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10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緣原告為
訴外人黃明宇(下稱黃君)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ULA
JID (下稱D 君)從事看護工作(工作及居留地址:新北市
○○區○○路○ 段○○巷○○○○ 號);
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勞工局,於民國(下同)
105 年9 月9 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黃君所經營之勝興食油行(
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當場查獲D 君從事
榨油及洗籃子等許可外工作;又原告之從業人員自D 君入境
翌日即帶其至勝興食油行工作及住宿。被告認原告知悉D 君
他宿地點變更,卻未善盡受任事務,協助訴外人黃君於住宿
地點變更後7 日內通知
主管機關,致雇主黃君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
及同法第67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6 年1 月3 日新北府勞外
字第10525087074 號就業服務法
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
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二、
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第7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
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
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3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業於106 年1 月5 日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亦為代
表人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已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又
上開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
原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
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59 頁)附卷
足憑。
(二)原處分既於106 年1 月5 日合法送達,而原告營業所位於
臺北市,而訴願機關(勞動部)機關所在地亦在臺北市,
而本件原告係直接向訴願管轄機關(勞動部)提出訴願書
而為訴願(
參照勞動部106 年2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不可閱〉第2 頁),則在途期
間之計算,自應以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營業所所在地
為準(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2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
問題第13則之大會研討結果),是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2 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自10
6 年1 月6 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6 年2 月4 日,
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定
,應以106 年2 月6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然原
告遲至106 年2 月8 日始提起訴願(法制上因設有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即係採「
到
達主義」),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
可考(見訴願卷
第25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而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於訴願機關就本件本應依訴願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
為不受理決定,但卻誤為〈實體〉駁回,惟並不影響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之事實認定)。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