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
106年6月8 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天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簡民昂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黃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37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處分而
涉訟之事件,因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
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8 月底至104 年11月底,承攬
訴外人劉金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0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
迨原告於裝修工程完成後,
乃由原告
之代表人劉金春於執行該承攬業務時將清潔工作(屬所承攬
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交由訴外人陳嬌娥處理,而訴外人陳嬌
娥又委由訴外人王小龍派工從事該清潔工作,
嗣訴外人王小
龍即通知因行蹤不明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KRISTIN OK
TAVIANA (以下稱K 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UMMI AZI
ZAH (以下稱U 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104 年11月25
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為清潔工
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
新北市專勤隊)循線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查獲U 君,且至訴外人王小龍之
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執行搜索
而查扣工作簽認單(內有
原告代表人之簽名)而查知上情(
訴外人陳嬌娥、王小龍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移
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K 君及U 君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等規定,以105 年7 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容留事實仍須知悉提供場所給國外人士非法工作之情事:
此國外人士違法停留情事,新北市專勤隊請國外人士指證
帶現場說明曾赴現場工作,新北市政府依此逕認原告有收
容情事,但原告事先根本不知道陳嬌蛾小姐及清潔公司指
派外國籍人士赴裝修工程現址處清潔,根本無法查證該清
潔公司指派是否有許可失效或行蹤不明之國外人士赴現地
清潔。且容留依字典所言為容納;收留收容之意,依清福
惠全書卷二蒞任部發各告示:「倘寺觀旅店容留,鄉地知
而不舉,查出一體治罪,不貸」,可知所謂容留仍須「知
道」此國外人而容留之,如果在此情形仍被處罰代表中華
民國
法律比清朝康熙年間法律更未合人性。原告根本不知
道此國外人士赴室內裝修工程處所如何收容之,此同案關
係人證陳嬌蛾亦證明由其派員至裝潢地點清潔,事後查證
即可,原告事先根本不知所派遣為國外人士,
可證明之。
而且,本案清潔費用價格固定,亦不會由清潔公司派本國
人亦或外國人而有所不同,亦可證明。
(二)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該法
立法理由「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舉證責任,方為保障
人權之
進步立法」,原告根本事先不知有國外人士赴現場清潔,
如何能事先預防,所以因此並無
故意過失責任,
原處分機
關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
(三)原告對清潔公司人力未有指揮監督關係:
按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100 年9 月2 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
:「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
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
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
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
惟
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
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
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
定。」。本案係事後查核該項清潔公司是否完成工作,為
承攬契約本原告根本不須到現場指揮該派遣工人,只要清
潔公司完成清潔工作交付任務,即付款給對方,對現場所
派何人員根本無指揮監督關係。此亦於清潔公司陳嬌蛾,
亦可證明之。
(四)依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根本不知清潔公司
所派遣者為國外人士,根本無從防範並無故意及過失。且
依同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免除其處罰。」。原告根本無從得知
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對該國外無直接僱傭關
係亦會處罰,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有收容情事,但此
種情況可受裁處實在非原告所可得知,應請原處分機關
撤
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行使
裁量權避免怠為裁量,考量
實情減輕或免除本原告處罰,為當。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非法容留,並裁處罰鍰15萬元,實有
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六)原告
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
制後為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函
釋,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同)91年9 月
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本法第44條旨意,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且依據新北市
專勤隊105 年4 月29日移署北新勤東字第1058033390號書
函,K 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U 君於新
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確認其於原告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址
處從事工作,另新北市專勤隊曾帶U 君至現場確認工作地
點無誤。並依據王小龍及陳嬌娥之調查筆錄,
渠等確實有
指派K 君及U 君至原告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址處從事清潔
工作,且原告亦坦承有與陳嬌娥約定由其處理該址處之清
潔工作。故K 君及U 君於原告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址處從
事清潔工作
一節應無違誤。
(三)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
略以:「
……
是以,營業人將工作發包予
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僱人
於營業人提供之處所從事勞務,則該營業人對第三人所僱
請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
工作許可,自不能不盡其注意
義務,殊無以外包契約存在資為免責之論據;否則受強制
禁止規定可藉由私法契約規避,則豈非使該規定成為具文
,此自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立法本意。……」。故原告
應對於
上開進入承攬範圍工作人員之身分應進行查核以釐
清是否得於承攬範圍內工作,並對派遣勞工身分合法性
與
否具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消極容認工作人員逕行進入
承攬範圍雖非故意但仍有無過失,不得以不知及無從查驗
派遣人員身分據為免責之事由,即無行政罰法所規定之減
罰或免罰之適用。本府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
予以
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府依法論處並
無違法,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自104 年8 月底至104 年11月底,承攬訴外人劉金
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之室內
裝修工程,迨原告於裝修工程完成後,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劉
金春於執行該承攬業務時將清潔工作(屬所承攬工作內容之
一部分)交由訴外人陳嬌娥處理,而訴外人陳嬌娥又委由訴
外人王小龍派工從事該清潔工作,嗣訴外人王小龍即通知因
行蹤不明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K 君及U 君於104 年11
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為清
潔工作,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循線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查獲U 君,且至訴外
人王小龍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
)執行搜索而查扣工作簽認單(訴外人陳嬌娥、王小龍部分
,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4 份、
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1 份、簽認單影本1 紙、請款單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1 份、前案明細資料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資料1 份
、
廢止聘僱資訊2 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
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
7 頁至第121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96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附卷
可稽,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
;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非法「容留」外國人
K 君及U 君從事工作?(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就
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有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令可稽,而上開函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
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
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為本件
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二)經查:
1、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以觀,其所禁止之行為乃係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
所稱「容留」即意指「供
給工作場所」,且以之與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即「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相較,足知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該
被「容留」之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故亦不以有指揮
監督關係為必要,是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係提供由訴外人
王小龍所指派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K 君及U 君於其所承攬
之工作地從事工作,則已該當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違法
構成要件無訛。至於原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 年9 月2 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而主張因
原告對外國人K 君及U 君無指揮監督關係,故未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云云;然細繹該函文
所載,僅係強調
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時,自應
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並非即可執之而謂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
該被「容留」之外國人間需有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就此
所述,自無足採。
2、原告既為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
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則其就至該處從事清潔工作者,
乃處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是其即負有不得非法提供
工作場所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以轉
包他人而為免除此一義務之論據,否則若強制禁止規定可
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規避,豈非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淪為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之代表人縱非故意
違反此一義務,然其就此本應注意,且依客觀情事
亦非不
能注意,
詎其
竟疏未注意而構成此一違法事實,其有過失
核屬灼然,又原告之代表人之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
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過失情事之發生,則
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屬無訛;是原告之代表人於執行原告
之承攬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則依同法第
63條第2 項規定,即應處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之罰鍰。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
外國人K 君、U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
認事用
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