情況下辦理?是否 有留底?」乙事,說明如下: ⒈展延單必須至原單位辦理,第一次展延得以「業務繁忙」 為由辦理,第二次展延即需檢附證明始可辦理。 ⒉原告公司曾辦理二次展延,該辦理之情形為車輛故障或車 輛發生事故無法進行檢測,惟此需司機有提前告知原告公 司無法於時間內檢驗,且有附證明始可辦理展延,本件係 因預約時間超過檢驗日所生爭議,與該情形顯不相同。 ⒊況原告公司本即因此情形與以往之經驗不同,對於是否須 辦理展延乙事有疑義,始詢問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莊小 姐,因其告知原告公司錯誤訊息致使原告公司主觀上認為 可不必辦理二次展延,此應不可歸貴於原告公司。 ⒋展延單部分,原告公司並未留底,原因為司機檢測時需檢 附展延單予檢驗站。 ⒌末原告公司從業十餘年,均未曾發生違反排氣檢驗乙事, 再者主管機關應以輔導檢驗通過標準為主,罰款為輔,就 客觀而言,原告公司確實有為預約檢驗行為,實不能因主 管機關自身無法消化檢驗車輛,即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告公 司承受,此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並不公平。 ⒍綜上,原告公司因信賴承辦人員錯誤指示而未辦理第二次 展延,主觀上並無違反檢驗義務之故意、過失,原告公司 自始認為只要預約成功,即便檢驗日期過期,仍不需辦理 第二次展延,僅需於原來之展延單註記預約日期即可免責 ,原告公司確屬不可歸責,請鈞院明鑑,判賜如訴之聲明 ,如蒙恩准,不甚感激之至。 ㈦原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如下: ⒈因為黑煙檢測,會有壹個預約的日期,因為我第一次預約 的時候,環保局說額滿了,我就展延到下一次,臺中市環 保局說可以在展延,到了當天到現場,他們跟司機說不能 預約,因為新北市跟臺中的規定不一樣的。我們一直都有 在做,新北市認為我們有疏失,但是我認為我們不是我們 的權責,我們有請臺中市調電話通話紀錄,但他們說不能 調。 ⒉車輛有在106年1月17日之前有向臺中環保局預約后里檢測 站檢測,但因額滿,就改定106年1月24日檢測,當時到站 要辦理檢測卻說后里站不能檢測,所以就延宕下來,我們 沒有要拖延或拒測。 ⒊臺中市環保局有跟我說這樣就可以預約,我電腦查詢有看 到是有預約成功,我確實有遵照日期,我們不是刻意沒有 驗,我一直有在辦理,跟我們聯絡的臺中市環保局的小姐 已經離職了,我們想說是不是他有疏失。 ⒋我們是先跟臺中先聯絡,我們問他們說如果要再辦展延要 再寫展延單嗎?她說我們只要在原本的展延單上寫就可以 ,我們跟新北市環保局說我們有預約成功,但是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跟我們說我們的預約顯示畫面車號有壹個點,所 以沒有預約成功,但是我們怎麼會知道有壹個點是沒有預 約成功,詳如我們的原證二線上預約作業(影本)。因為 我們看到預約成功,我們就當天有去檢測,但是我們不知 知道車號後面有壹個點是什麼意思,如果過期不能預約,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就應該跟我們說。 ⒌我們是認為上網預約展延成功,車子也到場要檢測,但卻 說不行檢測,這是不可歸責於我們公司。 ㈧以上,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如蒙應允,無任感禱。 ㈨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 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 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當 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 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 ,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 」。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輛365-HV號於前揭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 ,經被告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之排放標準,經被告於105年12月 19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05243339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月 9 日前至檢測站進行檢測,若無法如期檢驗,展延檢測申請 須於到檢期限內「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提出申請展 延,逾期則以「逾期未檢」將處以罰鍰,原告於105年12月2 2日提出因業務繁忙申請展延檢測,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同 意原告展延至106年1月17日,此有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 / 免到驗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前接受 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分,有據。 ㈢本件原告訴訟理由略謂: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 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⒉……原告之所以未辦理第二次展延,導致逾期未檢驗車輛 排氣而受原處分裁罰,確實非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理 由如下: ⑴原告受被告通知應於106年1月9 日前作車輛排氣檢驗, 原告於105年12月22 日提出因業務繁忙申請展延檢測, 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同意展延至106年1月17日,…… 為履行排氣檢測義務已向臺中市后里檢測站預約同年 1 月24日辦理排氣檢測……。 ⑵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前向臺中市環保局預約檢測,但因 后里檢測站受檢車子過多,…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⑶……原告因信賴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 之指示,並依其所告之處理方式履行排氣檢測義務,… …。 ⑷……原告如果於106年1月17日不管是否預約成功,…… 法理不外人情……。 ㈣被告依訴訟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是以,原告於 105年12月22日檢具「被告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免到驗申 請書」,並自行勾選「⑵若因業務繁忙,免證明文件,最 多展延7日,僅以1次為限」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檢測,經 被告審查後准予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前完成檢測,此有申 請單附卷可稽。原告本應於期限前完成檢測工作,而非僅 完成預約程序,且原告既知該預約日超過展延期限,亦應 儘速向其他檢測點申請預約檢測,以免逾期受罰,惟原告 並未採取積極作為,以履行車輛受檢之義務。原告違反系 爭車輛受檢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其並無過失。 ⒉原告既長期從事運輸事業,應當明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與被告分屬不同直轄市政府轄下之環保機關,對於汽機 車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各有不同規範的行政作業方式 ,自不相扞格。若原告有關車輛排氣檢測疑問,應先詢問 被告之承辦人員;若原告表示係依照臺中市政府環保機關 之指示,而未履行系爭車輛檢測義務之主張應係推諉卸責 之詞,尚難採憑,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 。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如下: ⒈臺中只是代為代驗,但是他們沒有權限同意展延,因為本 件並未經過本局同意再次展延,庭呈壹份向臺中市環保局 庭呈的資料。 ⒉通知書上有記載如需要辦理展延要向誰辦理展延。原告先 前已有以業務繁忙辦理第一次展延,詳如原處分卷編號13 (參見本院卷第99頁),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辦過展延。 ⒊因為原告預約的日期是在檢測最後日期之後,其預約作業 畫面的通知單號顯示是無,跟本案通知在到期日前來檢測 ,這樣是不同案件,因為車號不同,所以就是算是另一案 件的預約,且其預約日期是超過檢測日期,所以是不可以 預約的。如果輸入正確車號,且預約日期在檢測最後日期 之後,系統就會顯示不能預約,但因為他車號輸入後面有 一個點,所以就是不同案件。 ⒋被告通知,就由被告同意展延,其他縣市只能做預約代驗 ,其他縣市並沒有同意展延的權限,臺中不能代為同意展 延,臺灣各個縣市政府的規定是一樣的,都是不准外縣市 辦理同意展延,庭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展延單,並提出與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莊小姐之電子信件。 ⒌原告載明有展延事實,主觀上認為展延成功,但臺中市環 保局函說明原告預約沒有完成。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無理由,懇祈貴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 制,至感德便。 ㈦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5日12時2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南下37.5公里處時,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測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所定排放標準。被 告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於106年1月9 日 前,至被告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 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於105年12月22 日送達,並 經原告於該日以傳真方式檢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 車排煙檢測展延/免到驗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於1 05年12月23日同意展延檢驗期限至106年1月17日,惟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並未於該展延之期限內(106年1月17日前)接 受檢測,其間雖有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預約排氣檢 驗日為106年1月24日,然原告並未直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報備或申請再次展延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所為上揭函件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系統影本、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影本、採證照片 、被告所屬檢驗人員參加「空氣污染目測檢查人員訓練非環 保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影 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排氣(煙)檢查紀錄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 免到驗申請 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不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之線上預約作業已預約資料(車牌號碼000-00. )的網頁影 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5頁至第114 頁,訴願卷 第14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認定;則二造 之爭點係: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於106年1月17 日前至檢測站接受檢測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0000000000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 100年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則本案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屬有權處分機關,核無不合 ,爰先敘明。 ㈡次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 員目測、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 ,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使用中交通工具不 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 第68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 條 、第9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另「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二點亦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而附表一規定 如下: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環境講習│ │ │ │ │ │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時數)│ │ │ │ │ │比例(A ) │ │ │ │ │ │ │ │ │ │ │ │ │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違反環境保護│裁處金額一萬元以下 │ 一 │ │ │保護法律│條 │法律或自治條│ │ │ │ │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 │ │例 │ │義務,經處分│ │ A ≦35% │ 二 │ │ │ │ │機關處新臺幣│裁處├────────┼────┤ │ │ │ │五千元以上罰│金額│ 35%<A ≦70%│ 四 │ │ │ │ │鍰或停工、停│逾新├────────┼────┤ │ │ │ │業處分者。 │臺幣│70%<A ≦100 %│ 八 │ │ │ │ │ │一萬│ │ │ │ │ │ │ │元 ├────────┼────┤ │ │ │ │ │ │ 停工、停業 │ 八 │ └──┴────┴────┴──────┴──┴────────┴────┘ 上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含附表)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 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參照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 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 點)而於99年12月22日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其係就 受處分人之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裁處情形而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而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 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 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 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 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上開「環境教育 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含附表)以觀, 並未牴觸逾越環境教育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自得據 以適用。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 法第7條亦有明定。 ㈣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106年1月17日前即已向臺中市環保局辦理 排氣檢測,但因后里檢測站受檢車輛過多,致無法在 106 年1月17日前受檢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所為之105年12 月19日新北環空字第1052433399號函送達(105年12月 22 日)後即知悉系爭車輛應於106年1月9 日到檢期限前至被 告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 計檢測站進行檢驗,且原告於送達同日傳真展延申請書給 被告,被告亦於105年12月23日同意原告展延期限至106年 1月17日,已預留近1個月(25日)時間供系爭車輛安排接 受檢驗;原告本應注意於其申請展延期限屆至之前儘早安 排受檢,其既可預見無法於展延期限屆至前接受檢測,即 應再向被告報備並再次申請展延,或改至其他檢測站(如 臺中南屯排煙檢測站、彰化田中排煙檢測站、苗栗通霄排 煙檢測站或被告所設立的林口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是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逾期未接受檢測,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執上開理由據以免責。 ⒉況且,上開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展延/ 免到驗申請書」的 「注意事項」亦明確記載:「* 展延申請者『須於到檢期 限內提出申請』,逾期通知檢驗期限則以逾期未檢,處以 罰鍰。* 請填妥以上資料並檢附證明文件傳真至本局並『 務必以電話確認,且取得本局審核結果回傳,始完成展期 程序』。倘未依核准申請事項規定辦理或無本局審核同意 章者,本同意書視同無效。」是以,當原告知道系爭車輛 無法如期接受檢驗時,應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向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並辦理再 次延展,而非逕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電話及網路報 備預約檢驗日期就認為已申請展延檢驗完成。雖原告稱因 信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的錯誤指示而未辦理 第二次展延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 23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16822號函說明:「主旨:有關貴 局通知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所有車號 000- 00 車輛限期完成檢驗一案,該公司向本局辦理預約 排氣檢驗過程,詳如說明段,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該 公司來電本局專線辦理旨揭車輛排氣檢驗事宜,該公司欲 預約檢驗日期,因當日預約額滿,改預約106年1月24日, 因當時該公司主動告知旨揭車輛通知到檢驗期限至106年1 月17日止,且已經展延過一次,本局暫時保留預約時段, 並回復應完成展延檢驗期限,始完成本次預約程序,惟該 公司後續未再來電確認預約,致當次預約未完成,合先敘 明。三、本案該公司確於通知到檢期限(106年1月17日) 前向本局辦理預約,旨揭車輛並於預約當日(106年1月24 日)至本局后里站欲辦理排煙檢驗作業,惟該公司未依貴 局書面函文通知內容完成旨揭車輛檢驗期限展延程序,致 當日已逾檢驗期限,未能執行排氣檢驗。四、隨函檢附旨 揭車輛預約資料查詢結果及106年1月24日至本局后里站之 照片供參。」,函文所附系爭車輛的〔行政院環保署柴 油車不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之線上預約作業已預約資料 查詢結果〕上記載:「通知單號:無。應到檢日期:無。 」(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依上開預約資料原告 應可清楚知悉系爭車輛的預約尚未完成,經本院比對上開 預約資料關於通知單號與應到檢日期欄位的記載與原告起 訴狀所附預約資料內容相同(參本院卷第35頁),且亦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莊姓科員的電子郵件說明一紙附卷 足稽(參本院卷第147 頁)。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上開所 述屬實,原告對此仍應依法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報備,並依展延申請書上的注意事項規定( * 請填妥以上資料並檢附證明文件傳真至本局並「務必以 電話確認,且取得本局審核結果回傳,始完成展期程序」 。倘未依核准申請事項規定辦理或無本局審核同意章者, 本同意書視同無效)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方為適法。綜上 ,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逾期未接受檢測,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執 上開理由據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不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等規 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裁處罰鍰6 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等規定,由原告指 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明祥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 小時,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傳喚臺中市環 保局承辦人莊小姐乙節,惟因被告對於原告有向臺中市環保 局請求展延乙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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