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106年4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博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亮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范獻文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302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37,000 元之
罰鍰
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
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接受採直接聘僱方式重新
招募原聘僱之同一外國籍勞工來臺工作之
訴外人李劉月娥、
王春祥、周順然、盧昱蓁、楊淑芳、林一華、吳美育、張金
祥、劉黃阿春、伍雁霞、藍克銘、倪成麟、楊榮升等13名雇
主(下簡稱訴外人李劉月娥等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入國
後之就業服務業務,
乃向訴外人李劉月娥等雇主收取3,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審認原
告所收取之金額(扣抵為每位雇主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10
0 元)係「104 年服務費」,已逾規定標準(每一勞工每年
不得超過2,000 元),合計超收23,7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及
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5 年4 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72
51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3
7,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
第2 款
所稱服務費之範圍,僅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項目而已。本件原告提供予訴
外人李劉月娥等13名雇主之服務已逾越
上開法條所列項目
,是原告得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自不受「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
,被告僅依原告所提資料片面認定超收服務費,卻未深究
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是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已有
違
誤,自應
予以撤銷:
1、
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
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
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
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
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
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
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
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
過新臺幣二千元。」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李劉月娥等13名雇主雖自行聘僱外國人工作
,然因外國人入國工作仍有許多涉及行政、生活等眾多層
面之繁瑣事務需要處理,
渠等乃委任原告辦理外國人入國
後之就業服務業務。依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可向雇主收取之「
服務費」固然不得高於2,000 元,
惟該等服務費所涉及處
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定事項而已,並非原告為雇主處理之一切事務均可
無限上綱包含於
上揭「服務費」之範圍內。
3、實則,原告受訴外人李劉月娥等13名雇主委任原告辦理外
國人入國後之就業服務業務後,原告須協助渠等處理之事
項眾多,原告
茲提供「家庭類外勞引進流程及項目資料表
」供法院
參酌。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除須協助訴外人李
劉月娥等13名雇主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 條所定事項外,亦有提供上開法條所列事項外之服務
,例如:⑴申辦外籍勞工住宿地點變更。⑵協助雇主攜同
外籍勞工之移民署辦理居留證展延,或至印尼駐台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展期或換發事宜及領件手續。⑶外籍
勞工行方不明時之相關通報及協尋。⑷協助外籍勞工加、
退勞保及完稅。⑸外籍勞工心理諮商。⑹勞、資糾紛協調
等不屬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定事
項範圍外之工作。
4、從而,原告既有提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定事項外之服務,可於
法律所規定之服務費上限外
,另行向雇主收取處理其他事物之費用,乃屬當然。
詎被
告僅以原告所提104 年6 月9 日博字第1040609001號函之
附件一所
列舉之金額為3,000 至8,000 元不等,即片面
率
爾認定原告超收服務費用,卻未詳究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
是否為法定服務費之處理事項範圍所包含,是被告錯誤認
定本件前提事實,進而作成
裁罰原告之原處分,實應予以
撤銷。
(二)縱認原告確有超收服務費而有不法,然被告未審酌原告係
初犯,且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之個案情節,逕以
裁罰基準表
最低倍數10倍裁罰原告,
顯有裁量濫用並違反
比例原則之
違法,原處分實應予以撤銷:
1、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66條第1 項固分別
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
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
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等
語。
2、惟按,「
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
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
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
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
立法者所賦與
其裁量之
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
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
準此可知,
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
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
予以撤銷。」此有鈞院102 年簡字第1號 判決,可供
參照
。
3、經查,被告無非係依據原告104 年12月17日博字00000000
00號函之附件計算所得出之超收金額作為裁罰依據。然而
,被告卻未審酌原告係初犯,且超收之金額亦非甚鉅,違
犯情節
堪稱輕微;尤其,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訂頒之「雇主
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書」係針對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公司招募外國人入國工作之契約,卻未針
對雇主採取直聘方式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後,另行委任人
力仲介公司代為辦理入國後相關事項訂頒相關契約書或作
成
函釋供遵循,方導致原告誤蹈上開法規;
迺被告單純依
照上開規定以原告超收金額乘以最低倍數10倍作為本件之
罰鍰,顯未酌本案之違法情節而有裁量怠惰,對本案之處
罰實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
銷。
(三)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退步言之,依
法律保留原則與
明確性原則,有關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第2 條關於介紹費定義之適用,應採廣
義之解釋,而包括直聘後雇主委託一切僱傭關係成立之相
關事項,亦得收取介紹費,原處分在
法無明文與定型化契
約未有規定下,逕認原告收取之仲介費用違法超收,即顯
有違反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之處: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報酬縱未
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
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
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4 、5 、6 、8 條,可
供參照。
⑶職是,按依
前揭法律規定,委任契約之報酬,其金額實委
諸於當事人之意思自主為決定,法律本無由介入為干涉,
設若如行政機關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對仲介
業務之委任報酬為限制規定,關於限制項目之解釋,自應
符合前揭之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待遇原則與
誠實信用原則等,庶幾以符
法治國原則保障
人權之理念。
⑷再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第2 條規定「本標準收
費項目定義如下:…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
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承上,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第2 條關於介紹費定義之適用,應採廣義之解釋
,而包括直聘後雇主委託協助一切僱傭關係成立之相關事
項,亦得收取介紹費。
⑸經查:
①外國人於取得被告所發出之聘僱許可前,並未於本國成
立合法之雇傭關係,求職人之身分仍係存在,其持雇主
形式上與其簽立之勞動契約,仍係以求職人的身份來本
國依個人意願赴本國締結並履行勞動契約,入台時身份
應為求職人身份,與勞動部已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辦
法核發有聘僱許可之外籍勞工,已成立本國勞動契約實
有不同。
②蓋依外國人以求職人的身份來本國締結並履行勞動契約
者,入國後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外國人入台日起3 日
內需完成入國通報及健康檢查,15日內完成申請聘僱許
可,逾期不予許可,則未有合法經許可之勞動契約存在
。
③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申請聘僱許可之聘僱關係,其雇主
即違反法令規定,明揭如后:
a、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雇主
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
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一、申請書。二、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審查費收據
正本。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b、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規定:「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
定負雇主責任。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
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法定申請
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
期間之聘僱許可。」。
c、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d、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
e、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款、未依規定安排
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查
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f、受聘僱外國人健康管理許可辦法第2、5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二類外國人辦
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
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
接受健康檢查。…前項第一款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
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雇主申
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
格證明。…。」。
g、以上法令規範,可見申請聘僱許可獲得本國核可方
成立聘僱關係之重要性,亦即外國求職人有意願持
有效勞動契約赴台履約,尚需經代辦申請聘僱許可
與健康檢查,經由勞動部核准後方成立聘僱關係,
過程中由仲介公司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
之必要性。
h、綜上,因相關法令之規定,外籍勞工入國3 天內須
辦理入國通報及健康檢查(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
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入國15天內須辦理聘僱許
可,逾期即不予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8條及第28條之1 規定),外籍勞工在未取
得聘僱許可之前,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
服務法第43條規定),因此協助外籍勞工辦理聘僱
許可行為,即係協助「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
關係」,因為外籍勞工在取得聘僱許可後,方可在
本國境內工作,聘僱關係方成立,故縱將原告所收
取之費用解為介紹費,亦無違反法規之疑慮。
⑹公版定型化契約書,未詳細登載直聘雇主不得收取登記費
及介紹費,違反明確性原則:
①93年01月13日即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0、21規定仲介公司接受雇主委託應與雇主簽定「雇
主委任跟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書」,而
系
爭原告與雇主簽立之契約書為99年3 月1 日所發佈,內
容是政府公告制式版本不僅內容無法修改,且勞動部要
求送件申請聘僱許可者,不論是一般案件或直接聘僱案
件,仲介公司都必須和雇主簽立勞動部公布的委任契約
範本,否則評鑑項目不予計分,該等範本具有事實上
法
律效果之拘束力,不言可喻。
②公版型化契約書內文中都有()括弧提醒,避免違反法令
之相關事項字樣,惟公版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登記費及
介紹費:內容中登載項目,全無「直聘申請之雇主不得
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記載字樣;而最後頁的備註欄,
亦無說明「直聘申請之雇主不得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
的條文,導致無任何基礎可依循的窘境。
③而自97年起,開始有直接聘僱申請流程至今,各項法令
皆無公告謂直接聘僱引進之雇主與外勞,未經聘僱許可
者,入國後再委託仲介公司辦理是不得收取介紹費。
④法令範未明確,未明列仲介公司不得向直聘引進之雇主
收取介紹費:就業服務法(81 年5 月8 日公佈至今)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管理辦法(93 年1 月13日公佈至今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81 年7 月27日
公佈至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93年1 月13日公佈至今) 等等有關就業服務項目法規
,未清楚登載直聘雇主於外國人入境後委託仲介辦理收
費不得收取介紹費,亦無規範禁止透過直接聘僱雇主於
外國人來台後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後續事項。
⑺退步言之,接續聘僱屬同一勞工再簽立勞動契約關係,亦
無從新再媒介不同勞工之事實,然勞動部認定接續聘僱仍
屬媒介僱傭關係成立,若於直接聘僱之引進,採不同之解
釋即顯有違反
平等原則之嫌:
①首查,勞動部回覆取消出國1 日之接續聘僱,是否須給
付仲介費問題,即回答辦理接續聘僱之仲介公司仍得收
取登記費與介紹費1 個月,此有勞動部問題集之網頁與
節本資料
可稽。
②
惟查,接續聘僱者簽署勞動契約之對象,仍為同一勞工
,然勞動部卻認定屬「媒介」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可
見勞動部向來之看法亦係認定協助於本國成立僱傭關係
與申請聘僱許可等,仍屬所謂介紹費之範疇,依前述論
理邏輯,本件原告為直接聘僱勞工辦理聘僱許可事項,
與接續聘僱相同,同屬相同事項,不應厚此薄
彼,而認
前者得收取介紹費,後者則不行,其法律論理邏輯,顯
有相矛盾之處。
⑻被告之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與訴願決定理由雖謂:「直
接聘僱雇主係重新招募原聘僱之同一外勞來臺工作,故勞
雇雙方於外勞入國前早已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且外國人入
國後即受聘僱勞工之身分
而非求職人之身分而非求職人之
身分,故並無媒合介紹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之問題
」
云云說詞。惟查,於原告與雇主簽立仲介委任契約時,
並未有該等解釋意旨之函釋,且並無禁止仲介公司向直接
聘僱之雇主收取介紹費之函釋存在,被告斷然採取此解釋
原則,即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2、現行法令並未禁止雇主採直聘方式後,將相關代辦事項以
及後續之服務項目,再委由仲介公司為處理,被告所發布
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未區辨何等委任事項之處理得收取介
紹費,何等得收取服務費,應認就契約
所載服務項目內所
收取之報酬,皆屬介紹費與服務費之範疇,迺原告與雇主
簽約辦理直聘入境後之相關就業服務委任事項,收取報酬
,礙難認顯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情節,而須課原告罰鍰之處
分:
⑴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定型化契約範本
規定,服務項目「1 、乙方應協助甲方瞭解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
、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2 、乙方應依甲方需
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
指定工作處所。3 、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
、糾紛排解,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
人熟悉與瞭解。4 、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
,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5 、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
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
之外國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健康檢查,並於甲方收到指定
醫院核發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期限內,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
應告知甲方辦理居留業務之情形。6 、乙方協助甲方辦理
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7 、乙方聯繫並
協助甲方處理外國人發生意外或觸犯法令等事項;倘外國
人因故須遣返、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乙方應協助甲
方將該名外國人遣返或將外國人遺體及其私人財務運送返
國。」,是關於登記費與介紹費之委任事務範疇尚包括該
等事項範疇,設若於招募外勞外,尚從事前揭之服務事項
,亦應涵括於登記與介紹費用之範疇內,方符合社會一般
人關於統包仲介服務之概念。
⑵經查,原告公司受雇主概括委任處理上述外勞入境後之相
關服務事項成立委任契約,此由原告於外勞入境後,本即
包括於非直聘時之登記或介紹費費用事務範圍內,是原告
公司予以收取,屬於廣義之登記費與介紹費之範疇內,殊
無未處理委任事務但巧立名目收取不正當報酬之處,原處
分為此未詳為斟酌,逕處以原告未依法收取仲介費用之處
罰,即顯有率斷之處。
⑶退步言之,行政機關對直聘部分事務委由仲介公司為辦理
者,是否屬於登記、介紹費項目或是服務費項目,於原告
接受雇主為委任時,並未有明文法規或函釋為規範,自應
考量一般仲介實務,該等委任事務過往併同於登記費與仲
介費用之項目為收取,不應形式上以文害義,捨棄實際上
委任事務之範疇為不顧,逕以「直聘」之文義即謂縱處理
然任何屬於登記費、介紹費費範疇之事務,皆不得收取任
何之介紹費。
⑷再者,勞動部在訂定收費標準時,應是作整體之考量,因
為一般仲介委託案件,可以向雇主收取外勞1 個月之薪資
仲介費,所以每年雇主的服務費,僅訂定相當低之2,000
元,設若雇主直接聘僱入境後委託仲介辦理一切相關事項
,如果每年僅能向雇主收取2,000 元整,顯然將構成所提
供之委任處理事項與對價顯不對等之不合理現象。
3、原告與雇主簽署複數三年數之委任契約,且雙方之委任契
約未終結,故原告與雇主間約定預收服務費,並未逾越委
任契約三年數之總金額,被告於此未查,咸以單數年認定
計算原告收取之仲介費用報酬,逾越1 年2000元服務費報
酬之範圍,即顯有違誤:
⑴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及第6 條
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僅就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部分,不得預先收取,
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
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部份,服務費用得預先收
取。
⑵經查,原告等與雇主簽約範圍,係包含引進外勞後之3 年
期間內統包提供所有就業服務,是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所
稱之一年2,000 元服務費之限制,原告在服務範圍未逾越
6,000 元部分,並未有被告主張之逾越收費之狀況,被告
忽略原告與雇主間服務期間約定3 年之事實,率爾論斷原
告每件收取雇主委任費用總報酬額,超出2,000 元部分屬
超收,並達23,700元,即顯有違誤之處。
4、其他陳述事項:
⑴被告查察人員前於104 年6 月4 日時,至原告公司為查察
,其查察之結論是「104 年家庭類雇主委任貴公司辦理外
勞聘僱事宜共計59名,其中雇主辦理直聘後再委任貴公司
共有16名,本局致電雇主確認委任所收取費用,並無問題
,
合先敘明」,可見被告亦認定,原告辦理直接聘僱後之
仲介服務事項,所收取之費用,並無違誤之處。退步言之
,設若被告第一時間無法知悉法律規範之解釋疑義,可見
該等解釋方法,顯與常理有違,而勞動部顯然對所推行之
直接聘僱委任仲介處理部分,欠缺相關之配套措施與公告
。
⑵承上,勞動部對雇主辦理直接聘僱外勞入境後,委託仲介
辦理相關就業服務事項,以及仲介公司之收費標準限制,
欠缺相關公告或函釋予說明,豈非所有受直聘雇主委任之
仲介公司,隨時都有被勞動部認定違法之可能性?
⑶原告公司於致勞動部之函文甚且明確指出勞動部針對直聘
後委任仲介服務,欠缺明白之函釋與定型化契約,勞動部
於回函時甚且表示「有關建議本部訂定直接聘僱雇主於外
國人入國後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就業服務之契約範本以供依
循一事,將錄案研參」,代表勞動部亦
自承再收費標準訂
定之明確性與誠實信用原則下,有所缺失,勞動部既然於
每年評鑑時要求仲介公司必需依其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與雇主簽約,否則該項評鑑,不予計分,自應有訂定直聘
後委任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義務,勞動部現行含糊籠統
之作法,顯然是誤導仲介公司,而侵害仲介公司之合法營
業權利甚鉅。
5、現行法令規定並無限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委任人(
即雇主)預先收取服務費,本件原告與各該雇主簽訂期間
為3 年或3 年3 個月之委任契約,並約定由雇主預先給付
服務費之全部或一部,要無不法;迺被告不察,逕認原告
有超收服務費之情事,顯見原處分確屬不當,而應予以撤
銷:
⑴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二
、服務費: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營利就業
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
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
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可知,現行法令僅
限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預收外國人之服務費,對於雇
主並無不得預收服務費之規定。就此,被告於106 年3 月
16日庭期亦陳稱:「(問: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三年
是否要除以三?)每年不得逾每一員工新臺幣2000元之範
圍。對雇主是沒有規定,對外勞是不得預收。」等語,更
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預收服務費,並無不法之處
。
⑵經查,關於原告如附表所示雇主之委任契約期間為3 年或
3 年3 個月。
⑶承上,因原告與各雇主所簽訂之委任契約長達3 年或3 年
3 個月,故原告向各雇主所能收取之服務費為6,000 元或
8,000 元,又在法無限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雇主預
收服務費之情形下,原告請求各該雇主預先給付應收服務
費之全部或一部(3 年者:6,000 元之範圍內,3 年3 個
月者:8,000 元之範圍內),並無不法。詎料,被告不察
,單純依照原告製作之原證三附表,即逕認原告有超收服
務費之情事,
足證原處分確屬不當,而應予以撤銷。
6、「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
第2 款所稱服務費2,000 元之範圍,僅限於「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項目而已。原告實際
上有為雇主處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列項目外之事務,原告向雇主收取法定服務費2,00
0 元以外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並無不可。被告認定不論
原告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事務,每年均僅得收取服務費2,000 元
,殊屬未洽:
⑴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
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
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
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
翻譯。」、「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二、服
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
開法條文義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第3 條服務費2,000 元之射程範圍,僅指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而已,至
於該規定以外之其他就業服務業務則
不與焉。
⑵經查,原告有為各該雇主處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以外之事務,茲
分述如后:
①關於雇主「李劉月娥」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李劉月娥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
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
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
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協助雇
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
工加保商業保險、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
②關於主「王春祥」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王春祥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為
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保事宜、協助雇主翻譯
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
訊整理 。
③關於雇主「周順然」部分 :
原告除為雇主周順然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
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
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
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補發健保
卡、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
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協助雇主帶外籍勞工至駐
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效期展延事宜、提供
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
④關於雇主「盧昱蓁」部分 :
原告除為雇主盧昱蓁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
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
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
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保、協
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
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
整理 。
⑤關於雇主「楊淑芳」部分 :
原告除為雇主楊淑芳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
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
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
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保、協
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向主管機
關通報外籍勞工住宿地點變更、協助雇主帶外籍勞工至
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效期展延事宜、提
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⑥關於雇主「林一華」部分 :
原告除為雇主林一華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
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
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
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協助雇主
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
加保商業保險、協助雇主帶外籍勞工至駐臺北印尼經濟
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效期展延事宜、提供聘雇外籍勞工
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⑦關於雇主「吳美育」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吳美育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
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
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協助雇主翻譯薪
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
整理。
⑧關於雇主「張金祥」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張金祥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
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
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
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事項
變更、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
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協助雇主帶外籍勞工至
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效期展延事宜、協
助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聘雇關係驗證作業、提供聘
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⑨關於雇主「劉黃阿春」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劉黃阿春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
向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
協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
展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保、
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
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
訊整理。
⑩關於雇主「伍雁霞」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伍雁霞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
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
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
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事項
變更、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
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
法令資訊整理。
⑪關於雇主「藍克銘」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藍克銘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
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
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
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事項
變更、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
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協助雇主帶外籍勞工至
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護照效期展延事宜、提
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⑫關於雇主「倪成麟」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倪成麟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
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
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
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事項
變更、協助雇主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
額外為外籍勞工加保商業保險、協助雇主向主管機關申
請終止聘雇關係驗證作業、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購買離
境機票、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⑬關於雇主「楊榮升」部分:
原告除為雇主楊榮升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 條所列「就業服務業務」外,尚有協助雇主向
主管機關辦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協
助雇主向移民署繳納外籍勞工之簽證費用及辦理簽證展
期、協助雇主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協助雇主
翻譯薪資表供外籍勞工核對、協助雇主額外為外籍勞工
加保商業保險、提供聘雇外籍勞工相關法令資訊整理。
⑶據上可知,原告實際上確有為雇主處理眾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項目外之事務,原告
向雇主收取法定服務費2,000 元以外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
,實屬合理。
是以,被告認定不論原告所處理之事務是否
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列事務
,每年均僅得收取服務費2,000 元,將造成原告所付出之
勞費與可得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之結果,殊屬未洽。
(四)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
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
略以:二、
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 元。另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
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者,依
本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
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
鍰。
(二)原告雖於104 年8 月10日談話紀錄中述稱略以,原告協助
雇主完成正式聘僱關係,故收取些許介紹費,於今日由本
府說明法令,才了解勞動部對於法令之認定與本公司不同
,如勞動部認為原告目前做法是誤解法令,原告願意按勞
動部認定標準,將多收之金額退還予雇主云云。惟查本件
13名雇主係以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原聘僱之同一外勞來
臺工作,是以,勞雇雙方於外勞入國前
業已成立勞動契約
,且外國人於再度入國後即屬受聘僱勞工身分而非求職人
身分,故並無媒合介紹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之問題
,原告自不得以此名目向雇主收取介紹費,復經勞動部10
4 年1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022號函釋示在案。基
此,原告顯已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府乃
依本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4 月26日以新北府勞
外字第1050725181號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37,000 元。
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係屬法律上之強制規定,
至於原告之上揭行為所獲取利益多寡,並非所問,又本辦
法第2 條第5 款所謂服務費定義,為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
用……。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甚且
明定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之範疇。是原告前揭主張誠謂
卸責之辭
。故原告就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事實,
難
謂無過失。
(四)末按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上載略謂:「原告收取李劉
月娥等13名雇主服務費合計51,000元,扣減法定標準之服
務費26,000元,再扣減上揭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1,30
0 元,原告違法超收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金額合計23,700元
。」其意甚明。是原告難謂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
,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採直接聘僱方式重新
招募原聘僱之同一外勞來臺工作之訴外人李劉月娥等雇主委
任,辦理外國人入國後之就業服務業務,而向訴外人李劉月
娥等雇主收取3,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費用(含原告為每
位雇主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100 元,詳如附表所示)
一節
,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4 年6 月9 日博字000000
0000號函〈含檢附之明細表〉影本1 份、公司資料查詢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1 份、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表影本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
僱許可收費收據影本13紙、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13紙
(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第39頁、第56頁、第57
頁、第62頁、第63頁、第72頁至第90頁)及「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13份(見本院卷〈二
〉第26頁至第77頁)
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
堪認定;而依
原處分所載,被告係認原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該等費用(
扣除原告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係「104 年」服務費,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金額係所訂契約期間之服務費
(含預收者),據之,且依下列規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
厥
係:原告向李劉月娥等雇主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扣除
原告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僅係「104 年」之服務費或係
「所訂契約期間」之服務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
件、期間、
廢止許可、許
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
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
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
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
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
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
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就業服
務法第34條第3 項、第35條、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6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
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
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營利就
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
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
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第1 條、第2 條第5 款、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亦有明定。
(二)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契約」影本所載,其契約期間均逾3 年(達3 年
又3 月),而被告就此契約之真實性亦未加爭執,故該契
約期間自堪認定屬實。
2、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
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
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
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
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
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
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
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
舉證責任分配。
本件被告雖認原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扣抵原告代
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僅係「104 年」之服務費,然此業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所收取者係契約期間之服務費,且
提出上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影本為證;固然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
行政救濟程
序中未言及上開情事,惟
徵諸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4
年6 月4 日派員前往原告處為外籍勞工業務檢查乃係欲查
明「原告是否受雇主委託以雇主名義至直聘中心辦理外國
人之『許可文件』」一節,
嗣原告所爭執者亦係就直聘雇
主是否得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一事,此觀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原告104 年8 月12日博字000000
0000號函、勞動部104 年1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0
22號函、訴願書(此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
第67頁、第94頁至第97頁)自明,是
尚不得因之即認原告
嗣於起訴所稱上開情事為無可採;再者,被告就其所為主
張並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且經本院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
查義務後,被告所主張之該一事實仍難認為真,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即
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主張(即原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僅係「104 年」服務費)並非屬實,而應認原告所述為可
採。
3、又遍觀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規定,並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向雇主收取服務費時不可預先收取者(僅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而
該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
及金額標準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亦僅係載明:「服務費
: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惟就若未滿一年部分如
何計算服務費則未予明文,就此原告業已主張於不逾2,00
0 元之範圍仍可收取,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之意見,其亦未否定此一說法,是於法無明文限制之情況
下,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本件原告得收取之服
務費於不逾8,000 元(2,000 〈元〉X4〈年〉=8,000〈元
〉)之範圍內即屬合法,則依附表所示,原告所收取之服
務費(扣抵原告代繳之聘僱許可審查費各100 元),均未
逾8,000 元,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否認違法,
核屬有據。是被告漏未審酌
上開情事,遽予本件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收
受服務費超過上限)」之違規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5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按收受超過
規定標準之費用23,700元,處10倍即237,000 元之罰鍰,其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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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雇主姓名│契約期間 │收取金額│扣抵代雇主繳納之│
│ │ │ │ │聘僱許可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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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劉月娥│104年1 月7 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 │107年4 月7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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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春祥 │104年1 月28日至 │ 5,000元│ 100元 │
│ │ │107年4 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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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順然 │104年1 月29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 │107年4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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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盧昱蓁 │104年2 月3 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 │107年5 月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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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淑芳 │104年2 月11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 │107年5 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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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一華 │104年2 月25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 │107年5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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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美育 │104年2 月25日至 │ 8,000元│ 100元 │
│ │ │107年5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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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金祥 │104年3 月4 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 │107年6 月4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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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黃阿春│104年4 月8 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 │107年7 月8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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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伍雁霞 │104年4 月15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 │107年7 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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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藍克銘 │104年4 月22日至 │ 8,000元│ 100元 │
│ │ │107年7 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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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倪成麟 │104年5 月6 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 │107年8 月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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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榮升 │104年5 月13日至 │ 3,000元│ 100元 │
│ │ │107年8 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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