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至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雪梨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年 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42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
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2項
規定,
爰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106年5月15日新北府勞業字
第000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10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上統稱原處分),而原
告不服
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為此
乃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
撤銷上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此有原告所提上
開原處分書及甲○○106年 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428
號訴願決定書及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
足憑。
三、然查,按「本法
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
停止營業、
吊扣
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
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登記、吊
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
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
條定有明文。據之,足知「公布姓名或名稱」係屬影響名譽
之處分,核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之警告性處分(輕微處分)有別,故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再者,被告所
為此一含「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亦顯與第22
9條第2項其他各款之規定
有間,
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為此,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
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
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