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106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懿心
呂昕昀
楊哲夫
上列
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868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為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
序。
二、事實概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執行
105年第2季平時管理
暨財務報告實質審閱,查核發現原告為
負責人之(公開發行公司)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昇公司)於民國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
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
4 日與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
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仟元(逾3億元以上),
惟並未
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違反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0條規
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 項
規定,於106年3月17日以金管證發罰字第1060007780號裁處
書對遠昇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法定最低額罰鍰24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
訴願機關決定
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
按處理準則第10條雖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
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
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
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按,公司法第20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
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
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法第228 條:「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
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
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是本件所涉之標的公司普萊普雷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
,依據
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係依據會計年度編造「年度」財
務報表,並經會計師簽核,而其編造完成時間於每年股東常
會30日前即可。
㈡本件交易係於105年1月3日經過董事會決議、105年1月4日簽
約,此有股權買賣契約書
可稽,當時最近一期經過會計師簽
核之財務報表,即為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於104年編造完成
),衡情亦無可能於會計年度後「2 個工作日」內完成前一
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前核,故本件交易以103 年
度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並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情況。
㈢原處分有違反
行政行為內容
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⑵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
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
之基本要求,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
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
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
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
構成
要件之判斷。㈣
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
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
上
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
』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
務。」,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第四頁判
決可供
參照。
⑶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明確性原則以及第96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意旨,關於行政處分書面理由之記載,必須使
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
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
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
法律
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揆之
首揭說
明,本部分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
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
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不符合首揭說明,難
為實質上判斷,上訴人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
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惟
系爭酸液雖為廢棄物清理法之腐
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原審認關於編號060179號、0601
80號、060181號部分,原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
、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
斷、法律效果斟酌之(於有裁量授權時)等,因上訴人未
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⑷是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
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
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
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
,俾資遵循,該原則並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以行
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加以體現,乃現代法治國家
之基本要求,
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
並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中法
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
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始無
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然查,細譯原處分裁處書之內容,
其僅於「事實及理由一、」引用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全
文,而於「事實及理由二、」更僅以「並未洽請會計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語帶過,全未就案件事實
是如何正確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加以說明,致原告
通觀原處分仍未能理解普萊普雷公司既為非公開發行公司
,何以遠昇公司於董事會決議時
業已參考以普萊普雷公司
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竟仍違反處理準
則第10條規定,故而,被告機關在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
律義務狀況下
復於「事實及理由三、」逕謂原告係遠昇公
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課處原告罰鍰,原處分
顯有違反行
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
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
額為437,340 仟元,惟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核有違反上開法規。
㈡遠昇公司因有前開違反法令情事,被告
爰請原告就遠昇公司
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未依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一節陳述意見
,
嗣經原告表示,該交易係於105 年1月3日經遠昇公司董事
會決議,並於105 年1月4日簽約,當時普萊普雷公司最近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103 年度財務報表,故相關
交易係以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惟其並
未就「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部分說
明或提供事證,綜合原告陳述意見,暨櫃買中心前揭查核發
現等相關事證,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
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
賣契約,交易金額達3億元以上,惟未於事實發生日(105年
1月4日簽約日,交易對象及金額已確定)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違規情節明確,被告爰以遠昇公
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依證
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
以罰鍰24萬元,並無
違誤。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一節:
⑴依被告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一已敘明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
,事實及理由二則敘明原告公司違規事實,故尚無違反行
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⑵原告稱標的公司普萊普雷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遠昇公
司董事會決議時已參考普萊普雷公司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
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
云云,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第10條已明定,交易金額達3 億元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以
借重專家功能,保障投資
人權益,與交易之標的公司是否
為公開發行公司並無關聯。
⑶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案件事實如何構成違法要件之
判斷加以說明,違反內容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一節。按被
告原處分已載明事實及理由,係「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
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
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 仟元
,惟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
違反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處分內容明確,故原
告上開主張,顯屬辯詞。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
提供保證及
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
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8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 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
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
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
㈡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同準則第4條第5款規定:「事實發生日:指交
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
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
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1月21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363號函及
其附件(僅摘涉遠昇公司部分)原告
陳述意見書等證物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9、145 頁),
堪認為真實。惟依
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在於:
⑴原告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有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
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⑵原處分有無違反處分內容明確性?
㈣經查:
⑴本件(公開發行公司)遠昇公司於105 年1月3日董事會決
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年月4 日與鑫奕公
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 仟元(超過三
億元以上),惟並未依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且原
告為遠昇公司上開行為之負責人
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事屬明確,
洵可認定。
⑵再依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
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
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其中所謂公開發行公司「處分有價證券」,
並非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
,亦即處分之標的不論是否屬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權(有
價證券)均屬之。又「交易金額達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本件交易金額逾3 億元以上,依此規定不得徒以財務報表
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即應另「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
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藉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準此以觀
,(公開發行公司)遠昇公司出售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
逾3 億元以上,並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自屬違反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
,違規情節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遠昇公司處分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無違反處理準則
第10條規定云云,
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⑶有關明確性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二個層次:一是法律本身
應遵守者,可謂憲法層次,按明確性係從憲法上
法治國原
則導出,為
依法行政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其
次是行政法層次,即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明確」原則,所謂行政行為是泛指各種行政作用的方
式,包含
行政命令、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及
行政指導等。
而行政行為唯有在其要件與內容的描述上,能使人民認知
其所處的法律地位與狀態以及因此知悉應如何行為,如此
才能符合明確性要求。對於主管機關之
裁罰處分,應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處分書應附記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係指作成裁罰處分之書面,必須於理由內說
明其認定有違法或
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
,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
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
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
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即非所謂不明確(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原
處分書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遠昇公司105 年1月3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於同月4 日與鑫
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7,340 仟元,惟
並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違反
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受處公人(按即原告)係遠
昇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
7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罰鍰如主旨。」足見原處分就此裁
處之事實及理由內容,極其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不明確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是被告以
原告為遠昇公司為上開交易行為時之負責人,違反處理準則
第10條「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24萬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
猶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