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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10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基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王舒薇       吳樂竹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9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64270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合計1萬2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之新北市○ ○區○○街○○號處稽查,經查核原告(屬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事 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之貯存地○於 ○區○○道路上,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 。另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 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廢棄物名稱,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 1 項第2、4款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分別 開立106年7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裁處書,各別裁處原告罰鍰6 千元,二件合計1萬2千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 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員工裝袋D- 0902污泥,稍有掉落約100公克之污泥,純 屬位於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貯存地點以外,○ ○○區○○○道路旁而已,已非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貯存地點 」之範圍內,此有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其附卷可考。 準此,該掉落約100 公克之污泥位置既不在原告事業廢棄物 核准之貯存地點內,料被告擅引該條款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第1 項等規定,即本件原告所核准之貯存地點根本未 有污染地面之事實,被告適用法令,顯已錯誤無疑。 ㈡污泥事實上原告員工為期裝袋D-0902,暫先存○○○區○○ ○道路旁,而非有貯存在該處之意思。整理裝袋該批污泥 完畢,即將該批污泥放在上述所核准計畫書之貯存地點。縱 令決定書所稱:「....未貯存於廠內,而○於○區○○道路 旁,與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不符」云云屬實,該 暫○○○區○○道路旁既與所謂「貯存地點」不同,在本質 上,僅係放置地點與貯存地點相異而已,與廢棄物「貯存之 本體」究有無變更,不相牽涉,二者事物,在概念與性質上 ,已別有不同;即本件系爭污泥存放地點固有不同,當非屬 於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貯存…改變 」之情事者,至為明確。被告未明究理,擅將二者牽混,在 適用法令亦比附援引,令人實難甘服。 ㈢本件103年事件今始為裁罰,是否合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被告於103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原告 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之貯存地○ 於○區○○○道路,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 符;另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 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廢棄物名稱,有稽查紀錄可稽,被告依法為原處分,有 據。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敘明無機性污泥之貯存地 點為廠內,惟稽查時廢棄物放○於○區○○○道路,非原告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敘之貯存地點,原告主張:裝袋之 D-0902污泥,稍有掉落約100 公克之污泥及整理裝袋該批污 泥完畢,即將該批污泥放在所核准計畫書之貯存地點一事, 無礙於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免責。又稽查照片, 系爭廢棄污泥並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被告依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㈡本件稽查違規相片及稽查紀錄,確實系爭廢棄污泥未依規定 標示且貯存處未保持清潔完整,又原告廢棄污泥○於○區○ 道路,非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無機性廢棄物貯 存地點為廠內。系爭違規事實係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課予之義務不同 ,侵害之法益並有異,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 合。 ㈢本件並未逾3年之法定裁處時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物以外之廢棄 物。」、「(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 項)前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 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 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廢棄 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另廢棄物清理法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 關為之。」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52 條所規定之行政罰。 ㈡次按「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 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四、貯存地 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第2 條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經核上開標準係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其 授權明確,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予以適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 103年12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 -00000000)、103年12月 9 日稽查照片、原告公司廠區配置圖、原告公司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晝書資料報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拍攝照片檔案檔 案資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證件存置 袋),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 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將系爭廢棄污泥放○於○區○道路上,是否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原告是否有系爭廢棄(污泥)未依規定標示且貯存處未保 持清潔完整,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規定? ⑶上開⑴⑵違章行為是否應分別處罰? ⑷本件是否有逾裁罰期間? ㈣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屬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之事業)之新北市○○區○○街○○號處稽查,發現原告事 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於清除、處 理前,放○於○區○道路之地點,核與其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原告並未檢具與事業廢棄物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亦即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關貯存地點事項變更未送核)逕 為營運之行為事實;另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未保持 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未依規 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之行為事實;此有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18至126頁)。原告雖陳稱照片並非當天 所拍攝云云,但經被告提出當天拍攝之檔案資料,且經當 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 ,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有將事業廢棄物(無機 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放○於○區○○道路地點 之照片,雖然被告陳明檔案已滅失云云,且原告主張該照 片非屬當天(103年12月9日)拍攝之照片云云。惟核原告 之清理計畫書所載貯存廢棄物地點為廠內,則自不得貯存 在廠區內以外之地點,且原告亦自承於被告人員稽查當天 (103年12月9日)固有放○○○區○○道路地事實,甚至 ,本件為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將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 泥,廢棄物代號:D-0902)放○○○區○○道路地,亦有 被告提出之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不可閱資 料)及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在卷可考。則原告既有 將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貯放 ○○○區○○道路地事實,不論放置時間之短暫與否,事 後是否清除,均不影響原告有將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廢棄物代號:D-0902)貯放○○○區○道路地點之事實 認定。 ⑵原告既於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前,將之放○於○區○○ 道路地點,即已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貯存」之定義,原告上開行為核屬 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而上開貯存廢棄物之地點核與清理計 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原告既未檢具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 關事項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請審查核准,即逕 為(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未送核)營運行為, 則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暨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義務, 要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屬「貯存」云云,容有 誤解,尚不可採。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作 成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 千元(並無得為免除或減輕 之事由),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⑶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廠區內)於該貯存地點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 款 、第4 款規定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滲出、污染 地面情事,及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之情事,詎原告並未保持清潔完整,且有廢棄物滲出、污 染地面之情事(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面積及數量,不 論多少均屬違章),復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 物名稱之事實,於前揭法定義務亦有違反至明。雖原告主 張其有樹立標明污泥之牌示云云,但如前述,法律明文規 定「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廢棄物名稱。」亦即「貯存容器」亦應標明,原告自承包 裝之袋子(太空包)並未有標明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有未洽。從而,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2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千元( 並無得為免除或減輕之事由),核屬有據,自無違誤。 ⑷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 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 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 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 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 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 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 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原告既於系爭廢棄 物清除、處理前,將之放○於○區○○○道路之地點,核 與其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原告復未檢具與事業廢 棄物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請審查 核准,即逕為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之營運行為 ,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暨廢棄 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義務行為 ,核與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廠區內)未保持清潔 完整,且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復未依規定於 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之行為,另有違反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規定之法定義務,顯然原告上開二違章行為,法定課予之 作為義務不同,侵害之法益並屬有異,核係二個違反行政 義務之行為。是被告分別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⑸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原告違章時間為103年12月9日,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6年7月18日裁罰,顯係在原告違章 行為後3 年內所為裁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違誤。是原 告主張本件係103 年間之事迄今始為處罰,是否合理云云 ,自有誤會,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二 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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