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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                   106年6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簡民昂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黃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處分而 涉訟之事件,因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8 月底至104 年11月底,承攬 訴外人劉金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0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迨原告於裝修工程完成後,乃由原告 之代表人劉金春於執行該承攬業務時將清潔工作(屬所承攬 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交由訴外人陳嬌娥處理,而訴外人陳嬌 娥又委由訴外人王小龍派工從事該清潔工作,嗣訴外人王小 龍即通知因行蹤不明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KRISTIN OK TAVIANA (以下稱K 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UMMI AZI ZAH (以下稱U 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104 年11月25 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為清潔工 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 新北市專勤隊)循線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查獲U 君,且至訴外人王小龍之 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執行搜索 而查扣工作簽認單(內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而查知上情( 訴外人陳嬌娥、王小龍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K 君及U 君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等規定,以105 年7 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容留事實仍須知悉提供場所給國外人士非法工作之情事: 此國外人士違法停留情事,新北市專勤隊請國外人士指證 帶現場說明曾赴現場工作,新北市政府依此逕認原告有收 容情事,但原告事先根本不知道陳嬌蛾小姐及清潔公司指 派外國籍人士赴裝修工程現址處清潔,根本無法查證該清 潔公司指派是否有許可失效或行蹤不明之國外人士赴現地 清潔。且容留依字典所言為容納;收留收容之意,依清福 惠全書卷二蒞任部發各告示:「倘寺觀旅店容留,鄉地知 而不舉,查出一體治罪,不貸」,可知所謂容留仍須「知 道」此國外人而容留之,如果在此情形仍被處罰代表中華 民國法律比清朝康熙年間法律更未合人性。原告根本不知 道此國外人士赴室內裝修工程處所如何收容之,此同案關 係人證陳嬌蛾亦證明由其派員至裝潢地點清潔,事後查證 即可,原告事先根本不知所派遣為國外人士,可證明之。 而且,本案清潔費用價格固定,亦不會由清潔公司派本國 人亦或外國人而有所不同,亦可證明。 (二)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該法立法理由「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 進步立法」,原告根本事先不知有國外人士赴現場清潔, 如何能事先預防,所以因此並無故意過失責任,原處分機 關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三)原告對清潔公司人力未有指揮監督關係:按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100 年9 月2 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 :「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 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 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 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 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 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 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 定。」。本案係事後查核該項清潔公司是否完成工作,為 承攬契約本原告根本不須到現場指揮該派遣工人,只要清 潔公司完成清潔工作交付任務,即付款給對方,對現場所 派何人員根本無指揮監督關係。此亦於清潔公司陳嬌蛾, 亦可證明之。 (四)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根本不知清潔公司 所派遣者為國外人士,根本無從防範並無故意及過失。且 依同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免除其處罰。」。原告根本無從得知 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對該國外無直接僱傭關 係亦會處罰,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有收容情事,但此 種情況可受裁處實在非原告所可得知,應請原處分機關撤 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避免怠為裁量,考量 實情減輕或免除本原告處罰,為當。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非法容留,並裁處罰鍰15萬元,實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前揭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 制後為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 釋,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同)91年9 月 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本法第44條旨意,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且依據新北市 專勤隊105 年4 月29日移署北新勤東字第1058033390號書 函,K 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U 君於新 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確認其於原告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址 處從事工作,另新北市專勤隊曾帶U 君至現場確認工作地 點無誤。並依據王小龍及陳嬌娥之調查筆錄,渠等確實有 指派K 君及U 君至原告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址處從事清潔 工作,且原告亦坦承有與陳嬌娥約定由其處理該址處之清 潔工作。故K 君及U 君於原告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址處從 事清潔工作一節應無違誤。 (三)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略以:「 ……是以,營業人將工作發包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僱人 於營業人提供之處所從事勞務,則該營業人對第三人所僱 請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自不能不盡其注意 義務,殊無以外包契約存在資為免責之論據;否則受強制 禁止規定可藉由私法契約規避,則豈非使該規定成為具文 ,此自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立法本意。……」。故原告 應對於上開進入承攬範圍工作人員之身分應進行查核以釐 清是否得於承攬範圍內工作,並對派遣勞工身分合法性與 否具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消極容認工作人員逕行進入 承攬範圍雖非故意但仍有無過失,不得以不知及無從查驗 派遣人員身分據為免責之事由,即無行政罰法所規定之減 罰或免罰之適用。本府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予以 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府依法論處並 無違法,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自104 年8 月底至104 年11月底,承攬訴外人劉金 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之室內 裝修工程,迨原告於裝修工程完成後,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劉 金春於執行該承攬業務時將清潔工作(屬所承攬工作內容之 一部分)交由訴外人陳嬌娥處理,而訴外人陳嬌娥又委由訴 外人王小龍派工從事該清潔工作,嗣訴外人王小龍即通知因 行蹤不明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K 君及U 君於104 年11 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為清 潔工作,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循線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查獲U 君,且至訴外 人王小龍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 )執行搜索而查扣工作簽認單(訴外人陳嬌娥、王小龍部分 ,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4 份、 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1 份、簽認單影本1 紙、請款單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1 份、前案明細資料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資料1 份 、廢止聘僱資訊2 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 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 7 頁至第121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96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非法「容留」外國人 K 君及U 君從事工作?(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就 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有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令可稽,而上開函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 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 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二)經查: 1、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以觀,其所禁止之行為乃係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所稱「容留」即意指「供 給工作場所」,且以之與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即「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相較,足知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該 被「容留」之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故亦不以有指揮 監督關係為必要,是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係提供由訴外人 王小龍所指派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K 君及U 君於其所承攬 之工作地從事工作,則已該當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違法構成要件無訛。至於原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 年9 月2 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而主張因 原告對外國人K 君及U 君無指揮監督關係,故未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云云;然細繹該函文所載,僅係強調 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時,自應 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並非即可執之而謂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 該被「容留」之外國人間需有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就此 所述,自無足採。 2、原告既為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 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則其就至該處從事清潔工作者, 乃處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是其即負有不得非法提供 工作場所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以轉 包他人而為免除此一義務之論據,否則若強制禁止規定可 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規避,豈非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淪為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之代表人縱非故意 違反此一義務,然其就此本應注意,且依客觀情事亦非不 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構成此一違法事實,其有過失 核屬灼然,又原告之代表人之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 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過失情事之發生,則 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訛;是原告之代表人於執行原告 之承攬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則依同法第 63條第2 項規定,即應處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之罰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 外國人K 君、U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 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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