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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10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懿心       呂昕昀       楊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8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為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 序。 二、事實概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執行 105年第2季平時管理暨財務報告實質審閱,查核發現原告為 負責人之(公開發行公司)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昇公司)於民國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 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 4 日與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 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仟元(逾3億元以上),惟並未 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違反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0條規 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 項 規定,於106年3月17日以金管證發罰字第1060007780號裁處 書對遠昇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法定最低額罰鍰24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 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按處理準則第10條雖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 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 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 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按,公司法第20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 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法第228 條:「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 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 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是本件所涉之標的公司普萊普雷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 ,依據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係依據會計年度編造「年度」財 務報表,並經會計師簽核,而其編造完成時間於每年股東常 會30日前即可。 ㈡本件交易係於105年1月3日經過董事會決議、105年1月4日簽 約,此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當時最近一期經過會計師簽 核之財務報表,即為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於104年編造完成 ),衡情亦無可能於會計年度後「2 個工作日」內完成前一 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前核,故本件交易以103 年 度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並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情況。 ㈢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⑵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 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 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 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 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 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 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 』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 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第四頁判 決可供參照。 ⑶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以及第96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意旨,關於行政處分書面理由之記載,必須使 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 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 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 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揆之首揭說 明,本部分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 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 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不符合首揭說明,難 為實質上判斷,上訴人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 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惟系爭酸液雖為廢棄物清理法之腐 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原審認關於編號060179號、0601 80號、060181號部分,原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 、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 斷、法律效果斟酌之(於有裁量授權時)等,因上訴人未 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⑷是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 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 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 ,俾資遵循,該原則並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以行 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加以體現,乃現代法治國家 之基本要求,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 並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中法 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 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始無 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然查,細譯原處分裁處書之內容, 其僅於「事實及理由一、」引用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全 文,而於「事實及理由二、」更僅以「並未洽請會計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語帶過,全未就案件事實 是如何正確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加以說明,致原告 通觀原處分仍未能理解普萊普雷公司既為非公開發行公司 ,何以遠昇公司於董事會決議時業已參考以普萊普雷公司 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竟仍違反處理準 則第10條規定,故而,被告機關在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 律義務狀況下復於「事實及理由三、」逕謂原告係遠昇公 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課處原告罰鍰,原處分顯有違反行 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 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 額為437,340 仟元,惟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核有違反上開法規。 ㈡遠昇公司因有前開違反法令情事,被告爰請原告就遠昇公司 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未依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一節陳述意見 ,嗣經原告表示,該交易係於105 年1月3日經遠昇公司董事 會決議,並於105 年1月4日簽約,當時普萊普雷公司最近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103 年度財務報表,故相關 交易係以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惟其並 未就「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部分說 明或提供事證,綜合原告陳述意見,暨櫃買中心前揭查核發 現等相關事證,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 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 賣契約,交易金額達3億元以上,惟未於事實發生日(105年 1月4日簽約日,交易對象及金額已確定)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違規情節明確,被告爰以遠昇公 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依證 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 以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一節: ⑴依被告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一已敘明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 ,事實及理由二則敘明原告公司違規事實,故尚無違反行 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⑵原告稱標的公司普萊普雷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遠昇公 司董事會決議時已參考普萊普雷公司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 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云云,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第10條已明定,交易金額達3 億元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以 借重專家功能,保障投資人權益,與交易之標的公司是否 為公開發行公司並無關聯。 ⑶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案件事實如何構成違法要件之 判斷加以說明,違反內容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一節。按被 告原處分已載明事實及理由,係「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 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 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 仟元 ,惟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 違反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處分內容明確,故原 告上開主張,顯屬辯詞。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 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 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8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 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 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 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 ㈡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同準則第4條第5款規定:「事實發生日:指交 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 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1月21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363號函及 其附件(僅摘涉遠昇公司部分)原告陳述意見書等證物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9、145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 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在於: ⑴原告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有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 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⑵原處分有無違反處分內容明確性? ㈣經查: ⑴本件(公開發行公司)遠昇公司於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 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公 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 仟元(超過三 億元以上),惟並未依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且原 告為遠昇公司上開行為之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再依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 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其中所謂公開發行公司「處分有價證券」, 並非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 ,亦即處分之標的不論是否屬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權(有 價證券)均屬之。又「交易金額達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本件交易金額逾3 億元以上,依此規定不得徒以財務報表 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即應另「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 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藉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準此以觀 ,(公開發行公司)遠昇公司出售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 逾3 億元以上,並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自屬違反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 ,違規情節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遠昇公司處分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無違反處理準則 第10條規定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⑶有關明確性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二個層次:一是法律本身 應遵守者,可謂憲法層次,按明確性係從憲法上法治國原 則導出,為依法行政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其 次是行政法層次,即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明確」原則,所謂行政行為是泛指各種行政作用的方 式,包含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指導等。 而行政行為唯有在其要件與內容的描述上,能使人民認知 其所處的法律地位與狀態以及因此知悉應如何行為,如此 才能符合明確性要求。對於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應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處分書應附記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係指作成裁罰處分之書面,必須於理由內說 明其認定有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 ,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 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 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 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即非所謂不明確(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原 處分書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月4 日與鑫 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 仟元,惟 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違反 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受處公人(按即原告)係遠 昇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 7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罰鍰如主旨。」足見原處分就此裁 處之事實及理由內容,極其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不明確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是被告以 原告為遠昇公司為上開交易行為時之負責人,違反處理準則 第10條「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24萬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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