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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鑑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哲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9日新北 府勞外字第105139067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之罰 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 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 定,自應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就業服務業務而非法容留 由雇主委託安置之越南籍看護工TRUONG THI PHONG(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T 君〈自105 年6 月27日安置〉)及NG O THI HIE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 君〈自105 年6 月23日安置〉)等2 人,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 、00號(即原告營業處)從事打掃、洗廁所及擦玻璃等工作 ,「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接獲T 君及N 君申訴後,被 告所屬勞工局於105 年7 月12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訪查。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以105 年7 月2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390670號就業 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 年7 月12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因越南籍看護工T 君撥打 1955專線申訴,事先未行文伊而派員至伊處,並針對T 君 訪查並製作筆錄後,即認定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容留T 君、N 君工作並依同法第63條處以15萬元罰鍰, 另以行政罰法重罰5 萬元,共計20萬元罰鍰。 (二)伊質疑T 君於105 年7 月3 日撥打1955申訴時,在其錄音 前勞動部所屬1955專線錄音或服務人員,是否以錄音播出 警告或服務人員對話時以口頭提出警告,T 君其敘述必須 是真實之警語,若1955專線全程錄音或服務人員口頭未有 告知不實陳述之警語,則T 君撥打1955申訴內容,是否為 真,足疑慮。 (三)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針對越南籍看護工T 君製作筆錄與19 55專線是否相符,未做公開與實質之比對;改以當日詢 問越南籍看護工T 君筆錄,逕行處罰。 (四)越南籍看護工T 君受聘僱林陳鳳雇主,個性與雇主不合。 105 年6 月27日再次因累積個性衝突而爆發口角,雇主林 陳鳳將其趕出家門,並拒絕其看護工作。經其告知後伊前 往協調無效,乃帶回伊留置宿舍。 (五)留置期間T 君緊追雇主未結清工資,伊多次婉言勸導雇主 盡快結清工資;雇主因T 君未妥善看護工作而一再拖延, 令T 君極度不悅加上轉換雇主不順利。期間T 君情緒急躁 ,屢屢催促伊要求原雇主結清工資及轉換新雇主。留置期 間T 君不良衛生習慣同事都隱忍,幾經勸說無效果。105 年7 月1 日T 君照常在休息處翻閱雜誌,期間使用盥洗室 不改衛生習慣,極度弄髒盥洗室,致伊所僱詹姓員工發現 後,盛怒之下T 君自行清理廁所及擦乾淨鏡子。怎知T 君 惱羞成怒以1955歪曲實情。 (六)被告所屬勞工局未事先通知伊,105 年7 月12日派員至伊 處,亦未查獲T 君不實指控情事,片面依T 君說詞,加以 重罰,在缺乏證據下,其處分有違法律常情。 (七)T 君因原雇主終止契約,於等待轉換期間情緒相當不安, 在等待轉換新雇主前,等待期間無工作收入,造成個人經 濟壓力。且一則原雇主工資尚未結清,二則等候期間超過 二週,又聽到不利自己的謠言,認為伊一時無法協助轉換 雇主,致生情緒惡劣,而撥打1955專線;個人任何遷怒 ,都不應透過1955專線陳述,陳述不實訊息,T 君情緒非 常不穩定之際,其口述絕不足採信。 (八)伊從事本業自89年9 月8 日以來,未曾違規受罰,且多年 經勞動部對伊評鑑獲得A 等級;殊不知被告所屬勞工局另 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謂違規2 人,就本案加重5 萬元 ,伊反對其嚴重汙衊,請一併撤銷。 (九)本件被告認伊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並裁處罰鍰20萬元, 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十)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105 年7 月12日並無當場查獲違規事實,被告未了解當時 詳細的情況,詹淑媚說的打掃,是因為T 君在105 年7 月 1 日在辦公室休息室把廁所弄髒,當時詹淑媚不知道是誰 ,因為外勞在公司等待轉出的期間,白天讓他們在休息室 學習,他們當然也會使用到廁所,但是使用廁所必須保持 乾淨,所以詹淑媚就詢問是何人弄髒,可能是因為詹淑媚 大聲責罵,所以T 君自己去整理,但勞工局來訪視時,T 君說他在替公司打掃廁所,所以以為是原告指派他去做此 工作,但原告從來不會違法要外勞從事公司內部的任何工 作,另被告說外勞有擦玻璃,係因外勞來到臺灣,語言上 可能有溝通障礙,常常因此被雇主要求要轉出,由於語言 上的不足或工作上不利,或風俗民情不同,常造成雇主要 轉出外勞的原因,所以原告會針對雇主提出的外勞狀況, 為他們作教育訓練,但教育訓練是在做給外籍勞工看,並 非是要求他們去做,是訪查人員的誤會。 2、外勞因雇主欠部分工資,心生不滿,認為原告未替他們爭 取應有的權利,導致誤會原告而心生投訴的意念,並於勞 工局訪視當日,將教育訓練及自行恢復弄髒的環境混為一 談,導致原告受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裁罰,裁罰內 容與事實不符。 (十一)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違反前揭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100 年7 月26日勞職管字第1000074094號函 略以:「三、有關外籍看護工部分,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 照護品質,本會已規定外籍看護工來臺前,須在當地完成 90小時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 所需之專長證明。基於外籍看護工來臺前本應具上開專長 ,且為免有礙整體外勞之管理,故外籍看護工入國後,雇 主不得再安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四、若為提 昇外籍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品質,外籍看護工入國後,參加 之外籍看護工在職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由中央 或地方主管機關規劃主辦或委辦(二)未涉及勞務之提供 或工作之事實(三)外籍看護工參加訓練前,應徵得雇主 同意或利用其休假期間為之(四)在職訓練須與本會許可 之工作內容一致,不得涉及專業醫療行為。」。 (二)查本府勞工局於105 年7 月12日派員前往原告前揭營業地 址查察(外勞宿舍與原告公司不同地址),原告於本府勞 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自認略以:「因T 君及N 君會在 公司上廁所所以才會叫渠等洗廁所;另擦玻璃則因T 君及 N 君是家庭看護工所以要訓練她們如何做。」,外勞T 君 亦表示略以:「我到仲介公司要擦玻璃、掃地,分垃圾及 洗廁所,透過翻譯告訴我做這些事沒給工錢。」等語,此 有勞工業務訪查表附卷可稽。核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955專線於105 年7 月3 日受理T 君派案單及N 君派案單 內所陳述:「因被安置在仲介處,被仲介指派打掃仲介公 司及洗廁所,擦拭玻璃鏡面。」相符。足徵T 君及N 君確 於原告公司從事擦玻璃及洗廁所等工作,為原告不爭之事 實,原告已違反前揭規定及相關函釋。 (三)次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法令應相當熟 稔,對於安置之T 君及N 君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不得使 其於原告公司或為他人提供勞務,而原告卻以渠等在公司 使用廁所為由要求洗廁所及以訓練擦玻璃為由要求渠等擦 玻璃提供勞務,顯原告應負過失之責。 (四)再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8 月2 日 勞職管字第0990077163號函示略以:「關於地方政府執行 外籍勞工訪視案件,得否於訪視前通知雇主預定日期疑義 ,為兼顧外籍勞工管理及行政處理效益,建請採以下原則 辦理:(一)受理民眾檢舉及上級機關專案交查案件,事 前不預告、無預警方式執行訪視案件。…」,本案係依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 辦理,屬於民眾檢舉及上級機關專案交查案件,故於事前 不預告、無預警方式執行訪視案件,並無不妥。 (五)末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對於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本府審酌原告令T 君及N 君2 人從事擦玻璃及洗廁所等工作,違反本法第44 條規定,原告受責難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且對於安置之 外勞權益已構成相當之影響,本府經審酌考量前揭因素依 本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量處以 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受雇主委託安置越南籍看護工T 君(自105 年6 月 27日安置)及N 君(自105 年6 月23日安置),嗣「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接獲T 君及N 君申訴後,被告所屬勞工局 乃於105 年7 月12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新北市○○區○○ 路○○○ 巷○○號、00號)訪查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影本1 份、1955專線 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影本2 份(見原處分卷第64頁 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 定;則二造之爭點係:原告是否於其營業處非法容留外國 人T 君及N 君從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 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旨:中 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規劃主辦或委辦之外籍看護工在職訓練 ,如未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尚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虞,請查照。說明:...三 、有關外籍看護工部分,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護品質, 本會已規定外籍看護工來臺前,須在當地完成90小時之照 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所需之專長 證明。基於外籍看護工來臺前本應具上開專長,且為免有 礙整體外勞之管理,故外籍看護工入國後,雇主不得再安 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四、若為提昇外籍看護 工之照顧服務品質,外籍看護工入國後,參加之外籍看護 工在職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由中央或地方主管 機關規劃主辦或委辦(二)未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 實(三)外籍看護工參加訓練前,應徵得雇主同意或利用 其休假期間為之(四)在職訓練須與本會許可之工作內容 一致,不得涉及專業醫療行為。...。」、「查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三、至若雇主以 書面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安置外籍勞工,則人力仲介公 司應盡上開受任事務,不得使該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若致 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依本法第67條規 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分別有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7 月26日勞職管字第1000 074094號函、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 95年6 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525號函可稽,而上開函 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 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 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之依據;再按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裁罰: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元)│ ├─────────┼────────┼─────────┤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四條、│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工作 │第六十三條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一款、第六十三條│ │ │僱之外國人 │ │ │ └─────────┴────────┴─────────┘ ┌────────────────────────────┐ │裁罰基準 │ ├────────────────────────────┤ │(一)對行為人依下列情節裁罰: │ ├────────────────┬────┬──────┤ │ 基準 A │基準 B(│裁罰總額度 │ ├─────┬────┬─────┤人數) │等於 A 加 │ │ 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裁罰額度 │ │B │ │ │ │ │ │ │ ├─────┼────┼─────┼────┼──────┤ │ 過失 │非營利性│新臺幣十五│(總人數│裁罰總額度 │ │ │ │萬元以上十│減一人)│以新臺幣七 │ │ │ │九萬元以下│乘以新臺│十五萬元為 │ │ ├────┼─────┤幣五萬元│上限 │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 │萬元以上二│ │ │ │ │ │十四萬元以│ │ │ │ │ │下 │ │ │ ├─────┼────┼─────┤ │ │ │ 故意 │非營利性│新臺幣二十│ │ │ │ │ │萬元以上二│ │ │ │ │ │十四萬元以│ │ │ │ │ │下 │ │ │ │ ├────┼─────┤ │ │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 │五萬元以上│ │ │ │ │ │二十九萬元│ │ │ │ │ │以下 │ │ │ ├─────┴────┴─────┴────┴──────┤ │(二)主觀要件的判斷要素包含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因│ │ 、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 │ │(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之│ │ 相同罰鍰。 │ │(四)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 │ └────────────────────────────┘ 而此一作業要點,就其性質而言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 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其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 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 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前揭「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所載, T 君、N 君於105 年7 月3 日分別循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而 陳述渠等被原告安置而被指派打掃原告營業處及洗廁所、 擦玻璃,嗣T 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於105 年7 月12日 訪查時亦指稱:「我轉到仲介公司是2016年6 月27日,舊 雇主有欠我3 天薪資1,701 元,但是今天2016年7 月12日 有給我1,551 元,我耳朵痛,雇主有給我150 元去看病, 雇主有在3 天薪資內扣,所以改1,551 元,『我到仲介公 司我要擦玻璃,打掃公司、分垃圾、洗廁所,通過翻譯告 訴我做這些事(給)沒給工錢』,7 月3 日星期日11時我 與朋友到海邊到晚上5 時才回宿舍。」(見原處分卷第70 頁),又原告之員工(行政人員)詹淑媚於被告所屬勞工 局派員於105 年7 月12日訪查時亦答稱:「(貴公司所安 置之人員T 君、N 君公司是否有指派她們洗廁所、擦玻璃 ?)有,因2 位外勞有時也會在這上廁所,所以才會叫她 們洗廁所,擦玻璃是因為她們是家庭看護工,所以要訓練 她們如何做,有時她們回來,也會教她們做菜,現這地方 不適合教,所以也沒有教做菜。」,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 第66頁)附卷足憑,而由上開陳述以觀,此互核相符, 是被告因而認原告非法容留由雇主委託安置之越南籍看護 工T 君及N 君於其營業處從事打掃、洗廁所及擦玻璃等工 作,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核屬 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細譯原告之員工詹淑媚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訪查時之回 答內容,其自承原告有指派T 君、N 君洗廁所,而其緣由 係T 君、N 君「有時也會在這上廁所」,另也會叫T 君、 N 君擦玻璃,而其緣由則係「因為她們是家庭看護工,所 以要訓練她們如何做」;惟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發予被 告之函文則載稱:「...對於勞工局所述外籍勞工從事 打掃及擦玻璃一事,實是針對外籍勞工之教育訓練,由本 公司人員實做教導翻譯人員講解,外籍勞工在旁觀看吸收 知識,未曾要求實做、從事工作之情事...。」、「安 置之外籍勞工;因近日陸續有新雇主面試,常到辦公室, 其餘時間自行回安置地點。公司之廁所都有人員於下班前 輪流清理,聽說TRUONG THI PHONG當天如廁後,因不慎將 廁所弄髒,勞工自行將廁所清理乾淨,恢復原狀。並非本 公司要求從事打掃工作。」(見原處分卷第42頁),前後 陳述之內容已屬有間,而原告之員工詹淑媚既於原告訪查 時擔任受檢之代表,且職稱載為「行政人員」,復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輔佐人之身分到庭,足認其就本件T 君、N 君究係有無於原告營業處為洗廁所、擦玻璃等勞務 之提供應非屬不知之人,縱其有未能詳知之處,亦非未能 立即查明而答覆,是若T 君、N 君僅係接受教育訓練而觀 看,衡情原告之員工詹淑媚豈會不於訪查中予以強調並說 明?又由原告之員工詹淑媚於本院審理中以輔佐人之身分 所陳述其知悉外籍勞工弄髒廁所,且大聲責罵云云(見本 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苟真如此,則何以就 此一外籍勞工打掃廁所之重要緣由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員工 訪談時竟未提及?再者,原告之前開函文係說明T 君將廁 所弄髒,所以自行洗廁所,但其並未就N 君所述亦洗廁所 一事有所著墨,另於起訴狀中亦未就原處分所指容留N 君 從事工作一事為主張。凡此,堪認原告否認容留T 君、N 君提供勞務一事,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 ⑵又遍觀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並無被告為本件之訪查需先通 知原告之規定,又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事實, 亦不以當場查獲為必要,是原告無視前揭事證而謂原處分 「有違法律常情」云云,實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雖提出T 君、N 君之陳述書影本各1 份(見原處 分卷第57頁至第60頁)為證;然此係T 君、N 君於訪查後 於105 年7 月13日所為者,而衡諸原告與T 君、N 君之利 害關係,則該等自白書之真實性已堪置疑;況且,N 君之 自白書係稱「...另是我自願打掃整理我住的地方,. ..」,此亦非否認其於原告營業處有為打掃、洗廁所及 擦玻璃等勞務之提供一事,故此等陳述書自不足執之而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 T 君、N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乃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20萬元,其認定事實及援引法條,核無違誤;至 於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 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以觀 ,因本件違規行為之「主觀要件」應屬「故意」,而「客觀 要件」應為「非營利性」,所非法容留從事工作之人數為2 人,則其「裁罰總額度」本應為25萬元,然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0萬元,其結果係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195 條第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認原 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是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尚無不合,故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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