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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鼎鼎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爾蓉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按起 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原告係就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52 303198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5年 10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931034號函附同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然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乃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依前開說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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