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朱慧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3
日向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不服之表示,並經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收受,原裁定未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
違誤
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被告106 年1 月3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
0 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係於106 年1 月5 日合法
送達,
而抗告人即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而
訴願機關(勞動部
)機關所在地亦在臺北市,而本件抗告人係直接向訴願管
轄機關(勞動部)提出訴願書而為訴願,則在途
期間之計
算,自應以
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參照各級
行政法院92年度行政訴訟
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3則之大會研討結果),是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若據此,則其訴願期間自
106 年1 月6 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6 年2 月4 日
,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
定,應以106 年2 月6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
惟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裁定後,抗告人業為
前揭
主張,並有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6 年2 月3 日北
市仲介萱鎧字第004 號函影本1 份〈蓋有被告106 年2 月
6 日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在卷
足憑,而該函亦已就原處分(被告106 年1 月3 日新北府
勞〈贅繕「動」〉外字第10525087074 號就業服務法裁處
書)為不服之表示,則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而被
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而本件抗告人係直接向原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則類推
適用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參照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
30148122號函意旨),計算法定期間(即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其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 日),則
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6 年2 月6 日(星期一),故原告
業
已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作
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無訛,故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且原告業於106 年2 月8 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
書-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
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是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而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核有違誤,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抗
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