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上一人
代表人 柯呈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趙凱渝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鴻輝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且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
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
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游鴻輝之住所,雖依其戶籍資料在
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路○○○號10樓 ,此有該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供核,然本案債權人即
聲請人係聲請就債
務人於
第三人即如鐿門實業有限公司(地址;雲林縣○○市
○○○○路○○號)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就
上開該應執行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標的
乃係於雲林縣,此亦有該債務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第三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認,
核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於本院既無應執行標的物,亦非應為執行行
為地,依法乃無管轄權,為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該聲請人
所聲請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即
前揭第三人公司所在
所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