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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106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一語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麗萍 訴訟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祐村 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3047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為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派員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號1 樓之「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健公司),辦理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查驗,而抽驗 原告進口販賣之「精釀卡本內蘇維濃有機紅葡萄酒」(進口 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有機農糧入 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產品。),經送交財團法 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結果,驗出含有塑化劑「DBP 」 0.42ppm後,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所屬農業局於105年 9月8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原告所進口販賣之 系爭產品係經驗證之有機農產品,使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許可之塑化劑,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9月29日新北府 農牧字第1051843287號函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未有直接添加、使用化學農藥、 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並無違反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等規定,故原處分有不法或不當之處。 ⒈「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 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 可者,不在此限。」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產品經送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 檢驗,驗出塑化劑0.42ppm(parts per million即百萬分 率,縮寫作ppm ,定義為百萬分之一,lppm即是一百萬分 之一),故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農產其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13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3 萬元云云 。 ⒉,原告之系爭產品並未有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 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蓋系爭產品業經我國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國際有機認證機構核發許可證明,且經我國主管 機關發給有機產品證明。系爭產品固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 發展研究所檢驗出非常低劑量之塑化劑(DBP:0.42ppm, 其餘未檢出),然該檢出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直接 使用上開化學品,不違反同法第13條規定。又其檢出具有 極微量塑化劑之原因,可能係由於該產品瓶蓋墊片(塑膠 材質)之設計所致,且該等驗出之劑量並無害於人體健康 ,仍在國際標準容許範圍內。 ⑴查「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第1條定有明文,而參照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 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 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 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 、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 關機關定之。」,可知關於我國進口有機農產品、有機 農產加工品,凡經由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國家 或國際認證機構驗證後,即得於國內以有機名義販售。 ⑵次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 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 明文件。三、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四、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進 行檢查或檢驗。」,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管理辨法第4 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本案,中央主 管機關具體審核相關文件及系爭產品後,便給予核准而 並未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系爭產品領有我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有機證明文件,屬於得合法以有機產品名義在 國內銷售之產品。 ⑶又,今在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糧署)許可原告之系 爭產品於市面上以有機名義販售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 展局另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系爭產品 ,認為檢出有塑化劑0.42ppm ,致使被告命系爭產品全 面下架且裁罰3 萬元罰鍰。主觀機關如此反覆之作法, 實令身為業者之原告無所適從,有違明確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理由如下: ①系爭產品系爭國際有機認證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而 該國際機構亦係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認同者,則原告當 得將系爭產品以有機名義於國內販售。惟今我國中央 主管機關既已認同國際機構之有機標準,在核發許 可並同意業者以有機名義販售合法商品後,再行以國 內機關制定之較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使業者將已販售 之有機產品強行下架,令業者甚感錯愕。 ②此外,我國政府一面同意國際有機標準,另一面又制 定較一般國際有機標準明顯嚴格之作法;先行依我國 認可之國際有機標準同意業者以有機名義販售後,再 依國內另行制定之標準命業者下架並裁罰之作法,對 於業者即原告甚不公平,甚至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蓋原告係信賴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有機認證,始將系 爭產品上架以有機名義販售,但事後被告又以與我國 所認可之國際標準不同之其他標準審核,認定系爭產 品不得標示有機字樣而命全面下架,造成業者更大損 害(更改標示、通路罰款、下架及重新上架等費用) ,不符信賴保護原則。 ⑷況,系爭產品固有檢出有塑化劑DBP0.42ppm,但該檢出 之數值亦低於我國衛福部食藥署公告降低食品中塑化劑 含量之企業指引所提出之附表:「企業監測塑化劑指標 」所表明之數值(飲料類:DBP:0.5ppm),實難認為有 全面下架及受罰鍰之必要。且就該檢出結果可知,系爭 產品之塑化劑含量甚低,絕非於產品製程中非法添加塑 化劑(否則無法獲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之核可)。另參 酌系爭產品之容器之瓶蓋設計,為加壓密閉與使用之便 利性而加上塑膠材質墊片與引流蓋,故有致少量塑化劑 游離至產品中之高度可能,而非系爭產品直接有添加塑 化劑等。且該產品驗出之塑化劑劑量甚低,一般人亦不 會於同日大量飲用酒品,實無害於人體健康,應屬於容 許範圍。 ⒊準此,系爭產品既已經由我國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有機認 證機構查驗合格並發給有機證明,且亦經我國主管機關發 給有機證書,原告當信賴該等依法核發之證明文件而得合 法以有機名義於我國國內市場販售。今被告以遠高於中央 主管機關認同之國際有機驗證機構標準,命原告將系爭產 品下架並課以罰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即原處分不具 合法性。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產品已確實經國際有機認證機構及我 國中央主管機構之認可,可證並未添加化學品而無違法之處 。今被告以明顯高於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有機檢驗 標準值之基準,認定系爭產品不符合有機產品資格,命系爭 產品全面下架及課以罰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該等 標準實無法和國際標準接軌,對進口商(原得以有機名義上 架,後經命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而下架)、消費者(無法購 買經國際認證之有機產品,且有機產品之選擇性銳減)來說 都是一大損失,且微量之塑化劑並非有害於人體健康,應屬 合法容許範圍,故禁止該等產品以有機名義販售實應非相關 法律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 證管理法第13條,並裁處罰鍰3 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㈢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㈠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有機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 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該 公司販售之「精釀卡本內蘇維濃有機紅葡萄酒」產品,經送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結果,驗出塑化劑0.42pp m,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㈡本案經函請該公司於105 年9月8日至本府陳述意見,依據訪 談紀錄,該公司表示本案產品進口時已經通過檢驗並取得有 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後續通知廠商下架,同時向國外供應 商反應,不再進口此產品。 ㈢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10月28日農糧資字第1 051019842 號函釋說明三:「至旨揭『精釀卡本內蘇維濃有 機紅葡萄酒』及『德麗莎有機羅勒特級初榨橄欖油』等產品 檢出塑化劑後續裁處一節,請貴局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5年8月3日農授糧字第1050227312 號函(副本諒達)辦理。 」,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3日農授糧字第1050227 312號函釋意旨,按本法第13 條規定,依本法意旨係以農產 品經營業者為規範對象,則其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一旦 檢驗出含有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尚不論是否係鄰田污染造成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農產品 經營業者即涉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予以處罰。依據訴願決定略以:「(略)....是以訴願 人對於進口之系爭產品,即負有注意該產品不得含有塑化劑 殘留之法定義務,非得以系爭產品獲國外驗證及國內審查合 格即可免除其注意義務。訴願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進口之系爭產品含有塑化劑DBP,實難謂無過失。... (略)....所訴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衡酌其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罰鍰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綜上,本案「精釀卡本內蘇維濃有機紅葡萄酒」產品,經送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出塑化劑0.42ppm ,確已 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依據同法第2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 萬元,應無不當 。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105年5月25日派員至統健公司, 辦理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查驗,而抽驗原告以有機農產品 名義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 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號), 經送交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結果,驗出含有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之塑化劑「DBP」0.42ppm乙節,業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8月3日 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1835500 號函、有機農糧(加工)產品 抽檢紀錄表、系爭產品照片、新北市政府違反農產品生產及 驗證管理法案件紀錄、原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104 年12月18日農糧授北字第1041112641號函、進口農糧產 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國際有機認證機構認證 文件、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訴願 決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 年10月28日農糧資字 第10510198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第78頁);則 二造之爭點係:㈠以有機名義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經檢驗 出含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是否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第13條之規定?㈡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之情事?㈢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 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 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品:指 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 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進口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 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 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 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為確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 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 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 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 錄。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 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管機關應依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不同性質,分別訂 定最短抽檢時間。」、「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 品或其他化學品。」,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第2 條、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 14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 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處置,建立明 確規範,落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有機農產品 、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認不符本法規定而 首次查獲者,依其違規情節按本法規定裁處農產品經營業者 法定罰鍰最低額;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前次罰鍰 金額加重二分之一,並得按次累計。但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 處置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亦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 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 ㈡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105年5月25日派員至統健公司, 辦理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查驗,而抽驗原告以有機農產 品名義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有機農糧入字第000-0000-00000 號),經送交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結果,驗 出含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之塑化劑「DBP」0.42p pm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為農產品經營業者,其 以有機名義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使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許可之塑化劑,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法定 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有據。 ⒉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謂以:「 有機農業之精神,係強調遵守自然資源循環永續利用原 則,維護水土資源保育與生態環境平衡,以達到生產自 然安全農產品之目標,爰規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 可者外,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 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等語,所謂「 不得使用」乃屬禁止規定,故為維護上開有機農業之精 神,達到生產自然安全農產品之目標,並未區分有機農 產品、農產加工品含不得使用之化學品係緣自何種途徑 而含有?是否由於包裝材料或容器所析出而摻入?是微 論原告所稱因瓶蓋之塑膠材質墊片致塑化劑游離至系爭 產品中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然所述屬實, 亦屬因容器析出而摻入,致其以有機名義進口販賣之系 爭產品含塑化劑,當仍屬違反「不得使用」之上開規定 無訛,此亦不因其所稱因含量甚微(低於企業監測塑化 劑指標值)而無害於人體健康,即無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構成要件該當 。 ⑵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 益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而為達此立法目 的,該法第6 條規定凡進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欲以 有機名義販賣者,除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 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外,並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審查。又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審查時,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 工品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進行 檢查或檢驗,檢驗結果未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13條規定者,駁回申請;至於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要求檢附樣品檢查或檢驗者,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 意以有機名義販賣,申請人仍應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第13條規定,不因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准許以 有機名義販賣之許可,脫免其(後續)確保產品無違反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而使用化學農藥、 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之行政法上義務, 因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乃另規定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分裝、貯存及販 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據此,足知,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係同時 採取事前管制(即該法第6 條規定)與事後追懲(即該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等機制,自不能片面以信賴驗證 機構之驗證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審查,主張「信賴保 護原則」,否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 之抽查機制豈不形同虛設? ⑶前揭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進口農產 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 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 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之前提,農產品經營業 者依同法第13條規定,對於其進口之有機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仍負有擔保其不含有塑化劑之行政法上義務,並 非得以經同意以有機名義販賣即可免除其注意義務,且 衡情亦非不能注意(尤其苟如原告主張係因系爭產品瓶 蓋墊片〈塑膠材質〉之設計所致),是原告之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就此違法事實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可言 ,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當具責任條件 而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法定最低罰 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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