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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號                   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愛卿即泰仔仔小吃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藍福龍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24228號函(案號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涉訟(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及環境誦習2 小時)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被告會同檢驗人員(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於民國105年9 月23日前往原告(即登記原告獨資經營之泰仔 仔小吃店)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屬於工商廠場) 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 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 。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開立106年7 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20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接受環境 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 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本件於稽查現場,被告未曾製作任何稽查書面紀錄,僅以電 腦空白先由原告簽名,未踐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書面 紀錄,程序上有瑕疵。 ㈡本件於稽查現場,適附近民宅燒菜時間,被告逕認周界並無 異味污染源干擾,與客觀環境實情實情不符,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43條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並未就逕認周界並無 異味污染源干擾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所指「於周界20公尺 範圍內未有相關相關餐飲業者」並不足以推定排除其他污染 源。 ㈢本件檢測異味污染物為62,包含周界異味污染源存在、採樣 時測值取最大濃度值而非平均值,不符合比例原則、採樣作 業前後僅花1~2分鐘,未達檢測真正異味污染源所在之功效 ,有違禁止行政恣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㈣本件原處分未依環保署公告所示,對原告經營小吃店採樣異 味污染物之地點,究在何處,予以詳載,風向紀錄亦闕如, 尚非明確性;況異味採樣地點選定,應由受專業訓練及含領 有證照人員判斷,原處分既未敘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 、第43條規定。 ㈤檢測報告書上之採樣地點載為面向店門口的左側,並不實在 ,當天並非在該處採處,係在面向店門口的右側。檢測報告 書自不可採。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被告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 -00000000)及衛 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編號:EP105A0967R)各1份,被告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 ㈡被告執行稽查勤務已進入雲端世代,藉由即時管控陳情及稽 查現況,縮短處理時間,稽查情形可以手持設備進行登載, 包括稽查對象、時間、現場稽查概述等等....,並由被稽查 對象於手持設備簽署,全程均拍照存證,相關資料可由電腦 下載列印,與紙本稽查紀錄的功效無異,惟本件現場確實有 製成書面稽查紀錄,供原告所屬員工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 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 ㈢原告所屬「泰仔仔小吃店」於新北市○○區○○路○○○ 號從 事餐飲業,原告即屬於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自屬空氣 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公私場所,其營業時排放空氣污染物(異 味污染物)即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排放標準,被告 所屬稽查員及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均係受專業訓 練之人員,現場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時,於上風 處及20公尺範圍內確認未發現相關餐飲業者及其他相似污染 源,被告已於現場善盡排除干擾之查證工作,採樣位置經原 告所屬員工確認無誤,並簽署在案,倘該採樣點有原告所述 干擾疑義,即因當場立即提出異議,變更採樣點位置,原告 所述仍屬推諉卸責之辭。 ㈣被告執行本件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均遵照100 年11月 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執行,採樣過程 由經環保署認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所有過程均按規定辦理,此有衛宇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測報告內含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所有 品保品管紀錄,原告稱最大濃度之實測值作為違規依據云云 ,顯有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㈤針對採樣位置,檢測報告是誤載於店門口的左側,的確是在 店門口的右側,可以參考稽查記錄是正確的。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 號、100 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 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 自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⑵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 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 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 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0條第1、2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 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 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 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 之。」、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 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 :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 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 ,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⑶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同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 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⑷又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 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法 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 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 附表1、附表2。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 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 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同法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 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 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 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 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 再認定。」前開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 定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標準值為10( 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又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 式計算應處罰鍰。」復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 2~20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 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者,A=3.0⑵達500%但未 達1000%者,A=2.0⑶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 =1.5;2.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污染特 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 A×B× C×10萬元;非工商廠場A×B×C×2 萬元。」另環境教育 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 境講習之時數。」又前開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 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 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 ,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 ⑸復按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 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 廠、場及商業場所等....。」、96年8 月28日環署空字第 0000000000B 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 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⑹另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署以100 年11月10 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作為執行異味 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 ⑺上開標準、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均 未有所違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㈡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 書、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商業登 記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45 頁)。惟依原 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 ,在於: ⑴本件檢測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書面紀錄? ⑵本件檢測有無違反同法第43條規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⑶本件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⑷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明確性及同法第 43條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⑸本件檢測人員是否具有信憑性? ⑹本件檢測是否受周異味污染源干擾? ⑺本件稽查是否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 應合於判定位置規定?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稽查時,確實就(105年9 月23日)稽查紀錄當場交由原告實際在場營業人員陳玉茹 (按即原告之女)簽署,且相關內容均已載明始交付簽署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所為 顯屬合於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事屬至明。是原告主張 :於稽查現場,被告未曾製作任何稽查書面紀錄,僅以電 腦空白先由原告簽名,未踐行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書 面紀錄,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⑵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偕同檢驗人員於上開時、地稽查採樣, 均有符合前述相關規定,此有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至121頁)至於採樣地點依(105年9 月23日)稽查 紀錄所載為在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的右側;此亦為原告當庭 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 頁),雖檢測報告記載於 面向原告之店門口的左側(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然係 誤載,但並不影響(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記載採樣地 點之真實性。此併有證人即當時為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負 責紀錄吳益彰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是否有到現場 去?)是,我在現場負責記錄。(問:當天採樣地點位置 在何處?提示本院卷第100 頁)從馬路面對小吃店店門口 的右邊採樣,當時有拍照,有照片。採樣是公司的其他人 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證人即檢驗公司之承 辦人員王尚偉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是否有在現場 ?)有,我是當天的採樣人員,我清楚報告,我不是報告 的製作人員,但是我有去採樣,自己寫報告。(問:提示 本院卷第100 頁,檢測報告(所載)的採樣位置是否正確 ?)不正確,原本是在排放口的採樣(面向店門口的左側 ),那邊主委,有意見,所以我們移到面向店門口的右邊 採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況就採樣測定地點 若有爭議,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 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 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 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 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 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表明異議),是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自符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自無違誤。再 就當時採樣測定地點,檢測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100 頁 )風向是東風(亦即風向從原告之店門口的左邊吹到店門 口的右邊);復依(105年9月23日)稽查紀錄記載確認周 界20公尺內沒有相關干擾源(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證 人即當時為檢驗公司之承辦人員負責紀錄吳益彰結稱:「 當天沒有聞到魚腥味,我們是到現場後進行採樣,我們會 到店面的下風處去做採樣,多少還是有干擾,如果是油煙 味,在現場還是聞的出來,也是要看風向,我們是一到現 場就採樣,前面先有環保局的人員去,我們到了就問環保 局的人員要在那邊採樣,原告店家的旁邊沒有其他店家, 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其他干擾。」、證人即檢驗公司之承辦 人員王尚偉結稱:「時間比較久,我忘記當天有無聞到其 它的味道,依規定是要在味道最濃處,最濃處是在排放口 ,我們是在採樣口旁邊,當天是管委會要我們移過去作檢 測,的確會有影響,但是我們是在下風口做檢測,其實是 合理的,符合採樣位置的規定,影響是比較小的。」(見 同上卷)殊難認當天採樣有明顯受到其他因素之干擾。是 原告雖主張:於稽查現場,適附近民宅燒菜時間,被告逕 認周界並無異味污染源干擾,與客觀環境實情實情不符云 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徒憑空言遽以憑採。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規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自有未洽,洵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採樣測定點之程序,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就異味 污染物之檢測採樣測定地點,均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辦理, 而就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即工商場廠)異味污染 物之標準值為10;且就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環保 署以100 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 201.14A ) 」,作為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分析工作之依據,依此方 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 個嗅袋中 的1個(另2 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 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 ,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 物濃度表示(見本院卷第122 頁),本件檢測報告已詳實 記明採此方法由6 名嗅覺判定員計算出數值方式(見本院 卷第110至113頁)之程序,符合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之規定程序, 此等檢測人員核屬具有信憑性,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 本件檢測異味污染物為62,包含周界異味污染源存在、採 樣時測值取最大濃度值而非平均值,不符合比例原則、採 樣作業前後僅花1~2分鐘,未達檢測真正異味污染源所在 之功效,有違禁止行政恣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並質疑檢測人員之信憑性云云,亦有未洽,自不可 取。 ⑷本件被告所為本件檢測程序,且囑託檢測公司亦出具檢測 作業保證書,保證公正、誠實檢測(見本院卷第97頁),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相關規定之情事。是原告徒憑空言質疑被告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自有未洽,洵難採信。 ⑸本件原處分已詳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並無不 明確之情事,且就採樣過程均有通知原告(由原告之女在 場)參與,而檢測程序均係囑託檢測公司檢測,而檢測過 程亦均符合相關規定程序,已如前述,並無有何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情事,殊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明確性及同法第43條規定之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5 條規定明確性及同法第43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採。 ⑹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及檢測公司人員係在原告之店門口右 側採樣,已如前述。則被告稽查人員之判定位置,自屬合 於上開規定規定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與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判定位置有違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採。 ⑺末查,原處分依前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及該附表則明定: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Ax B x C x10萬元。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 以「A×B×C×10 萬元」計算應處罰鍰。本件被告依此審 酌後,裁罰原告罰鍰20萬元(A=2、B=1、C=1 ,計算式 為2x1 x1 x10萬元= 20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及裁量濫用 等情事,事屬明確,要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以憑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 ,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是被告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如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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