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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號                   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禾欣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藍詩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苗潤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5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48959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新 北環稽字第1060210839號函所檢送該局106年2月14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所裁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 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及講習之處分而爭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 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街○○號 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汙染防治法定義事業。被告稽查 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稽查現場 作業中,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水樣送驗,檢驗結果 : 化學需氧量(COD)為189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 固體(SS)為38.1mg/L(最大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 /L (最大限值為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遂以原 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 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被 告106年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210839號函所檢送該局10 6年 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 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36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代表人即原告甲 ○○環境講習 2小時之處分(以上統稱為原處分)。原告佳 禾欣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原告甲○○不服其上開所受處分,經 提起訴願,為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 489595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案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 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於採水作業完成 後,未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環署檢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附表中第三項 化學性標準,於採水作業完成後,採證檢驗項目為化學需氧 量、懸浮固體及重金屬,其保存方法為暗處,4 ±2°C冷藏 ,未見以可確保確認溫度之製冷裝置儲存。 (二)根據被告之稽查紀錄之檢核表,該樣品未依採樣方法,作暗 處貯藏 (三)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測定重金屬銅、鋅、鎳時應於採樣 後立刻以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 2,以4±2°C保存,原告並未記得被告之稽查員有做此程序 ,且於稽查紀錄中並無此項目,故被告之稽查員顯未依標準 採樣方法作業。根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事業放流水採樣 方法第13頁,鎳的部分如果不需要做這樣的動作的話,該保 存方法不應該寫在這邊。 (四)綜合上述,被告之稽查員顯未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於中華民國 98年 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作採樣,其採得之樣品所檢驗出之數據恐有誤,故不 得作為裁罰依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上述之理由,該數 據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應請撤銷。針對本次廢污水檢驗報告 ,針對鎳檢測部分,被告的檢測單位沒有經過 TAF認證,所 以原告主張該數據不能作為處分依據。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 污染防治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表: 用範圍:金屬表面處理業 項目:化學氧量 最大限值 一00 項目:懸浮固體 最大限值 三0 項目: 鎳 最大限值 一.0 (二)次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 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二款以外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適用附表四。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者,適用附表五。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七、違 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 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八、違反本法各 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條規定:「前 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 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 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二項罰 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 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 鍰內扣抵之。」 (四)卷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街○○號稽查,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現場作業 中,經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COD)為189 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為38.1mg/L(最大 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L(最大限值為1.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檢驗報告、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據以依法告發處分,有據。 (五)按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 六、採樣及保存(二 十)(略以):「為了避免樣品揮發及生物分解,盡量於採樣 到分析階段,保持該樣品在低溫狀態,但應避免冷凍樣品。 在運送前於冰箱內放入足量的冰塊,避免使用乾冰,因為乾 冰會冷凍樣品,而且影響樣品之pH值。沒有單一種保存方法 可以符合各種保存的需要,所以要依據分析目的而選擇保存 的方法。……」查被告執行廢污水採樣作業後,立即進行現 場檢測工作,並分別依據檢測項目所需之樣品保存方式加酸 、4℃冷藏及暗處保存,被告已於冰桶放置可重複使用之冰磚 3 塊,使樣品存於低溫狀態,且被告所使用之冰桶屬不透光 材質,此有稽查照片可證,被告現場採樣程序應已符合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範,且於104年11月2日10時42分採樣後 ,於當日15時31分送至被告檢驗科進行檢測,實屬符合水質 檢測方法總則之規定。 (六)經查稽查紀錄之內容,被告於稽查紀錄中漏勾選「暗處貯藏 」項目,被告確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規範程 序執行,此有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漏予勾選無礙保存水樣過 程之有效性,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七)再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三規定溶解性金屬才需於 採樣後立刻以0.45c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以4±2℃保存,且系爭方法中僅要求溶解性鐵與溶解性 錳做相關保存方法,並未直接要求銅、鋅、鎳之保存需經過 濾再加硝酸保存,故原告顯係誤解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 定。又查稽查照片中,被告稽查人員採樣進行重金屬項目分 析者,已依規定加硝酸保存,並以pH計測量,確認系爭水樣 符合保存程序(pH 2),並於稽查紀錄中簡述說明水樣採樣保 存之過程。本案被告依法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過程,並無 違法或不當,敬請維持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 由。 (八)原處分卷第47頁藍色的保溫箱,上面做壹個隔離光源的作用 ,照片下面手指處小藍色的冰保,裡面是溫度降溫的東西, 類似冰塊為貯藏。溶解性鐵跟錳它的保存方法裡面只有講到 以0.45u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小於2,4正 負2度C冷藏,銅、鋅、鎳它的保存方法,是刮號裡面有講到 ,若特定溶解金屬需於採樣後立刻以0.45um之薄膜濾紙過濾 ,並加硝酸使水樣之 PH小於2。溶解性金屬就是如鐵、錳, 銅、鋅、鎳則非溶解性金屬,稽查照片在原處分卷的第41頁 下面之照片,就是有加硝酸PH小於 2的照片,第42頁上面則 是加酸的動作,是針對化學需氧量加酸。在稽查紀錄的第4 點有說明加酸的過程。 (九)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 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水汙 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現場採證 照片、廢(汙)水檢驗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為憑 (見原處分卷 第174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37頁 至第50頁、第56頁、第19頁至第21頁及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 頁),核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為: 被告認原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經派員至該址稽查,經稽查人 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COD)為 189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為38.1mg/L( 最大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L (最大限值為1.0m 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過程, 有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罰鍰36萬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公司負 責人環境講習 2小時,是否適法?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 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之公告,均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第 1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 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 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 ,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項)。」,為此,放流 水標準第 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 規定。」;該表所列標準如下: 適用範圍:金屬表面處理業 項目:化學需氧量 最大限值 100 項目: 懸浮固體 最大限值 30 項目: 鎳 最大限值 1 上開放流水標準,乃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制法第7條第2項 之授權,為執行管理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標準,就水體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之所訂定之 管制標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 自應適用。 (三)再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違反前揭違 放流水標準者,則應依水汙染防治法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 或第8條規定者,處 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據此主管機關所定之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 款以外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 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核此,乃主管 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 信力,就違反水汙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 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項目、賦予違規處分點數,並 就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 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 前一回溯一年內有無違反相同條款、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及 3 年內首次違規且無涉及本法第73條等情為減輕點數,以其 總點數及處分基數 3萬元為乘計應裁處罰鍰之數額,核上開 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 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 亦無不合,併敘明。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而環境教 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條規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 環境講習之時數。」,而依此裁量基準附表 1之規定經遭裁 處之罰鍰金額逾一萬元時,則就其裁處之罰鍰金額與其同一 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於小於或等於百分之 三十五時,則應實施環境講習 2小時。此裁量基準及附表乃 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 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 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自 應予適用,爰併敘明。 (五)經查,原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屬水汙染防治法定義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 管制編號:F07A4334),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 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此有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及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為認(見原 處分卷第174頁及第51頁),是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 定,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排放廢(污)水並符合放流水標準 ,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首堪採認。 (六)次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至原告 上址新北市市○○區○○街○○號稽查,於原告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業之現場作業中,經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 需氧量(COD)為189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 )為38.1mg/L(最大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L(最大 限值為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現場採證照片、廢(汙)水檢驗報告 等在卷為憑,則被告據以依法告發裁處,即屬有據。 (七)而查,原告雖主張以本案被告稽查人員,於採水作業完成後 ,採證檢驗項目為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重金屬,其保存 方法為暗處、 4±2°C冷藏,未見以可確保確認溫度之製冷 裝置儲存,且據被告稽查紀錄之檢核表,樣品未依採樣方法 作暗處貯藏。另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測定重金屬銅、鋅 、鎳時應於採樣後立刻以 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 酸使水樣之pH <2,以4±2°C保存,原告並未記得被告之稽 查員有做此程序,並以該廢污水檢驗報告,鎳檢測部分,被 告檢測單位沒有經過 TAF認證,為此主張該數據不能作為處 分依據為憑。然查: 1.按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六、採樣及保存(二十)(見原處分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乃略以:「為了避免樣品揮發及生物分 解,盡量於採樣到分析階段,保持該樣品在低溫狀態,但應 避免冷凍樣品。在運送前於冰箱內放入足量的冰塊,避免使 用乾冰,因為乾冰會冷凍樣品,而且影響樣品之pH值。沒有 單一種保存方法可以符合各種保存的需要,所以要依據分析 目的而選擇保存的方法。..」。查被告執行本件廢污水採樣 作業後,立即進行現場檢測工作,並分別依據檢測項目所需 之樣品保存方式加酸、 4℃冷藏,並以所使用之藍色冰桶屬 不透光材質,為隔離光源,內處併為置放藍色小盒之冰保, 為樣品之冷藏及暗處貯藏,此有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7 下方及第48頁下方之照片)可證,並已為原告所不爭,核堪 認被告現場採樣程序有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範。從 而,被告稽查紀錄之內容雖漏勾選「暗處貯藏」項目(見原 處分卷第54頁),惟仍無礙於被告已確實有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檢驗所規範程序執行該暗處貯藏之實。原告所稱其 未見可確保確認溫度之製冷裝置儲存,即與事實有違,徒憑 被告稽查紀錄之檢核表有漏勾選作暗處貯藏之失,亦難為有 利斟酌,特併敘明。 2.次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三規定溶解性金屬之鐵、 錳才需於採樣後立刻以0.45c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 水樣pH小於2,以 4±2℃冷藏(見原處分卷第168頁、第169 頁),且系爭方法中僅要求溶解性鐵與溶解性錳做相關保存 方法,並未直接要求非溶解性金屬銅、鋅、鎳之保存需經過 濾再加硝酸保存,此從上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三 規定非溶解性金屬之銅、鋅、鎳之保存方法(見原處分卷第 170頁), 乃特別以刮號表明若測定溶解性金屬始須於採樣 後立刻以0.45u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小於 2,以 4±2℃冷藏自明。而被告執行本件廢污水採樣作業後 ,立即進行現場檢測工作,並分別依據檢測項目所需之樣品 保存方式加酸、4±2℃冷藏等情,此亦有被告稽查時之稽查 照片(在原處分卷的第41頁至第42頁上方之照片),並於稽 查紀錄中之稽查情形第 4點說明加酸等過程(見原處分卷第 55頁之稽查記錄),並經原告代表人於現場簽認在案,為此 被告依法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過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所稱依該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測定重金屬銅、鋅、鎳 時應於採樣後立刻以 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 水樣之pH<2,以4±2°C保存,即屬誤解,難加採憑。 3.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所提該廢污水檢驗報告中之鎳(Ni)檢測部 分,沒有經過 TAF認證,為此主張該數據不能作為處分依據 乙節。然查:本案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環保護廢(汙)水 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第217頁),乃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所出具,就其檢測項目上之「PH」、「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後有*之註記(代表有經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 (TAF)之認可,雖其餘(含銅、鋅、鎳)檢測項 目未有*之註記,而有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 認可之情。然查,就TAF認證之的效力,乃如同ISO之的認證 效力,其認證運作乃為符合國際規範,以維持國際認證組織 之相互承認的協議機制,其未經此國際認證,是否即能據此 逕為否認該檢驗數據並認其檢驗數值有違誤,要屬可議。況 以本案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環保護廢(汙)水檢驗報告, 就檢驗出原告公司廢水中之鎳(Ni)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合格 之銅、鋅項目中,雖渠等未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之認可,然就此等部分之檢測工作,復係委託「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檢驗(見本院卷 第218頁由該 公司所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而該公司並領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檢測機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環署檢字第035 號),已足認該公司所出具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具一定之公信 力及正確性。從而,原告以本案廢污水檢驗報告中之鎳(Ni) 檢測部分,未經 TAF認證,逕認該檢驗數據不能作為處分依 據之事,即難採信。 (八)本院綜上為認,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之 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就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在 案址地點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 ,負有妥善收集處理排放廢(污)水並符合放流水標準,以 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所認原告公司排放廢水 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 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審酌其違 規事實、事業規模、有害健康物質及排放超標之濃度,超過 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 相同條款者、稽查配合度良好等情,本應裁處原告佳禾欣有 限公司罰鍰39萬元(見本判決所附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附表 ),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扣抵原告佳禾欣有限 公司因本案已受刑事偵查為緩起訴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繳納之3萬元(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59頁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75號緩起訴處分 書),裁處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3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代表人即原告甲○○環境講 習 2小時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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