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號
106年9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禾欣有限公司
兼上
代表人 藍詩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苗
迺潤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5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489595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新
北環稽字第1060210839號函所檢送該局106年2月14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所裁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
屬不服
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及講習之處分而爭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
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街○○號
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汙染防治法定義事業。被告稽查
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稽查現場
作業中,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水樣送驗,檢驗結果
: 化學需氧量(COD)為189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
固體(SS)為38.1mg/L(最大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
/L (最大限值為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遂以原
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 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被
告106年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210839號函所檢送該局10
6年 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
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36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代表人即原告甲
○○環境講習 2小時之處分(以上統稱為原處分)。原告佳
禾欣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原告甲○○不服其
上開所受處分,經
提起訴願,為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
489595號
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案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
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
乃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於採水作業完成
後,未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環署檢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附表中第三項
化學性標準,於採水作業完成後,採證檢驗項目為化學需氧
量、懸浮固體及重金屬,其保存方法為暗處,4 ±2°C冷藏
,未見以可確保確認溫度之製冷裝置儲存。
(二)根據被告之稽查紀錄之檢核表,該樣品未依採樣方法,作暗
處貯藏
(三)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測定重金屬銅、鋅、鎳時應於採樣
後立刻以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
2,以4±2°C保存,原告並未記得被告之稽查員有做此程序
,且於稽查紀錄中並無此項目,故被告之稽查員顯未依標準
採樣方法作業。根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事業放流水採樣
方法第13頁,鎳的部分如果不需要做這樣的動作的話,該保
存方法不應該寫在這邊。
(四)綜合上述,被告之稽查員顯未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於中華民國
98年 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作採樣,其採得之樣品所檢驗出之數據恐有誤,故不
得作為裁罰依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上述之理由,該數
據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應請撤銷。針對本次廢污水檢驗報告
,針對鎳檢測部分,被告的檢測單位沒有經過 TAF認證,所
以原告主張該數據不能作為處分依據。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
文件)或
勒令歇業。」、同法第 3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
污染防治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表:
適用範圍:金屬表面處理業
項目:化學氧量 最大限值 一00
項目:懸浮固體 最大限值 三0
項目: 鎳 最大限值 一.0
(二)次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
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二款以外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適用附表四。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者,適用附表五。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七、違
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
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八、違反本法各
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條規定:「前
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加計加
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
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二項罰
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
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
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
鍰內扣抵之。」
(四)卷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街○○號稽查,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現場作業
中,經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COD)為189
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為38.1mg/L(最大
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L(最大限值為1.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檢驗報告、採
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據以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
有據。
(五)按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51C) 六、採樣及保存(二
十)(
略以):「為了避免樣品揮發及生物分解,盡量於採樣
到分析階段,保持該樣品在低溫狀態,但應避免冷凍樣品。
在運送前於冰箱內放入足量的冰塊,避免使用乾冰,因為乾
冰會冷凍樣品,而且影響樣品之pH值。沒有單一種保存方法
可以符合各種保存的需要,所以要依據分析目的而選擇保存
的方法。……」查被告執行廢污水採樣作業後,立即進行現
場檢測工作,並分別依據檢測項目所需之樣品保存方式加酸
、4℃冷藏及暗處保存,被告已於冰桶放置可重複使用之冰磚
3 塊,使樣品存於低溫狀態,且被告所使用之冰桶屬不透光
材質,此有稽查照片可證,被告現場採樣程序應已符合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範,且於104年11月2日10時42分採樣後
,於當日15時31分送至被告檢驗科進行檢測,實屬符合水質
檢測方法總則之規定。
(六)經查稽查紀錄之內容,被告於稽查紀錄中漏勾選「暗處貯藏
」項目,
惟被告確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規範程
序執行,此有稽查照片
附卷可稽,漏予勾選無礙保存水樣過
程之有效性,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
(七)再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三規定溶解性金屬才需於
採樣後立刻以0.45c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以4±2℃保存,且
系爭方法中僅要求溶解性鐵與溶解性
錳做相關保存方法,並未直接要求銅、鋅、鎳之保存需經過
濾再加硝酸保存,故原告顯係誤解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
定。又查稽查照片中,被告稽查人員採樣進行重金屬項目分
析者,已依規定加硝酸保存,並以pH計測量,確認系爭水樣
符合保存程序(pH 2),並於稽查紀錄中簡述說明水樣採樣保
存之過程。本案被告依法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過程,並無
違法或不當,敬請維持原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
由。
(八)
原處分卷第47頁藍色的保溫箱,上面做壹個隔離光源的作用
,照片下面手指處小藍色的冰保,裡面是溫度降溫的東西,
類似冰塊為貯藏。溶解性鐵跟錳它的保存方法裡面只有講到
以0.45u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小於2,4正
負2度C冷藏,銅、鋅、鎳它的保存方法,是刮號裡面有講到
,若特定溶解金屬需於採樣後立刻以0.45um之薄膜濾紙過濾
,並加硝酸使水樣之 PH小於2。溶解性金屬就是如鐵、錳,
銅、鋅、鎳則非溶解性金屬,稽查照片在原處分卷的第41頁
下面之照片,就是有加硝酸PH小於 2的照片,第42頁上面則
是加酸的動作,是針對化學需氧量加酸。在稽查紀錄的第4
點有說明加酸的過程。
(九)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原
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水汙
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現場採證
照片、廢(汙)水檢驗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為憑
(見原處分卷 第174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37頁
至第50頁、第56頁、第19頁至第21頁及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
頁),核
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
厥為:
被告認原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經派員至該址稽查,經稽查人
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COD)為
189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為38.1mg/L(
最大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L (最大限值為1.0m
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過程,
有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罰鍰36萬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公司負
責人環境講習 2小時,是否適法?
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
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之公告,均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
核屬新北市政府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第 1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
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
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
,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核定之(第 2項)。」,為此,放流
水標準第 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
規定。」;該表所列標準如下:
適用範圍:金屬表面處理業
項目:化學需氧量 最大限值 100
項目: 懸浮固體 最大限值 30
項目: 鎳 最大限值 1
上開放流水標準,乃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制法第7條第2項
之授權,為執行管理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標準,就水體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之所訂定之
管制標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
自應適用。
(三)再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違反
前揭違
放流水標準者,則應依水汙染防治法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
或第8條規定者,處 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據此主管機關所定之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
款以外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
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核此,乃主管
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
信力,就違反水汙染防治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
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項目、賦予違規處分點數,並
就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 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
前一回溯一年內有無違反相同條款、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及
3 年內首次違規且無涉及本法第73條
等情為減輕點數,以其
總點數及處分基數 3萬元為乘計應裁處罰鍰之數額,核上開
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
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
亦無不合,
爰併敘明。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而環境教
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條規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
環境講習之時數。」,而依此裁量基準附表 1之規定經遭裁
處之罰鍰金額逾一萬元時,則就其裁處之罰鍰金額與其同一
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於小於或等於百分之
三十五時,則應實施環境講習 2小時。此裁量基準及附表乃
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
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
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自
應予適用,爰併敘明。
(五)經查,原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屬水汙染防治法定義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
管制編號:F07A4334),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
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此有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及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為認(見原
處分卷第174頁及第51頁),是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
定,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排放廢(污)水並符合放流水標準
,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首堪採認。
(六)次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派員至原告
上址新北市市○○區○○街○○號稽查,於原告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業之現場作業中,經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
需氧量(COD)為189mg/L(最大限值:100mg/L)、懸浮固體(SS
)為38.1mg/L(最大限值為30mg/L)、鎳(Ni)為5.09mg/L(最大
限值為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現場採證照片、廢(汙)水檢驗報告
等在卷為憑,則被告據以依法告發裁處,
即屬有據。
(七)而查,原告雖主張以本案被告稽查人員,於採水作業完成後
,採證檢驗項目為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重金屬,其保存
方法為暗處、 4±2°C冷藏,未見以可確保確認溫度之製冷
裝置儲存,且據被告稽查紀錄之檢核表,樣品未依採樣方法
作暗處貯藏。另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測定重金屬銅、鋅
、鎳時應於採樣後立刻以 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
酸使水樣之pH <2,以4±2°C保存,原告並未記得被告之稽
查員有做此程序,並以該廢污水檢驗報告,鎳檢測部分,被
告檢測單位沒有經過 TAF認證,為此主張該數據不能作為處
分依據為憑。然查:
1.按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六、採樣及保存(二十)(見原處分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乃略以:「為了避免樣品揮發及生物分
解,盡量於採樣到分析階段,保持該樣品在低溫狀態,但應
避免冷凍樣品。在運送前於冰箱內放入足量的冰塊,避免使
用乾冰,因為乾冰會冷凍樣品,而且影響樣品之pH值。沒有
單一種保存方法可以符合各種保存的需要,所以要依據分析
目的而選擇保存的方法。..」。查被告執行本件廢污水採樣
作業後,立即進行現場檢測工作,並分別依據檢測項目所需
之樣品保存方式加酸、 4℃冷藏,並以所使用之藍色冰桶屬
不透光材質,為隔離光源,內處併為置放藍色小盒之冰保,
為樣品之冷藏及暗處貯藏,此有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7
下方及第48頁下方之照片)可證,並已為原告所不爭,核
堪
認被告現場採樣程序有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範。從
而,被告稽查紀錄之內容雖漏勾選「暗處貯藏」項目(見原
處分卷第54頁),惟仍無礙於被告已確實有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檢驗所規範程序執行該暗處貯藏之實。原告所稱其
未見可確保確認溫度之製冷裝置儲存,即與事實有違,徒憑
被告稽查紀錄之檢核表有漏勾選作暗處貯藏之失,亦難為有
利斟酌,特併敘明。
2.次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三規定溶解性金屬之鐵、
錳才需於採樣後立刻以0.45c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
水樣pH小於2,以 4±2℃冷藏(見原處分卷第168頁、第169
頁),且系爭方法中僅要求溶解性鐵與溶解性錳做相關保存
方法,並未直接要求非溶解性金屬銅、鋅、鎳之保存需經過
濾再加硝酸保存,此從上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三
規定非溶解性金屬之銅、鋅、鎳之保存方法(見原處分卷第
170頁), 乃特別以刮號表明若測定溶解性金屬始須於採樣
後立刻以0.45u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小於
2,以 4±2℃冷藏自明。而被告執行本件廢污水採樣作業後
,立即進行現場檢測工作,並分別依據檢測項目所需之樣品
保存方式加酸、4±2℃冷藏等情,此亦有被告稽查時之稽查
照片(在原處分卷的第41頁至第42頁上方之照片),並於稽
查紀錄中之稽查情形第 4點說明加酸等過程(見原處分卷第
55頁之稽查記錄),並經
原告代表人於現場簽認在案,為此
被告依法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過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所稱依該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測定重金屬銅、鋅、鎳
時應於採樣後立刻以 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
水樣之pH<2,以4±2°C保存,即屬誤解,難加採憑。
3.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所提該廢污水檢驗報告中之鎳(Ni)檢測部
分,沒有經過 TAF認證,為此主張該數據不能作為處分依據
乙節。然查:本案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環保護廢(汙)水
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第217頁),乃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所出具,就其檢測項目上之「PH」、「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後有*之註記(代表有經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 (TAF)之認可,雖其餘(含銅、鋅、鎳)檢測項
目未有*之註記,而有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
認可之情。然查,就TAF認證之的效力,乃如同ISO之的認證
效力,其認證運作乃為符合國際規範,以維持國際認證組織
之相互承認的協議機制,其未經此國際認證,是否即能據此
逕為否認該檢驗數據並認其檢驗數值有違誤,要屬可議。況
以本案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環保護廢(汙)水檢驗報告,
就檢驗出原告公司廢水中之鎳(Ni)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合格
之銅、鋅項目中,雖
渠等未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之認可,然就此等部分之檢測工作,復係委託「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檢驗(見本院卷 第218頁由該
公司所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而該公司並領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檢測機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環署檢字第035
號),已足認該公司所出具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具一定之公信
力及正確性。從而,原告以本案廢污水檢驗報告中之鎳(Ni)
檢測部分,未經 TAF認證,逕認該檢驗數據不能作為處分依
據之事,即難採信。
(八)本院綜上為認,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之
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就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在
案址地點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
,負有妥善收集處理排放廢(污)水並符合放流水標準,以
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所認原告公司排放廢水
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
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審酌其違
規事實、事業規模、有害健康物質及排放超標之濃度,超過
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
相同條款者、稽查配合度良好等情,本應裁處原告佳禾欣有
限公司罰鍰39萬元(見本判決所附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附表
),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扣抵原告佳禾欣有限
公司因本案已受刑事偵查為緩起訴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繳納之3萬元(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59頁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75號緩起訴處分
書),裁處原告佳禾欣有限公司3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代表人即原告甲○○環境講
習 2小時之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