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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行執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上一人代表人  柯呈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趙凱渝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鴻輝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且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 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 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游鴻輝之住所,雖依其戶籍資料在 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路○○○號10樓 ,此有該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供核,然本案債權人即聲請人係聲請就債 務人於第三人即如鐿門實業有限公司(地址;雲林縣○○市 ○○○○路○○號)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就上開該應執行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標的係於雲林縣,此亦有該債務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第三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認,核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於本院既無應執行標的物,亦非應為執行行 為地,依法乃無管轄權,為此依職權裁定移轉於該聲請人 所聲請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前揭第三人公司所在 所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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