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靜禧
(
送達代收人 李東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工程訴字第10500371790號採購
申訴審議
判斷(案號: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沒入押標金處分(本件沒入金額347000元),併請求
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347000元之押標金,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
簡易
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97年台2線0K-56K、台2甲
、台2 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機關以104年5月13日ㄧ工養字第
1040031329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追
繳押標金34萬7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
提出異議(並於同日繳納予被告機關
上開沒入押標金之金額
347000元)。復不服招標機關105年4月12日ㄧ工養字第1050
027954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經審議判斷駁
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被告依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以系爭工
程涉犯本法第87條第3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34萬7,000元。然系爭工程實有4家廠商
投標,
即原告、慶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偉公司)、得原營造有限
公司、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原告無需製造慶
偉公司投標假象,避免系爭工程未達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
同法第48條),且原告現任法代也非遭判刑的侯明慧,而改
成蕭靜禧,再者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各有認定事實及調查證
據權限(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48條、第50條
參照)。是原
告懇請綜合上情,斟酌對原告有利事項,並參
行政法規定及
比例原則等,撤銷追繳押標金處分。
㈡系爭工程採96年12月21日開標,即使申訴廠商確有追繳押標
金事由,依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
裁處權,因3年
期
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所為原處分於104年5月13日始為追繳
押標金處分,顯逾時效應予撤銷。
㈢於原處分撤銷後,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依原處分即沒入押標金額347000元,於104年5月29日繳納予
被告機關347000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返還347000元。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347000元,於法
有據。
⑴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侯明慧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妨害投標罪,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
為,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追繳押
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⑵102年度偵字第2105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
,侯明慧、陳福榮、陳文慶均明知慶偉公司無參加本案工
程採購標案之真意,然為使鴻信公司得標,並避免本件工
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而流標,3 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此製造慶偉公司參與
競標
假象之詐術行為,
嗣後進入減價比價程序,然因得源公司
、凱聖公司未派員到場進行開標及減價,陳福榮及陳文慶
為讓鴻信公司得標,指示慶偉公司代表詹清泉減價至 708
萬即不得再減價,最終鴻信公司以692萬5,000得標,而使
本件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準此可知,原告之原法定
代理人侯明慧,於本案開標前即與陳福隆、陳文慶製造慶
偉公司參與競標假象,以避免本件標案流標,雖本件開標
時另有其他兩家廠商參與投標,顯無流標之疑慮,然無法
以此推論原告無與他人共謀製造投標假象之動機或理由,
原告主張顯倒果為因,
洵不可採。
⑶
按「....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
318 號函
可資參照。變更法定代理人並不變更法人之
同一
性,本件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準此可知,原告原法
定代理人侯明慧,參與本案投標時涉犯妨害投標罪,經判
決有罪之事實,被告依同法第31條規定,對原告為追繳押
標金,並不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㈡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尚未逾法定5 年
消滅時效:
⑴按「一、依本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
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申訴
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
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本法第31條第2 項
乃規定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
明定招標機關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屬招標機關對於申訴廠商行使公法上
請求權,應有
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二、本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
標金之情形,其
構成要件事實既多
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
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
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
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
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⑵依上開決議,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5年之時效規定,
而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消
滅時效之規定。
⑶被告因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424號簡易判決,始知悉
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礙
投標罪遭法院判刑之事實。被告機關於知悉上開判決後,
隨即對原告展開
行政調查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
於104年5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其應被追繳押標金,
是以尚
未逾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之規定。縱以新北
地院102簡字第7424號宣判日103年2月14日起算亦未逾5年
之消滅時效之規定。
㈢原告提出異議的時間即使是104年5月29日也已逾期。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
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
之
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
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
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
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
之次日起10日。....」、「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
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廠商依本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
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
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
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復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102條第1 項、第105條所明定。從而,廠商對採購之
過程或結果不服,提出異議,除應以書面為之外,並應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此乃法定之程式。
㈢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7年台2線OK -56K、台2甲、台2
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採購案,因不服原處
分(見北高行卷第18頁)於10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
告嗣於同年5 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處理結
果,於同年6 月24日通知原告異議不受理,此有原處分、送
達回證、聲請異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65、11
2 頁)。
嗣後經被告調查後認原處分並無
違誤,而為不予受
理於104年6月24日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再
就該通知於同年7 月22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經
被告處理結果於同年8月3日通知原告維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79頁),因未能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再於105年4月12日重
新製作同上開維持原處分之函文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則
於同月20日(申訴書日期記載為19日),提出申訴(見訴願
卷可
閱卷第35頁),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11月23
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見同上卷第101至
113 頁)等,亦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準此以觀,原告就原處分應自104年5月16日起算異議
期日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惟被告遲
至同年月29日始收受原告之
聲明異議書,足認原告就原處分
之異議顯然逾期,異議程序不合法,則原處分自已確定在案
,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處分既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異議或提出申訴自明,被
告機關所為異議之理由,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論並無違
誤,且申訴機關以原告就原處分逾期提出異議為由(雖異議
日期容有誤認,但並不影響其結論之正確性)所為判斷駁回
申訴之結果,仍無二致,核非無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及申訴判斷,均有未洽,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訴請被告退還34萬7 千元所繳納沒入押標金額部分,
係以原處分經訴請撤銷後,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依沒入押標金額347000元之原處分,於104年5月29
日繳納予被告機關347000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347000元為其依據。但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之訴,即無理由,則被告沒入押標金之原處分,自仍
屬有效存在,被告沒入押標金額347000元,自屬有法律上之
依據,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給付34萬7 千元押標金,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就原告訴請撤銷之訴部分,因有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
補正,本應依法裁定駁回。惟原告併同以經撤銷原處分後,
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所繳納沒入之押標
金額347000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
訴部分,應依法辯論(有無理由)而為判決,基於(上開撤
銷之訴與給付之訴)二訴之間具有相當關連性為不可分,因
而合併辯論判決,
附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遲至104年5月29日始以書面向被告
提出異議,顯已逾期,被告雖非以異議逾期為不受理之理由
,及申訴審議判斷誤認原告係於104年7月22日就原處分所為
之異議(應係就被告104年6月24日所為之通知函而為異議)
,
予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申訴(非判斷不受理),固
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視為合法,並無違誤。依
前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因逾期而為程序上不合法
,並經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原處分既經本院駁回原告撤銷之訴,則被告所為沒入
押標金額347000元,
核屬具有法律上之依據,是原告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返還已繳納之34萬 7
千元押標金,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