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訴外人黃明宇(下稱黃君)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ULA JID (下稱D 君)從事看護工作(工作及居留地址:新北市 ○○區○○路○ 段○○巷○○○○ 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勞工局,於民國(下同) 105 年9 月9 日派員前往訴外人黃君所經營之勝興食油行( 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當場查獲D 君從事 榨油及洗籃子等許可外工作;又原告之從業人員自D 君入境 翌日即帶其至勝興食油行工作及住宿。被告認原告知悉D 君 他宿地點變更,卻未善盡受任事務,協助訴外人黃君於住宿 地點變更後7 日內通知主管機關,致雇主黃君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 及同法第67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6 年1 月3 日新北府勞外 字第10525087074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第7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 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3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業於106 年1 月5 日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亦為代 表人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已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又上開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 原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59 頁)附卷足憑。 (二)原處分既於106 年1 月5 日合法送達,而原告營業所位於 臺北市,而訴願機關(勞動部)機關所在地亦在臺北市, 而本件原告係直接向訴願管轄機關(勞動部)提出訴願書 而為訴願(參照勞動部106 年2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不可閱〉第2 頁),則在途期 間之計算,自應以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營業所所在地 為準(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2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 問題第13則之大會研討結果),是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2 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自10 6 年1 月6 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6 年2 月4 日, 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定 ,應以106 年2 月6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然原 告遲至106 年2 月8 日始提起訴願(法制上因設有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即係採「到 達主義」),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訴願卷 第25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於訴願機關就本件本應依訴願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 為不受理決定,但卻誤為〈實體〉駁回,惟並不影響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之事實認定)。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