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號
106年7月6 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明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邱國皓
陳柏廷
張銘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農訴字第105073212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罰鍰處分
而涉訟之事件,因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下同)
105 年8 月8 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0 樓(下稱
系爭處所),查獲原告飼養之2 隻犬隻(下稱
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1 年內未施打狂犬病
疫苗,
乃於105 年8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53077225號
函(於正確文號後贅載「1 」),要求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
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給予
適當醫療(於105 年8 月11日合法
送達原告)。
詎動保處人
員於105 年9 月1 日再至
系爭處所勘查發現原告仍未為系爭
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
嗣被告於10
5 年9 月30日經由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
查知原告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
疫苗,被告遂認原告違反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 條、第15條
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等規定,分別依動物保護法第
31條第1 項第8 款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 款(贅
繕「第1 項」)等規定,以105 年10月6 日新北府農防字第
10530812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30,000元(合計3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基於愛心關心,不讓流浪犬在外無限繁衍滋事擾民,才
將其栓養安置,無奈動保單位再三造訪,限時依其所設之
法要脅,原告一再說明近期經濟狀況不佳,待狀況好轉再
去履行其所指條例。唯官只能對民以罰,未能體恤民隱。
官能次次造訪,是否就一次將狗帶去做官認為該做的做好
不就解決了?國家、社會須共同出手來解決流浪犬氾濫,
而不是站在高位挾中央地方種種陷民之條文來讓
老百姓生
活心理深受壓力與打擊。
(二)多次訴願接收到農委會的引經據典的答辯理由,老百姓實
在看不懂,最重要的是去施做種種要花錢,不是動保處來
員稱是免費,現伊經濟狀況稍有改善,將其帶至獸醫院完
成規章,已花費250 元登記費、200 元注射費、來回車資
450 元。
(三)附上訴願書與登記證,請體恤民情,給老百姓一條生路。
(四)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按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
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
、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第3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
定,經勸導拒不改善。」;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
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
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
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
,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前項
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
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
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
(二)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現場勘查,查獲原告所飼養犬隻未
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未於有效期限內注射狂犬病疫苗
,已當場開立7 日內限期改善之勸導單勸導,並於105 年
8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53077225號函令原告7 日內
攜帶犬隻至寵物登記站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提供狂犬
病疫苗注射證明,
惟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再次至系爭處
所現場勘查,原告仍未完成上述事宜,被告依動物保護法
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 款
規定處
行政罰鍰33,000元。
(三)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5 年8 月8 日派員在系爭處所查
獲原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1 年內未
施打狂犬病疫苗,乃於105 年8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
53077225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為系爭犬隻植入晶
片辦理寵物登記、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給予適當醫療(於105
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動保處人員於105 年9 月1
日再至系爭處所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
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嗣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
經由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查知原告未為
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
等情,業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動保處105 年9 月1 日會勘紀錄影本
1 紙、「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結果影本1 紙、「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影本1 紙、動保處105
年8 月10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53077225號函影本1 份、送達
書影本1 紙、動保處動物保護案件勸導單影本1 紙、現場照
片影本6 幀、動保處105 年8 月8 日會勘紀錄影本1 紙、新
北市政府105 年1 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函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6頁、第98頁、第99
頁、第107 頁)附卷
可稽,是此等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原告
所稱其經濟狀況欠佳,故未能依限為系爭犬
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
一節,是否影響
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
工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
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
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
、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
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之寵物,
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
寵物。」、「除第二項或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
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寵物登記及植
入晶片: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
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
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
辦理寵物登記。」、「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
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處罰。」,動物保護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款、第7 款、第19條、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及寵物登記管
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88年8 月5 日(88)農牧字第0000
0000號公告(見訴願卷第61頁、第62頁)指定犬為應辦理
登記之寵物及辦理寵物登記應檢具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為
狂犬病預防注射文件;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
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
、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本條例所稱動
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
甲、乙、丙三類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
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
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
。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
件。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
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
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
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
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45條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又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業於101 年2 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號公告狂
犬病為乙類疾病(見訴願卷第51頁至第54頁),而新北市
政府亦於105 年1 月29日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
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其公告事項第4 點第1
款規定,凡出生滿3 個月齡以上之犬貓或經注射狂犬病疫
苗逾1 年以上之犬貓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見訴願卷第
10頁、第11頁)。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5 年8 月8 日派員至系爭處所
查獲原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1 年
內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乃於105 年8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
字第1053077225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為系爭犬
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給予適當醫
療(於105 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動保處人員於
105 年9 月1 日再至系爭處所勘查發現原告仍未為系爭犬
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犬病疫苗。嗣被告於10
5 年9 月30日經由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
統查知原告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施打狂
犬病疫苗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核有未依限辦理系爭犬
隻之寵物登記,經勸導拒不改善及不為動物防治措施等違
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30
,000元,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2、雖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被告既於105 年8 月10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53077225號
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注射狂犬病疫苗及給予適當醫療(於105 年8 月
11日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當已知悉其身為系爭犬隻之
飼主之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
衡諸系爭犬隻之所在地(新北
市○○區○○○路○○○ 巷○○弄○○號0 樓),乃屬交通方便
、相關資源充足而易於為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注
射狂犬病疫苗之地區,故所定7 日之改善期限,本屬合理
;況且,被告並非於7 日期限後即行
裁罰,而係於期限屆
滿後之105 年9 月30日經由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
射管理系統查知原告未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始於105 年10月6 日
予以裁罰,距
上
開勸導之函文送達日,已逾50日以上,該期限實
難謂有何
不合理而致客觀不能履行該等義務之情事。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寵物登記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及
二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見本院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筆錄),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注射狂犬
病疫苗,亦僅需900 元即可完成,加上原告所稱之交通費
(450 元),合計為1,350 元,此依一般國人之經濟情況
而言,於上開期限內支出該筆費用,尚非難事,而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客觀上確實無力支付該筆費用而
無期待可能性,是其空言經濟狀況欠佳一節,自非可執為
免罰之依據,當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
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未依限
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注射狂犬病疫
苗,違反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 條、第15條及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13條等規定,
爰分別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
8 款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 款(贅繕「第1 項」
)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30,000元〈
均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合計33,000元),其
認事用法,
均核無
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