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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朱慧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不服之表示,並經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收受,原裁定未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違誤 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被告106 年1 月3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 0 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係於106 年1 月5 日合法送達, 而抗告人即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而訴願機關(勞動部 )機關所在地亦在臺北市,而本件抗告人係直接向訴願管 轄機關(勞動部)提出訴願書而為訴願,則在途期間之計 算,自應以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2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3則之大會研討結果),是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若據此,則其訴願期間自 106 年1 月6 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6 年2 月4 日 ,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 定,應以106 年2 月6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裁定後,抗告人業為前揭 主張,並有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6 年2 月3 日北 市仲介萱鎧字第004 號函影本1 份〈蓋有被告106 年2 月 6 日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在卷 足憑,而該函亦已就原處分(被告106 年1 月3 日新北府 勞〈贅繕「動」〉外字第10525087074 號就業服務法裁處 書)為不服之表示,則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而被 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而本件抗告人係直接向原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則類推用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參照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 30148122號函意旨),計算法定期間(即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其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 日),則 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6 年2 月6 日(星期一),故原告業 已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作 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無訛,故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且原告業於106 年2 月8 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 書-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 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是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而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核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抗 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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