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群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基楠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新
北市○○區○○路○○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劉
和然,住同被告址);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
,應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告以106年7月18日
新北環稽字第1061380754號函另對原告公司所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施志成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共2 小時」,此之裁處非
對原告公司所為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僅有
裁罰原告
罰鍰之
部分,合先指明。】、
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
行政處分
及
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然應清楚載明:不服被告106年7月
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
66427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㈢原告公司
之蓋章;㈣起訴狀之
繕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
上開
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
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及代表
人之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